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终319号
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朋、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东、王迎明,被上诉人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悦乔、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金信公司和航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关于本案工程分包问题。本案工程属金信公司建设的河东小区住宅二期工程,该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2日。航天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0月份,经金信公司、科兴公司准许,本案工程由航天公司施工。”航天公司在没有与金信公司和科兴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为证明该事实,原审提交了“河东小区外墙保温及涂装工程一期2#、3#、5#、6#、7#、8#、9#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一期中标通知书)及其他证据,以证明王迎明为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公堂为河东小区住宅工程开发单位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谢会来为金信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施工的一期工程(5#、6#、7#楼由上诉人科兴公司承包)外墙保温等工程是金信公司采取“招投标”形式指定分包取得,本案“一期中标通知书”和2013年10月15日“通知”(二期工程,即本案工程),均是上述人员直接向其下发,明确要求本案工程外墙做法与颜色与一期工程保持一致,上述通知不需经科兴公司转发,其施工的本案工程是一期工程的延续,也是金信公司指定分包取得,只不过本案工程没经“招投标”程序隐藏在科兴公司施工合同中,科兴公司只是为其和金信公司指定分包提供个平台。以上便是航天公司诉称的“经金信公司、科兴公司准许,本案工程由航天公司施工”的事实依据。原审中,航天公司称,2016年6月份收到过王迎明、谢会来、舞钢市物业管理办向其直接下发的维修通知。该事实也印证了航天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是金信公司指定分包。原判决在未对本案“一期中标通知书”和2013年10月15日“通知”证明事项查明认定的情况下,仅以科兴公司转付给航天公司部分土程款为由,即认定科兴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显然缺乏证据,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关于航天公司已取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审中,航天公司多次确认已收取工程款1600000元,并确认诉请工程款为1188678.19元。因时间太长,科兴公司仅能提供转付给航天公司本案工程施工负责人王伟工程款1500000元后其出具的借款条。原判决违背航天公司自认的事实和科兴公司证明的事实,认定航天公司收到工程款为1413500元,判决剩余工程款1195433.31元,显超航天公司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关于原判决剩余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审中,金信公司已举证证明航天公司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已出现大量质量问题且该问题现仍不断出现,因航天公司拒不维修,由金信公司安排维修已实际产生高额维修费用,并提出对本案工程质量现状和维修费用司法鉴定,故航天公司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是否足够支付维修费用目前尚不能确定。原判决在对上述工程质量、维修和航天公司剩余工程款是否足够支付维修费等问题未作任何审理的情况下,认定应支付航天公司剩余工程款利息,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计算规则错误,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已查明,在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中,原审人民法院没有通知科兴公司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和参加现场勘验,截止原判决下发,科兴公司也未收到鉴定报告。据金信公司参加现场勘验人员反映,鉴定单位现场勘验时,使用软皮尺对工程外墙面积进行测量计算,此行为严重违反计算规则。根据相关规定,使用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工程外墙面积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和结构尺寸计算。原判决认定鉴定报告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计算规则错误,该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金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变更(减少支付利息754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一审航天公司对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该项为“科兴公司在舞钢市朱兰河东小区1号楼质保期届满后就判决第一项仍没有履行完毕时,就未履行完毕部分,由金信公司在1号楼剩余工程款并扣除1号楼实际维修费之后的金额范围内对航天公司承担责任”。3.—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金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认定金信公司不欠科兴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判决书第6页第10-13行)虽然认定了《企业询证函》中的部分内容,但该《企业询证函》表格中显示的“我单位欠贵公司款项”仅仅是金信公司自己账薄中,会计科目中的“应付款科目”下记载的内容,按照会计规范的记账方法只能将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记载在该科目下,但这事实上并非双方到期的无争议的应付款项;该《企业询证函》第2条明确说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并且双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确定,故仅依据该《企业询证函》不能认定金信公司欠付科兴公司工程款。事实上,根据一审中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金信公司己经实际支付的款项达到2552万余元,达到了审定价的95.4348%,下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未届满且己经出现的质量问题尚未维修及维修费未确定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和期限均不具备,金信公司有权利拒绝支付,故不能认为金信公司“欠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该条判决的依据。1.鉴定机构选择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技术科确定鉴定机构时,于2016年6月27日向金信公司寄送的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在名称上均出现错误,金信公司有理由相信所谓的“平顶山航天装饰公司”的诉状及应诉手续没有收到且所谓的“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金信公司,所以鉴定机构选取时没有到场。2.鉴定程序违法。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现场勘验时未对外墙涂料实际用材进行取样化验。3.水电、垂直运输机械、脚手架吊篮等项目是否该计入造价范围应当听取科兴公司的意见。三、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计算依据错误,不应当支付利息。航天公司实际上是垫资承包的外墙施工且对于垫资利息并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所以航天公司请求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计算依据错误。四、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含糊、不具备可执行性、在执行中容易造成纠纷,应当撤销该判决或者改判为“科兴公司在舞钢市朱兰河东小区1号楼质保期届满后就判决第一项仍没有履行完毕时,就未履行完毕部分,由金信公司在1号楼剩余工程款并扣除1号楼实际维修费之后的金额范围内对航天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纯属将有关司法解释的条文嫁接到判决主文中,从整体看似乎合法,但作为一个具体的案件,判决书主文必须具备可执行性,这是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的基本要求;但一审这种判决结果在文字表述方面,存在不严谨、不明确之处,即没有明确金信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金信公司究竟欠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急需维修费的项目需要维修费的金额、法院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利确认维修费金额、应当扣划金信公司多少款项等等,这一系列争议的问题必将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浮出水面,届时必然存在各方意见的分歧,给法院执行机构留下难题:如强制执行则损害金信公司合法权益,不强制执行则违背生效判决书的原则。