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招商中心大楼五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东段城关镇院内106室。
法定代表人:苏新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被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被上诉人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2019年12月1日姚相群作为甲方与朱金伍、***作为乙方签订《污水管网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图纸范围内的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图纸中所包括的内容:管道敷设、检、破除及修复路面、土方工程等。各单项应包括设计及施工工艺标准所包含的一切工作内容。”具体施工由乙方指定代表朱金伍为工地代表,负责执行。PPP项目属于政府与私人组织之间形成合作关系,属于政府民事行为,政府应当作为发包人,对该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能够认定的法律关系为:信阳市政府属于发包人、一审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一审被告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转包人、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而姚相群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属于合同当事人,其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一审遗漏了《污水管网施工合同》的甲方姚相群。该合同是由姚相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姚相群属于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其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其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属于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未竣工、未验收,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姚相群之间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应报告,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在工程质量是否经验收合格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其主张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1256744.55元无事实依据且与《承诺书》的内容相互矛盾。1、***根据《工程量结算单》主张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256744.55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疑是姚相群自写的所谓工程量未经法定且科学的书面验收文件予以证实且其签名并不视为公司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以我方名义办理该项姚相群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走账协议》的授权范围仅为“我方只进行走账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负责”,该委托权限说明,姚相群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姚相群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并不视为公司的行为。工程量并无验收依据。且该工程量未经公司依法确认,公司对该工程量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在《工程量结算单》主张的该工程量无事实依据。2、根据信阳长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知,上诉人委托信阳市瑞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南湖路(狮河北路一鸡公山大街)、狮河区小学南路、二号桥村东路污水管网工程农民工工资,且“信阳市瑞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今后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纠纷由信阳长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责。”且一审被告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亦将该工程款实际交付给工人,不存在上诉人尚欠工程欠款的问题。工程结算单的作用是施工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在法律上属于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确认,委托方应该按照工程结算单上所列的结算结果和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必须是工程双方有法定权限的代理人,同时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可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上既无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也无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故属于上诉人未对工程结算予以当面确认,故对《工程量结算单》这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和有效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故人民法院不应当将该证据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欠款的直接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1、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工程支出就是我方就是和上诉人的委托人姚相群进行联系,实际施工过程中我们也是和上诉人进行结算,一审庭审中,作为分包方的上诉人对姚相群的全文委托书在邦龙公司进行了备案,邦龙公司也将委托书作为证据出示,上诉人的委托是合法委托,我方代上诉人的计算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本案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应该在一审申请追加,上诉人一审没有追加,二审不应当提出这个问题;2、本案涉及的工程在2020年8月就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如果没有验收不会投入使用,也不会有姚相群代表上诉人和我们结算。
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本案被上诉人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列为一审的诉讼参与人,一审并没有遗漏诉讼参与人,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段付友出具承诺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一审认定的委托书是李俊和上诉人公司授权的;2、信阳长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述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3、上诉人全程参与了一审诉讼程序,自始至终未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视为放弃诉权,再二审中提起属于滥用权利;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674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6744.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清偿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路桥集团和案外人中原城投(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保信阳市中心城区水环境治理工程PPP项目中的45%工程量指定分包给被告邦龙公司,也既三个子项目,子项目一为南湾污水升泵站及附属管道工程;子项目二为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子项目三为沿河北路(琴桥至污水管道工程)。且以上三个子项目仅限于与路桥集团划分至中原城投的工程。2020年1月19日,被告邦龙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浩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邦龙公司承包的:南湖路、第一小学、南路、西路、鼓楼东路、二号桥村东路、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绿化工程外其他全部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浩坤公司。被告浩坤公司承接到涉案工程后,将信阳市南湾污水提升泵站工程-南湖路(浉河北路-鸡公山大街)污水管道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2020年10月29日,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该工程实际应付工程为1256744.55元,被告浩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授权委托人姚相群在该竣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另查明,案外人姚相群系被告浩坤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全权委托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施工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是原、被告双方就该涉案工程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且被告就该工程结算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浩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256744.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路桥集团、邦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发包人的法律责任而非合同义务,因此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严格审查其前提条件,具体有三:一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二是因为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三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路桥集团为发包人,被告邦龙公司为转包人,被告浩坤公司为违法分包人,而本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邦龙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浩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被告应当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工程款,而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2月14日计算利息,故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邦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进行结算,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不欠被告浩坤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理解应当指被告浩坤公司承包的:南湖路、第一小学、南路、西路、鼓楼东路、二号桥村东路、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绿化工程外其他全部工程。退一步而言,即便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欠付工程款’理解为欠付被告浩坤公司承包的全部涉案工程款也不会加重被告邦龙公司责任承担。这是因为,被告邦龙公司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本就应在欠付南湖路、第一小学、南路、西路、鼓楼东路、二号桥村东路、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绿化工程外其他全部工程范围内,对施工方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因此,原告***就其施工部分应得的工程款主张被告邦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路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56744.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256744.55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110元,减半收取8055元,由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信阳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纠纷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姚相群虽非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中明确姚相群系信阳市中心城区水环境治理工程PPP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施工和处理项目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结合姚相群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审认定姚相群的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段付友作为权利人,选择起诉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的问题,***在完工后向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提供了包含工作量、工程价款在内的竣工结算文件,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姚相群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经形成明确合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结算单给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0元,由上诉人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峰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邰本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艺璇
书记员许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