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2887号
原告:河南固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公寓楼45号。
法定代表人:史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坤,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铂瑞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8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师东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固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砼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铂瑞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瑞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砼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杨鑫坤,铂瑞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砼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铂瑞管理公司支付欠款1 205 145.7元并赔偿损失100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我公司与铂瑞管理公司签订《好寓北京十里河店结构检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改造部位的结构检测、改造结构设计、出图及施工,工程结算价为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照合同单价据实结算以及固定检测费70 000元。铂瑞管理公司在收到检测报告后支付70 000元检测费用,工人及材料到场后支付工程暂估价的30%,结构改造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暂估价的60%,竣工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一周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提交了检测报告,依照检测结果和铂瑞管理公司的要求,对改造部分的结构进行设计并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铂瑞管理公司要求,陆续增加了一些设计之外的施工内容。2019年3月23日,我公司完成施工并向铂瑞管理公司交付使用。2019年9月,我公司接到铂瑞管理公司通知进行“氟碳漆”施工,2019年10月18日验收通过,工程交付铂瑞管理公司。工程竣工后,我公司提交了竣工材料、验收报告、付款申请,铂瑞管理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推诿,既不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也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另外,铂瑞管理公司现已将我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转交房屋所有权人。截至目前,我公司交付的改造工程已超过一年质保期。
铂瑞管理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按合同约定除固定检测费70 000元以及第一笔30%工程款以外的其他款项都需要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我公司与固砼建设公司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后续款项我公司一直未支付。涉案工程共有四栋楼,都是我公司从案外人丛某某处租赁来,因疫情原因我公司经营不善已与房东解除了租赁协议。涉案工程项目由我公司冯某某负责,他现在已经离职,根据我公司目前的项目负责人掌握的情况,固砼建设公司没有提出进行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铂瑞管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固砼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好寓北京十里河店结构检测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好寓北京十里河店结构检测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好寓北京十里河店结构改造工程涉及改造部位的结构检测、改造结构设计、出图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公寓项目内X#、X2#及X3#楼现有结构情况检测并提供加盖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公章的检测报告;根据检测报告及甲方要求的改造内容,对改造部分的结构进行加固设计并出具甲级设计院盖章的施工蓝图;X#、X1#、X2#及X3#楼室外新增钢结构楼梯及平台,采用混凝土基础,钢结构楼梯及平台,表面除锈氟碳喷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前期检测费用为70 000元,包括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检测单位对X#、X1#、X2#及X3#楼现有结构情况检测、数据统计分析、编制并出具加盖检测单位公章的检测报告的全部费用。工程暂估价600 000元。施工结算时,由甲方工程师对工程量进行认可,按照合同价及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技术人员对结构进行检测,统计相关数据并经专业人员分析后,撰写检测报告,提供加盖具备相关资质单位公章的检测报告,甲方支付100%结构检测费70 000元;乙方按照检测结果及甲方要求的改造内容,对改造部分的结构进行加固设计,组织项目经理及技术工人进场施工,工人及材料到场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暂估价的30%即180 000元;结构改造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暂估价的60%即180 000元;竣工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工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甲方收到后3日历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次日起计算。合同第11.8条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责任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8年12月12日,固砼建设公司进场检测,2019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经铂瑞管理公司确认竣工,并交由铂瑞管理公司使用。铂瑞管理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2020年9月10日,铂瑞管理公司冯某某、财务人员(微信昵称joy)、固砼建设公司李某某以及结算人员周某某加入“康桥好寓十里河钢结构结算沟通群”,群聊记录显示2020年9月22日周某某发送名称为“北京康桥十里河结构加固结算价2020.9.16”的excel表格,并询问joy“您好,昨天加您微信您没同意。想问下我们的结算还需要什么资料不”,joy回复“我看看”。北京康桥十里河结构加固结算价载明的总金额为1 205 145.7元。铂瑞管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结算价格并未得到其公司财务认可。经询,铂瑞管理公司认可结算文件中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价款,认可金额为670 000元,提出其他工程量未经结算,认可工程存在增项,但提出增项工程量及单价并未确认,不认可固砼建设公司结算材料载明的金额。
