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华强电气有限公司

鱠州华强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华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大道以西、双龙路以北地块标准化厂房。
法定代表人:檀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池州华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464元,并确认该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忽略了本案关键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入职上诉人公司,并于当月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2019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进行焊接作业时,将手指砸伤,治疗出院后,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4日,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上诉人公司于2019年5月—6月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2019年7月,应被上诉人***的请求,当月停缴了社会保险。2019年8月,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7月份的社会保险予以了补缴,同时自8月份开始,按照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予以正常缴纳至其离职即2020年6月份。以上事实,无论是在仲裁审理阶段,还是一审法院审理阶段,被上诉人***都是认可且属于客观基本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时,并没有将上诉人在2019年8月份对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份未缴纳的保险予以补缴的事实查明认定,该事实属于本案适用法律并作出判决的关键依据,一审对此予以忽略显然系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片面的适用法律规定,且对上诉人在起诉时,多次提到的关键法律条款视而不见,也不作出任何回应,判决明显不公。具体表现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总共有三款规定,分别如下:第一款规定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款规定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联系到本案,上诉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支付的法律依据”不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款之规定,还适用第三款之规定。因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即2020年6月份才发生的新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三条之规定,该部分新发生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答辩人是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464元,并确认该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5月到华强公司工作,双方于该月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2019年7月13日,***在华强公司进行焊接作业时,手指被砸伤。治疗结束后,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华强公司于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2019年7月未缴,造成断保,2019年8月进行了续缴。双方于2020年7月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池劳仲裁字[2021]4号仲裁裁决书,华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华强公司处工作期间,华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其间发生了断保,造成***发生工伤事故期间工伤保险为非正常停保状态,导致***无法从工伤基金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池州华强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池州华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21)皖17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定本案***申请养老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华强公司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在停缴社保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华强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认定是本院终审判决作出的最终认定,因此本案应遵循该终审判决确定的裁判规则,由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华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进
审 判 员  杨似友
审 判 员  刘玉管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金玲
书 记 员  程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