但根据金信公司目前不欠工程款的事实,应当依法驳回一审航天公司对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非要让金信公司承担责任,也必须在“质保期届满、实际维修费金额己经确定且应当扣除”的前提下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即判决书第二项主文应当表述为“科兴公司在舞钢市朱兰河东小区1号楼质保期届满后就判决第一项仍没有履行完毕时,就未履行完毕部分,由金信公司在1号楼剩余工程款并扣除1号楼实际维修费之后的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这样才能在维护实际施工人航天公司直接向发包方主张付款的权利的同时,兼顾金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信公司对科兴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期建设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2.2013年10月15日的通知仅仅是对1号楼外墙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金信公司认为直接交付给科兴公司或现场实际施工人都可以,但不能据此认为金信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形成了转包合同关系。3.维修通知是否直接给航天公司下发过现在无法确定,即使直接下发给航天公司也是正当的,因为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也不能据此认定金信公司和航天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一审金信公司提供了科兴公司的投标预算书,该预算书中的投标预算报价中已包含有1号楼外墙项目的施工,金信公司和科兴公司的合同第一部分中第二条第一项承包范围包含外墙项目,第三项不在承包范围项目明细中不含外墙项目,竣工后的竣工结算审查结论中包含外墙施工部分及其变更签证部分的价款,科兴公司签字认可,最后科兴公司直接向航天公司支付了部分施工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科兴公司、航天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是正确的,金信公司和科兴公司之间存在总施工合同关系。 科兴公司对金信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同金信公司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不认可第一部分与第四部分内容,1.企业询证函记载的内容是依据金信公司向科兴公司付款的客观情况,该函能够证明并予认定金信公司欠付科兴公司工程款。2.航天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是金信公司指定分包给航天公司施工的案涉1期工程的延续,即航天公司与金信公司是本案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科兴公司被迫成为其双方工程分包的平台,航天公司收取金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科兴公司只是经手人,即航天公司工程款应当向金信公司主张,金信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向航天公司主张,不存在科兴公司先向航天公司付款,金信公司后补充付款的情况。 航天公司辩称,一、科兴公司、金信公司所述理由不实,航天公司认可一审做出的(2016)豫0481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裁判依据。1.一审航天公司提交的1至10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舞钢市河东小区1#号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主体资格及1#号楼外墙真石漆涂料及外墙保温工程实际由航天公司施工,一审已认定,并无不当。科兴公司加以否认由答辩人施工,与已支付航天公司部分工程款,辩解自相矛盾,不应采信;2.科兴公司、金信公司应支付航天公司的工程款,因科兴公司、金信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施工时无签定书面合同,系在一审诉讼中委托鉴定,法院依据鉴定结果扣除科兴公司、金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根据航天公司诉请,依据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3.科兴公司、金信公司所述1#号楼的质保金、后期维修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芳华造价咨询(2017)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诉讼中航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征求双方意见最终出据结果。科兴公司、金信公司所述无接到通知、无参与、与事实不符。三、1.金信公司一审参与庭审并无提出异议,一审审理程序合法。2.质保金包含在工程款内,金信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对1号楼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综上,请二审依法驳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兴公司、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375178.19元及利息754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6月2日为75400元),合计1450578.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科兴公司、金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份金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科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信公司将舞钢市朱兰河东小区Ⅰ标段1#楼发包给科兴公司,承包范围包括:1#楼由基础垫层开始的建筑与装饰(含垫层、土方回填、相关工程及专业需随土建同期施工的预埋管、预埋件、预埋线盒、预留洞等),不在承包范围的项目包括:燃气系统安装;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系统、可视对讲系统、消防系统的设备及安装;电梯设备及安装;空调、通风系统。合同价款为3413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结构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以后承包方每完成5层向发包方报工程进度表,金信公司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合格工程)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装饰分部工程按招标人批准的进度计划完成的,拨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未按进度计划完成的不予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做种工程结算时计取),竣工验收合格按规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待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时分期(按分项质保内容及期限)支付。2015年2月10日舞钢市朱兰河东小区1#楼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经审定结算造价为26748719.04元。2016年8月10日金信公司向科兴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显示金信公司欠科兴公司工程款1221110.11元,科兴公司加盖公章表明该信息证明无误,该部分工程款不超过总工程款的5%。 科兴公司和金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涂料及外墙保温工程实际由航天公司施工,但航天公司并未与科兴公司及金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在诉讼过程中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市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舞钢市朱兰河东小区1#楼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造价为1287740.19元、外墙保温(含挤塑板造型线)工程造价为1291561.16元,合计2579301.35元;同时单列人工费差额29631.96元,备注称该部分造价是否计入航天公司施工部分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依法裁决;单列优惠造价179744.88元,备注称是否在总价中扣除此项费用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依法裁决。 