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638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习)、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原告为被告发包的信阳市第一小学南路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仍有404069.6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069.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4069.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清偿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浩坤公司无合同关系;第二、工程量结算单是***私自签订的,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邦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第二、邦龙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浩坤公司(原名为浩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3839000元,按合同约定,根据进度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质保金。第三、邦龙公司已实际向浩坤公司支付工程款额为3875525.55元,其中劳务费3370916.68元,另垫付甲供材504608.87元,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80%的支付比例。第四、原告要求被告邦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还未达到结算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路桥集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第二、路桥集团已经按照与被告邦龙之间的“工程劳务合同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累计256840771.43元,且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更未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剩余尾款的支付约定。第三、路桥集团无法获知目前也不可能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身份和实际角色。第四、路桥集团与被告浩坤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路桥集团和案外人中原城投(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保信阳市中心城区水环境治理工程PPP项目中的45%工程量指定分包给被告邦龙公司,也既三个子项目,子项目一为南湾污水升泵站及附属管道工程;子项目二为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子项目三为沿河北路(琴桥至污水管道工程)。且以上三个子项目仅限于与路桥集团划分至中原城投的工程。2020年1月19日,被告邦龙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浩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邦龙公司承包的:南湖路、第一小学、南路、西路、鼓楼东路、二号桥村东路、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绿化工程外其他全部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浩坤公司。被告浩坤公司承接到涉案工程后,将信阳市第一小学南路污水管网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2020年10月29日,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该工程实际应付工程为404069.61元,被告浩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授权委托人***在该竣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另查明,案外人***系被告浩坤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全权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施工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是原、被告双方就该涉案工程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且被告就该工程结算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浩坤公司支付工程款40406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路桥集团、邦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发包人的法律责任而非合同义务,因此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严格审查其前提条件,具体有三:一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二是因为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三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路桥集团为发包人,被告邦龙公司为转包人,被告浩坤公司为违法分包人,而本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邦龙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浩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被告应当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工程款,而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2月14日计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邦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进行结算,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不欠被告浩坤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理解应当指被告浩坤公司承包的:南湖路、第一小学、南路、西路、鼓楼东路、二号桥村东路、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绿化工程外其他全部工程。退一步而言,即便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欠付工程款’理解为欠付被告浩坤公司承包的全部涉案工程款也不会加重被告邦龙公司责任承担,这是因为,被告邦龙公司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本就应在欠付南湖路、第一小学、南路、西路、鼓楼东路、二号桥村东路、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绿化工程外其他全部工程范围内,对施工方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因此,原告***就其施工部分应得的工程款主张被告邦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路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4069.6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404069.61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河南浩坤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