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再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招商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彬彬,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div>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东段城关镇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5民终84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豫民申55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浩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彬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及邦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坤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浩坤公司不承担***的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1、***与浩坤公司是挂靠关系,浩坤公司没有授权委托***将案涉工程分包给***。2020年1月19日浩坤公司与邦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浩坤公司的名义与转包***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该涉案工程实际承包负责人就是***。而***与浩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双方仅是挂靠关系。并且***与挂靠单位浩坤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也可证明浩坤公司只是授权***负责项目合同的签订与施工,浩坤公司并没有授权***可以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申请人***。另外,***与挂靠单位浩坤公司签订的《走账协议》约定“在承包工程中,浩坤公司只进行走账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负责,一切由***本人承担。”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可证明***与浩坤公司仅是挂靠关系,且***用浩坤公司的资质与邦龙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方便涉案项目工程款的走账。根据上述证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邦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有效的行为存在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020年4月9日,***私自以信阳长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浦公司)名义与***签订《污水管网施工合同》,工程范围是信阳市第一小学南路污水管网工程(总长度250米)。且该合同中加盖有长浦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字。可证明***没有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进行分包,另外可证明是***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自始***的分包行为从未得到浩坤公司的授权与认可。因此,原一审和二审法院将***违法分包的行为认定为是其职务行为,据此认定浩坤公司就是违法分包人,存在事实错误。同时,***以长浦公司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合同相对人长浦公司主***。而原审法院无视长浦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就单纯依据《授权委托书》判定由浩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认为这与事实严重不符。2、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结算单》作为涉案项目的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结算单》既没有涉案工程项目发包人和转包人的签字**,也没有项目监理的签字,更没有浩坤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形式上不符合施工结算的双方或者三方共同确认。原一审和二审法院仅依据***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就认定涉案工程的欠款。浩坤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依据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第一项关于“工程结算款”部分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公司所给招标投标控制价清单计算”,据此计算出的工程款是783306.06元。而实践中,中标公司不可能按照“招标投标控制价”分包给第三人,并且从结算单中道路基层混凝土的备注显示“公司供应部分应扣除”。但是浩坤公司并没有与***签过任何施工合同,更没有向其提供过建筑材料。那么该叙述的“公司”是哪家公司?结合***与长浦公司签订的《污水管网施工合同》可知,长浦公司就是混凝土的提供方,并且原审中,被申请人***也并没有提供过工程量计算的详细依据。另外,《结算清单》中显示“公司转账20000元”,但是,根据长浦公司提供的转账清单显示,施工期间共向实际施工人***转账共计51400元。因此原审法院简单的依据如此多疑问的结算单就判决浩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存在错误。最后,**的《证明》:**与***在项目上是合伙关系,***签署的所谓工程结算单系他本人未经业主、监理、公司及其他合伙人认可的私自签订的结算单,且结算金额与施工队实际应结算金额相差很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在二审判决后,浩坤公司从长浦公司负责人**处获知,长浦公司对被申请人***施工涉案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该结算盖有信阳长浦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结算总价为319208.73元,更加印证了原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除此之外,***等人的劳务工资款的来源两个发放途径:一是通过邦龙公司直接发放给***等人24万元,二是通过长浦公司直接发放给***等人的工资及机械费用。根据该劳务工资结算的方式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与长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应继续向长浦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且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和长浦公司。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施工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木案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浩坤公司是违法分包人,并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支持***的主张,而事实上浩坤公司并非是违法分包人,与***签订合同的是长浦公司,因此,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发包人、一审被告邦龙公司为转包人、被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而***、信阳长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属于违法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其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本案违法分包行为是***过错导致,且在本案中***又获益最大,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有***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浩坤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长浦公司都是必要诉讼参与人,而原审法院认为***、长浦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认定存在错误。 ***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浩坤公司委托***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行为合法有效,***施工工程合同真实的合同向对方是浩坤公司而不是长浦公司。浩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施工队工人工资明细表所记载的内容均能证实***是浩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可以代理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全部业务。浩坤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成为认定原审判决错误的依据,浩坤公司提交的长浦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长浦公司负责人和出证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中的**证明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浩坤公司与长浦公司是走账行为,提交的走账协议没有原件,无法印证该证据真实性,不能证明该走账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浩坤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等人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是长浦公司的员工,不能证实***和长浦公司是挂靠关系。浩坤公司提交的2020发放工资明细及***工资转账流水,***、**等人的工资收条施工证明均不显示长浦公司与邦龙公司、***、***及施工工人与长浦公司之间有任何对公账号的交易明细,所以不能以此证实长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原告相对方。