在诉讼过程中科兴公司提供了航天公司原项目负责人王伟出具的借款条及汇款记录证明科兴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航天公司提供了与科兴公司提交的借款条及汇款记录证明所载日期相对应的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航天公司实际收到科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舞钢市朱兰河东小区1#楼总承包给科兴公司后,航天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及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科兴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以证明科兴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就舞钢市朱兰河东小区1#楼的外墙真石漆及外墙保温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科兴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向航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即航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就上述工程的造价,平顶山市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过舞钢市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作为证明工程造价的依据,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将人工费差额列为单列项,结算报告书以科兴公司和金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鉴定机构将航天公司实际施工时的人工价格与总承包合同中确定的人工费的差额单列出来。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科兴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在科兴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科兴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价款应当按照施工时的实际价款计算,故司法鉴定书中单列的人工费差额29631.96元应当计入总造价中。另外科兴公司与航天公司在建设工程中约定有让利8%的约定,鉴定机构在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定时将部分让利单列为优惠造价,对该部分优惠造价,科兴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在科兴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无须再将该部分优惠造价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故航天公司实际施工的舞钢市朱兰河东小区1#楼的外墙真石漆及外墙保温工程的总造价为2579301.35元加上单列人工费差额,即2608933.31元。 关于科兴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航天公司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的日期能够与科兴公司提交的借条及汇款记录相对应,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实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应当将航天公司实际收到的银行转账款项1413500元认定为科兴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科兴公司还应当向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195433.31元。 关于航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航天公司与科兴公司之间并未就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科兴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航天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日为99885元,航天公司主张75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95433.31元及利息75400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二、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28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2元,由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航天公司与科兴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二是本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三是科兴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四是航天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三是金信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航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一、关于航天公司与科兴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问题。科兴公司诉称航天公司施工项目为金信公司指定分包,科兴公司只是转移支付工程款,一审以科兴公司转付给航天公司部分工程款为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错误。因本案所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金信公司,总承包方为科兴公司,航天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亦是科兴公司承包施工程中的一部分。同时,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均由金信公司支付给科兴公司,科兴公司再支付给航天公司。虽然航天公司与科兴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航天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获得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其性质与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同,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二、关于本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问题。金信公司、科兴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鉴定意见程序违法,计算规则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因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系由一审航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在充分征求双方意见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后最终出具的结果。金信公司和科兴公司辩称未接到通知、未参与鉴定,均与事实不符,故一审对本案所涉工程委托鉴定程序并无违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三、关于科兴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 1.关于航天公司与科兴公司之间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平顶山市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正常总造价为2579301.35元。同时单列人工费差额29631.96元,单列优惠造价179744.88元。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人工费差额应否计入工程正常总造价问题。因本案鉴定所涉工程内容只是科兴公司和金信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框架下的一部分,该竣工结算审查报告系各方认可。因此,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中关于人工费记取及价差调整应同样适用于涉案鉴定意见对人工费的记取和价差调整。