涉案工程所在房屋系铂瑞管理公司从案外人处租赁,2020年9月29日,铂瑞管理公司作为乙方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解除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三款约定“乙方对租赁合同中承租的房屋装修、安装家电等投入(详见附件二【北京十里河公寓项目筹建工程投资明细表】)。甲方同意以转让费人民币【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圆整)(下称‘转让费’)收回乙方承租房屋。”附件二投资项目包括涉案项目,载明的合同金额为670 000元,增项金额为500 000元,结算金额为1 170 000元,已付款0元,未付款1
170 000元。庭审中,铂瑞管理公司提出其虽在附件中加盖公章,但不代表认可该金额。
庭审中,固砼建设公司提交微信群聊记录,证明合同签订后其开始对项目的结构情况进行检测并按约定进行施工。铂瑞管理公司认可群聊记录的真实性。群聊记录2018年12月17日铂瑞管理公司人员提出“李总好,2#楼经检测楼板砌筑加气块隔墙不需要加固,请尽快出具结构检测报告”,固砼建设公司人员回复“收到,2#楼板不需要加固,会在改造施工图中说明”,当日铂瑞管理公司人员提出“你们的施工人员就在现场,这两天施工材料询价采买要加快”,2018年12月29日,群内人员发“在假日期间打扰各位了。根据钢结构施工情况,一号楼三号楼和四号楼外围的拆除部分会影响到我们钢梯和平台的施工进度,为了总体的工程进度能够提前完成,希望各位领导能协调一下这个事情……”
关于结算文件发送后双方此后沟通情况,固砼建设公司称与铂瑞管理公司电话沟通,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一直没有付款,后来该公司换人了,新的联系人表示之前的项目不是其负责,就一直未付款。铂瑞管理公司提出因相关人员离职,现不清楚是否提出过异议,并提出在前述微信群聊外,未再与固砼建设公司沟通。
关于固砼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固砼建设公司称按合同11.8条酌情计算,其主张的损失为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
经询,铂瑞管理公司称涉案工程现不具备鉴定工程量以及价款的条件;固砼建设公司、铂瑞管理公司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固砼建设公司与铂瑞管理公司签订的《好寓北京十里河店结构检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固砼建设公司已完成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固砼建设公司也已交付涉案工程,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铂瑞管理公司已与涉案工程所在房屋出租人解除了租赁合同,本案当事人也均不就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工程款总金额。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固砼建设公司按铂瑞管理公司要求提供了结算文件,铂瑞管理公司作为结算义务一方应及时进行结算,并就结算文件是否充分、结算金额是否准确等及时反馈固砼建设公司,而铂瑞管理公司在收到相关材料后未提出任何主张。另外,铂瑞管理公司与涉案工程所在房屋的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解除协议》载明的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 170 000元,与固砼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相差不大,该证据可印证固砼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的合理性,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铂瑞管理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固砼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明显不合理以及具体数额是多少,但铂瑞管理公司未提交证据,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按固砼建设公司主张金额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即为1 205 145.7元。铂瑞管理公司未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固砼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固砼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铂瑞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及相应进度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另外,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在固砼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提交结算文件后,铂瑞管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支付款项,但铂瑞管理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在此之日后也应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点,根据双方沟通记录显示,70 000元检测费用以及第一笔180 000元共计 250 000元的费用至迟应在2018年12月29日支付,故本院判处自2018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第二笔180 000元按合同约定至迟应在2019年10月18日前支付,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扣除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718 388.41元至迟应自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故本院判处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关于质保金56 757.29元至迟应在2020年10月17日支付,故本院判处自2020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铂瑞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固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205 145.7元并支付利息(以25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8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18 388.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6 757.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前述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总金额以100 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河南固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546元,由被告北京铂瑞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甲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