***是浩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持有公司授权委托并且也是代表浩坤公司对原告进行工程转包,且浩坤公司对此授权在案件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所以***对工程所欠***的工程款的结算单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浩坤公司的行为,可以证实浩坤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路桥公司述称:1、路桥公司与邦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与浩坤公司、长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路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一审庭审前已支付256840771.43元,因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未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 邦龙公司述称:本案工程邦龙公司与浩坤公司签订了合同,与长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邦龙公司向浩坤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根据浩坤公司的指令向涉案参与劳务的工人发放工资,均是依据合同进行;邦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浩坤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截止一审庭审共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3875525.55元,现工程基本完工。一审庭审***多次通知浩坤公司进行完工结算并提交资料,浩坤公司以诉讼尚未结束为由一直没有与邦龙公司进行完工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069.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4069.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清偿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邦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路桥公司和案外人中原城投(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保信阳市中心城区水环境治理工程PPP项目中的45%工程量指定分包给被告邦龙公司,也既三个子项目,子项目一为南湾污水升泵站及附属管道工程;子项目二为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子项目三为沿河北路(琴桥至污水管道工程)。且以上三个子项目仅限于与路桥公司划分至中原城投的工程。2020年1月19日,被告邦龙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浩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邦龙公司承包的:南湖路、第一小学、南路、西路、鼓楼东路、二号桥村东路、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绿化工程外其他全部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浩坤公司。被告浩坤公司承接到涉案工程后,将信阳市第一小学南路污水管网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2020年10月29日,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该工程实际应付工程为404069.61元,被告浩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授权委托人***在该竣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另查明,案外人***系被告浩坤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全权委托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施工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是原、被告双方就该涉案工程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且被告就该工程结算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浩坤公司支付工程款404069.6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路桥公司、邦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发包人的法律责任而非合同义务,因此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严格审查其前提条件,具体有三:一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二是因为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三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邦龙公司为转包人,被告浩坤公司为违法分包人,而本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邦龙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浩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被告应当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工程款,而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2月14日计算利息,故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邦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进行结算,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不欠被告浩坤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理解应当指被告浩坤公司承包的:南湖路、第一小学、南路、西路、鼓楼东路、二号桥村东路、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绿化工程外其他全部工程。退一步而言,即便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欠付工程款’理解为欠付被告浩坤公司承包的全部涉案工程款也不会加重被告邦龙公司责任承担,这是因为,被告邦龙公司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本就应在欠付南湖路、第一小学、南路、西路、鼓楼东路、二号桥村东路、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绿化工程外其他全部工程范围内,对施工方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因此,原告***就其施工部分应得的工程款主张被告邦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4069.6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404069.61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浩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长浦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必要诉讼参与人。***虽非浩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浩坤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中明确***系信阳市中心城区水环境治理工程PPP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施工和处理项目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浩坤公司承担,该委托书加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结合***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审认定***的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作为权利人,选择起诉浩坤公司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的问题,***在完工后向浩坤公司提供了包含工作量、工程价款在内的竣工结算文件,浩坤公司的代理人***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经形成明确合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结算单给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浩坤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行主***。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上诉人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浩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签署的《走账协议》;2、长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邦龙公司向浩坤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浩坤公司与长浦公司员工***、***、**长银行转载记录;4、**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长浦公司与***签订的《污水管网施工合同》;6、长浦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7、长浦公司出具的《2020年小学南路劳务费发放明细》及***发放工资转账流水、***的转账记录两份、***施工队工人田择校、***、***领取工资时出具的《工资收条》、**出具的《施工证明》;8、***出具的《***》。以上证据拟证明浩坤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质证意见:证据1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是***本人书写,***的身份证复印件并非是本人身份证直接复印,而是将复印件裁剪后再次复印所得,来源存疑。形式上存在虚假之处,既然是走账协议为何只有***单方签名,却没有浩坤公司**认可,路桥公司、邦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对此均不予认可;证据2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来源不明,没有长浦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长浦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参与人,长浦公司与路桥公司、邦龙公司、浩坤公司以及原告之间均无关系和业务。***不是长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接受***公司的委托派到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和处理本项目相关事宜。