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齐普光电子有限公司

沈阳齐普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辽宁嘉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2民初4801号
原告:沈阳齐普光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800968156),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4-2号(1-23-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威,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铁西区。
被告:辽宁嘉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68329195U),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1甲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冬佳,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齐普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嘉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齐普光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威、被告辽宁嘉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冬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齐普光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10万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铁西区五座公铁桥西侧亮化工程并按时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7月15日分别给付150000元和67820元。按被告要求,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给予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的剩余100000元工程款。
被告辽宁嘉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着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我方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亮化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进行铁西区五座公铁桥西侧亮化工程施工,其中,第六条工程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总价款317820.6元。工程款被告分两次拨付: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被告拨付工程总价款50%,工程全部结束后,将另外50%工程款付清。工程款未全部支付之前,施工所用材料归原告所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7月15日分别给付150000元和67820元。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给予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10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齐普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嘉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亮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再有,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嘉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齐普光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