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5149号
原告:吴江市大义字牌标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83781274X,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临沪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姚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微力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MATPU7U,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378号1幢2013室。
法定代表人:季家莉。
原告吴江市大义字牌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义公司)诉被告苏州微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大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主玉,被告微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家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义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吴江市大义字牌标识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苏州太湖智创园标识牌制作及安装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40%的预付款即9.6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5月中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标识牌制作及安装,然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屡次催讨未果。
被告微力公司辩称: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制作的太湖智创园11米高,2米宽的大牌子约定的是2mm厚度,原告自己工人检测出来只有1.39mm,导致被告审计推迟。而且合同约定应该用汽车漆,但实际上并不是汽车漆。审计的时候只看表面,所以没看出来材质不是汽车漆,但现在漆已经开始脱落。开始验收时没有通过,后来是被告与甲方协商解决把质保期由一年延长到三年,才通过验收的。被告与甲方签订的合同金额是536500元,甲方最后实际付款42万多,扣了11万。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微力公司就“智创园导视项目”竞标成功。2018年3月起,微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家莉与大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峰通过微信开始就该项目的标识牌定作及安装事宜进行沟通。3月27日,姚峰对季家莉提供的材质、尺寸、标识牌数量等要求给出相应报价后,季家莉提出可以由大义公司更换材质、厚度,之后双方就制作、安装总价进行协商,但未在微信沟通中予以确认。3月30日,大义公司与微力公司签订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大义公司完成苏州太湖智创园标识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工艺约定为:镀锌板、热镀锌方管、汽车漆,合同金额为24万元,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40%,完工后15日之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同日,季家莉通过微信向姚峰支付9.6万元,并催促大义公司尽快进购材料。后大义公司开始制作标识牌,双方仍旧通过微信沟通确定具体制作及安装事宜。记录显示,2018年5月12日左右,标识牌安装完毕,5月23日姚峰向季家莉催要承揽款项,季家莉称在审计,至7月23日,季家莉仍称审计未完成。7月25日,季家莉称:“姚总我们几个大的广告牌,用的材质是什么?”,姚峰回复:“好像大的是2.0mm的镀锌板的,小的是1.5mm的镀锌板。”因检测报告提交、标识牌用料厚度等问题,至5月16日,标识牌项目仍未通过审计,后双方通过对部分标识牌下方增加一层等方式整改,项目通过审计。之后双方又就发票开具、付款等进行沟通,12月27日,季家莉称审计扣款5万元,扣除其他费用,只支付19万元,姚峰称相应扣款应在报价时考虑进去,最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诉讼过程中,微力公司就大义公司制作的标识牌材质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厚度及汽车漆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行业内没有明确汽车漆的定义,故无法鉴定是否为汽车漆,应微力公司要求,仅就油漆的成分进行鉴定。2020年6月16日,该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小广告牌上部分镀锌钢板样品厚度为0.85mm,下部分样品厚度为0.93mm;大广告牌3米以上位置钢板样品厚度为1.17mm,3米以下外层钢板样品厚度为1.77mm,3米以下内层钢板样品厚度为1.19mm。小广告牌上部分镀锌板表面油漆样品外层成分为聚氨酯丙烯酸树脂,含碳酸钙、滑石粉,内层成分为丙烯酸树脂,含碳酸钙、滑石粉;下半部分油漆样品外层成分为聚氨酯丙烯酸树脂,含碳酸钙、滑石粉,内层成分为聚酯树脂,含碳酸钙、滑石粉;大广告牌3米以上位置钢板表面油漆样品外层成分为丙烯酸树脂,含碳酸钙、滑石粉,内层为不饱和树脂,含碳酸钙、滑石粉。微力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万元。
以上事实,有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微信沟通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义公司与被告微力公司签订的关于标识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完成定作、安装及支付报酬义务。被告微力公司以原告大义公司制作标识牌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在订立该合同过程中,对所用板材材质、厚度、用漆等方面进行了反复沟通,原告大义公司对被告微力公司提出的材质等要求给出相应报价后,被告微力公司提出可以由原告大义公司更换材质、厚度,但至签订书面合同前也未明确约定材质厚度。在书面合同中也仅约定所用板材为镀锌板,仍未对镀锌板厚度进行明确约定。而双方在后期项目审计时原告大义公司称“好像大的是2.0MM的镀锌板的,小的是1.5mm的镀锌板。”可以确定原告大义公司制作标识牌所用材质的厚度应当为大标识牌采用2.0mm厚度、小标识牌采用1.5mm厚度的镀锌板。根据双方在审计时在大标识牌下方增加一层及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大义公司制作的标识牌选材厚度未达到上述确认厚度。原告大义公司以被告微力公司曾表示可以更换材质等,认为已按照约定为被告微力公司制作、安装标识牌,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标识牌用漆为汽车漆,行业内部并没有“汽车漆”的明确定义,因此对于该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根据常理,汽车用漆应当具备耐水、耐久等很好的保护性,双方约定所制作的标识牌适用于室外,用漆应当也具备耐水、耐久等特性,因此,双方约定使用“汽车漆”应当解释为约定标识牌应当使用有耐水性、耐久性等特性的油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大义公司所制作的标识牌用漆中含有聚氨酯丙烯酸树脂、丙烯酸树酯、聚酯树脂、不饱和树脂的成分。通常情况下,聚氨酯丙烯酸树脂常用于防水油漆中,丙烯酸树酯常用于乳胶防锈漆中,聚酯树脂具有很好的保护性和装饰性,不饱和树脂具有很好的硬度,耐磨、耐酸碱、耐热性好等特定。因此原告大义公司在制作标识牌时所使用的油漆,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应为合格。被告微力公司关于原告大义公司使用油漆不合格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2万元,应由原告大义公司与被告微力公司各承担一半。原告大义公司制作的标识牌选材厚度未达到要求,但标识牌已经安装在第三方场地使用,通过了第三方审计,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且被告微力公司未就材质未达到厚度主张重做,其辩称不予付款应视为减少承揽报酬的抗辩,综合本案合同履行及原告材质厚度违约情况,本院酌情减少10%承揽报酬,因此被告微力公司应支付原告大义公司承揽报酬共计21.6万元(24-24*10%),扣除被告微力公司已支付的9.6万元及应当由原告大义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用1万元,被告微力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大义公司承揽报酬共计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微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大义字牌标识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1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4)。
如果被告苏州微力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吴江市大义字牌标识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苏州微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苏州微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原告吴江市大义字牌标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退还。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请直接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范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