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2145号
原告:***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大道以西、双龙路以北地块标准化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98148177A。
法定代表人:檀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464元,并确认该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并于当月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2019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进行焊接作业时,将手指砸伤,砸伤治疗出院后,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4日,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原告华强公司于2019年5月-6月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9年7月,应被告***的请求,当月停缴了社会保险,2019年8月份,原告华强公司对被告***7月份的社会保险予以了补缴,同时,自8月份开始,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的社会保险予以正常缴纳至其离职即2020年6月份。以上事实均经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并认定,在上述事实查明认定后,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即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此,原告认为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此处系典型的片面适用法律规定,进而裁决不当,具体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总共有三款规定,分别如下:第一款之规定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之规定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之规定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联系到本案中,原告认为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支付的法律依据”不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款之规定,还适用第三款之规定。因为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即2020年6月份才发生的新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三条之规定,该部分新发生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所述,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池劳仲裁字[2021]4号仲裁裁决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显然是片面的、不够全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为谢。
被告***辩称,仲裁委运用法律条款得当,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对应的证据描述的清楚明白,审判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裁判结果深得人心,本人认可。此案虽说与池州市社保管理中心有牵连,但在本案中,社保管理中心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更不是第三人,也就是说此案与他无关,退一万步来说,假如法院改判华强公司不需支付工伤待遇的款项,改由社保中心支付,那么我拿到手的判决书也就是一纸空文,那样也就失去了本人仲裁的意义和目的。那么法院的宗旨和目的也就荡然无存。用人单位有义务和职责为受伤员工主张讨要或垫付工伤待遇款项,再说,社保管理中心不支付本人的工伤待遇也就是因华强公司断保引起的,所以,华强公司理应支付或垫付,就算社保中心有可能支付其中的一部分,也应该是用人单位去争取,去讨要,去和他们对簿公堂,而不是起诉受伤员工至法院纠结该不该支付的问题,这是一种对受伤员工不负责的体现。综上,恳请法院支持仲裁员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5月到原告华强公司工作,双方于该月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2019年7月13日,***在华强公司进行焊接作业时,手指被砸伤。治疗结束后,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华强公司于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2019年7月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断保,2019年8月进行了续缴。原、被告于2020年7月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池劳仲裁字[2021]4号仲裁裁决书,华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华强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其间发生了断保,造成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期间工伤保险为非正常停保状态,导致***无法从工伤基金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强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