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11民初696号
原告河南省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电厂路姚电家属院1号院西单元东户。组织机构代码:7721682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苗木经销商,住许昌市鄢陵县许昌市鄢陵县。
原告河南省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政园林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政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政园林公司诉称,2014年2月份下旬,因承接郏县文化路道路绿化工程,急需购置一批法桐、竹子、夹竹桃等苗木。因被告***与原告国政园林公司原来有业务往来,听说此事后,找到原告国政园林公司的法人***进行洽谈。双方口头约定,由***向国政园林公司提供价值12万元的苗木,并送货上门;国政园林公司先支付给***预付款12万元。原告国政园林公司于2014年3月2日至3月12日通过银行分四次汇入被告***名下账户12万元。因上述绿化工程需限期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发货,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所需的苗木,也未退还预付苗木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全部苗木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政园林公司与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2月下旬,原告国政园林公司承接郏县文化路的道路绿化工程,急需购置一批法桐、竹子、夹竹桃等苗木。作为经营苗木生意的***得知此事后,便找到原告国政园林公司的法人***洽谈此业务,且双方之间还通过口头方式约定,由***向国政园林公司提供价值12万元的苗木,并将该批苗木送至国政园林公司处;国政园林公司应付给***购置苗木预付款12万元。为此,原告国政园林公司处的财务人员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2日、3月3日、3月11日、3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汇入被告***名下账户计12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迟迟不给原告国政园林公司提供苗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付苗木义务,也未退还预付苗木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苗木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汇入被告账户的银行凭证、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汇入被告名下账户款项的银行凭证、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应由被告***提供苗木给原告国政园林公司,原告国政园林公司已将购置苗木的全额预付款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该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苗木预付款后,一直未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供应苗木,亦未退还原告购置苗木预付款,在此情形下,责任在于被告,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违约行为已导致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苗木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退还购货款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逾期退还购货款损失。被告收到货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应当即时全额退还原告购货款,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退还购货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退还购货款利息的诉请,该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款未发货的次日(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预付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