浩坤公司不是长浦公司的走账公司,而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证据3浩坤公司未提交***、***、**长等人与长浦公司的劳动合同及长浦公司为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凭证,无法证明三人是长浦公司员工,不能证明***与浩坤公司诉挂靠关系,浩坤公司与邦龙公司签订合同就是走账需要;证据4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该《证明》就是**本人书写,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各方参与人的质询,没有合法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5系其与***个人签订,并非与长浦公司签订,签合同时长浦公司没有**,仅仅有***的个人签名和手印,在***拿出浩坤公司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签字认可的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单后,明确实际代表浩坤公司转包工程,其才进场施工,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上加盖的“信阳长浦市政有限公司”**与浩坤公司提交证据中的“信阳长浦市政有限公司”(此章刻有编码)并非同一**,可以证明浩坤公司出示的《污水管网施工合同》上的**是虚假的,更不能以此证明长浦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证据6是虚假证据,其与长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从长浦公司承接工程,不存在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证据7是虚假的,没有经过其核对,不是本人签名,不能证明长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二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只对邦龙公司负责,与其他公司无关。路桥公司质证意见:1、同意***的质证意见;2、补充:路桥公司对浩坤公司及长浦公司、***等人的关系并不知情,路桥公司仅仅与邦龙公司发生合同关系,邦龙公司与浩坤公司,浩坤公司与长浦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路桥公司无关。邦龙公司质证意见:1、同意***的质证意见;2、补充:对长浦公司出具的***,邦龙公司对该《***》不予认可,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信阳市瑞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瑞通公司与浩坤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直接支付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内容关于瑞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不真实,工程款的支付流程是瑞通公司向总包方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路桥公司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工程款,邦龙公司再向浩坤公司及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和工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就本案邦龙公司没有与长浦公司签订合同,邦龙公司与浩坤公司签订了合同,浩坤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提供了***作为浩坤公司代理人签订合同以及和负责工程相关事宜的委托书,邦龙公司向浩坤公司及浩坤公司下属劳务队支付工资均有浩坤公司、***的认可,***能代表浩坤公司与邦龙公司进行与工程相关的业务处理,但是***是否能代表浩坤公司与劳务队进行结算,邦龙公司不发表意见,以法庭裁决为准。对《走账协议》质证,该《走账协议》没有浩坤公司签章及负责人签字,《走账协议》中***签字是否为他本人所签存疑,该《走账协议》不予认可。项目施工过程中均由浩坤公司、***、**等人代表浩坤公司履行合同主体义务,并不存在以浩坤公司进行走账一说,对长浦公司出具的证明质证,该证明内***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均作为浩坤公司的代表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是否另为长浦公司员工邦龙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邦龙公司向浩坤公司转账的记录及浩坤公司向长浦公司***等银行转账质证,邦龙公司向浩坤公司及浩坤公司下属劳务队以邦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转账凭证明细为准,浩坤公司向长浦公司***等人银行转账与邦龙公司无关,邦龙公司不发表意见。涉案工程***公司与浩坤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不存在该证据证明目的中陈述的长浦公司与邦龙公司接洽后,邦龙公司同意长浦公司进场的说法的事实。签订的污水管网施工合同及***与长浦公司签订的污水管网施工合同质证意见,该合同与邦龙公司无关,邦龙公司并不知情。对长浦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劳务费发放明细工资转账流水及***、**出具的相关收条和证明进行质证,该证据与邦龙公司无关,通过邦龙公司经浩坤公司同意曾经向***支付过工资43876元,对其他证据邦龙公司不发表意见。对***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申请人所称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系浩坤公司下属施工队向相关部门上访导致相关部门通知邦龙公司进行处理,邦龙公司根据相关单位要求由浩坤公司提供的下属施工队银行账号和工资明细***公司直接向浩坤公司下属施工队工人支付,该***系***向相关部门出具的。***、路桥公司、邦龙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浩坤公司提供的加盖长浦公司行政章的《情况说明》上无长浦公司负责人及出证人的签字,且该枚行政章与浩坤公司提交的《污水管网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信阳长浦市政有限公司”行政章不是同一枚**,浩坤公司不能对此向人民法院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加盖长浦公司**而无负责人及出证人签字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证人**、**虽提交了书面证明材料,但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本院及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庭审中,邦龙公司作为转包方明确陈述就案涉工程仅与浩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长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否认***、长浦公司借用浩坤公司走账这一事实;***亦陈述就案涉工程与长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系基于***持有的浩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与***签订合同。故浩坤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是浩坤公司还是长浦公司;2、***是否有权代表浩坤公司处理与***施工队之间的工程事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浩坤公司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长浦公司,但从本案证据情况看,浩坤公司提交的长浦公司与***之间的《污水管网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长浦公司行政章与浩坤公司提交的其他加盖长浦公司行政章证据材料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且浩坤公司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长浦公司相关书证上无负责人和出证人的签字;证人**、**虽提交了书面证明材料,但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本院及当事人的询问。浩坤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邦龙公司作为转包方明确陈述就案涉工程仅与浩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长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否认***、长浦公司借用浩坤公司走账这一事实;***亦陈述就案涉工程与长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系基于***持有的浩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与***签订合同。故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合同相对方是浩坤公司。且即便如浩坤公司所述浩坤公司与长浦公司、***之间存在借名走账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选择不向***、长浦公司主张工程款,系***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浩坤公司与***、长浦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浩坤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本人**系河南浩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信阳市中心城区水环境治理工程PPP项目项目负责人,负责南湖路、第一小学南路、第一小学西路、鼓楼东路、二号桥东路等项目的合同签订及施工和处理本项目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浩坤公司行政章及负责人**签名,真实性应予采信。***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言》亦认可其受浩坤公司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故***在***持浩坤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浩坤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浩坤公司承担。但原审认定***与浩坤公司之间系职务代理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浩坤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豫15民终845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361元,由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熊 涛 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