由于涉案鉴定意见中正常计算部分造价已经按照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中的人工费标准记取了涉案工程人工费并对价差进行了调整,故鉴定意见中单列的人工费差额29631.96元不应再计入涉案工程价款中,一审将该人工费差额29631.96元另计入工程价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工程价款优惠问题。根据金信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约定的优惠条件,外墙真石漆涂料应按计算出的总价税前让利8%;第23.1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即中标价。1#楼中标价是按其施工图预算价优惠5.96%后的造价,该中标价所涉工程已包括本案外墙保温的内容,因此外墙保温应按此比例优惠。鉴于本案所涉工程系金信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框架下的一部分和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了科兴公司与航天公司系事实上分包关系,结合科兴公司与航天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计价也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当前建筑行业工程分包结算实际情况,航天公司就其施工的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对其发包方科兴公司也应按上述比例给予相应优惠,故一审未将优惠造价179744.88元从正常计算部分造价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航天公司与科兴公司之间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为2399556.47(正常计算部分造价2579301.35元-优惠造价179744.88元=2399556.47元)。 2、关于科兴公司已支付航天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经二审查明,航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航天公司已收取科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00000元,依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应认定航天公司已收取科兴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故科兴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向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413500元数额错误成立,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定科兴公司已支付航天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600000元。本院确定科兴公司尚欠航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799556.47元(涉案工程价款2399556.47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600000元=799556.47元)。 3、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保修金和质保期问题。 科兴公司和金信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按规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剩余5%保修金待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时分期(按分项质保内容及期限)支付。同理,因本案所涉工程系金信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框架下的一部分,且科兴公司与航天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保修金和质保期作特别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工程保修金和质保期应适用科兴公司和金信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即质保期为5年,保修金为工程价款剩余的5%,故本案所涉工程质保金为119977.82元(工程价款2399556.47元×5%=119977.82元)。因本案所涉工程未过质保期,质保金暂不具备支付条件,待质保期届满后,航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科兴公司应支付航天公司的工程款为679578.65元(欠付的工程款总额799556.47元-工程质保金为119977.82元)。 四、关于航天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问题。因航天公司与科兴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亦没有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亦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决算,故航天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应从该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一审对航天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金信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航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金信公司诉称其不欠科兴公司工程款,一审判令金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航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错误。根据金信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按规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待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时分期(按分项质保内容及期限)支付。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定结算造价为26748719.04元和金信公司向科兴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及科兴公司的回复,可以证明金信公司已按照合同实际向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5527608.93元和尚欠科兴公司工程款1221110.11元,金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95.43%,剩余不足5%的工程款1221110.1元为工程质保金。另外,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从1#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诉争项目的质保期为5年。本案在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均不具备的情况下,金信公司在本案中有权利拒绝支付,故航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待质保期届满,维修费用处理完毕后,航天公司在主张质保金时可就该剩余部分工程款向金信公司、科兴公司一并主张。 综上,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另查明,1.在一审庭审中航天公司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600000元,并确认诉请工程款为1188678.19元。2.2011年10月份金信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调整办法: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计算出总价后税前让利8%。3.金信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外墙面的防渗漏和装饰、装修工程均为5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79578.65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14元,由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5元,由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元,由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15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建中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华亮
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