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3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南段东飞行宾馆对面(建材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67723723。
法定代表人:吴彦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8178B。
法定代表人:孙玉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院福岛快捷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371177730。
法定代表人:杨书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百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波,被上诉人深百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航天公司、金鹰公司、深百汇公司支付***7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航天公司、金鹰公司、深百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没有取得已经支付给***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一审结束后,***从航天公司处取得了相关证据:2019年2月3日航天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2018年11月23日航天公司向***支付28000元还有维修费2000元,这些费用都应当从***欠***的150000元款项中扣除。
***辩称,2018年10月20日罚款条上没有我的签字,另我们干活时,该维修的都维修过了,我不可能不维修,这个条子不成立,如果有维修,我们当时就可以维修,当时维修时为什么不说,案涉工钱已经3、4年都没给了,现在要工钱时给我出示这个条子,与本案没有关系。给牛海霞转账50000元钱的证据一,与***给我打的150000元欠条无关。***给我打了有一个总平方数,***给我已付的钱和下欠的钱是成正比的,***可以把所有我签过字的条子、收据拿出来对照一下。2018年11月23日付28000元的证据二,这收据上写的很清楚是电梯口的费用,该费用和150000元的欠条没有关系,这是在***出具欠条前的事,这张欠条更不能显示和150000元有关系。2018年10月20日出示罚款1000元的证据三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上述50000元、28000元我都收到了,但与案涉欠款无关。1000元我没有签字不应该承担。
航天公司辩称,本案纠纷是***和***之间的纠纷,他们把账理清楚就行了,至于***和我公司算账那是后话。***提供的证据属实,均是从我公司财务处复制过来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金鹰公司辩称,对***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深百汇公司辩称,对***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案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航天公司和金鹰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深百汇公司对上述农民工工资和利息在欠付农民工工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2017年其与***达成施工劳务协议并承包百汇国贸(矿工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北约100米)的2号楼和4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提交***于2019年1月31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百汇国贸2#、4#楼计算面积为空方实算,总面积:29786.2平方米,全价685082元。(单价为23元/㎡),下欠150000元。班组长:***2019年1月31日***”。***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称其出具了150000元条据之后又付给了***8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可,对***主张的又支付***8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于2017年与***达成施工劳务协议并承包百汇国贸(矿工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北约100米)的2号楼和4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这一事实,提交***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对此不持异议并愿意偿还,予以确认。但该证明的出具主体为***个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天公司和金鹰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深百汇公司对上述农民工工资和利息在欠付农民工工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三被告承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且其主张该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但***和***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参加建设工程施工属于劳务行为,而非系实际施工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其对外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突破债的相对性向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债权,故对***要求航天公司和金鹰公司、深百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提交证据仅能证实***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并已进行了结算及***尚欠***劳务费150000元的事实,***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约定及时全额支付***劳务费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要求***支付150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称其出具了150000元条据之后又付给了***8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主张的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劳务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劳务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后认可收到证据一、二证明的78000元,认为证据三证明的1000元维修费与其无关。航天公司、金鹰公司、深百汇公司没有意见。除此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时,***已当庭主张其出具案涉证明后***又从航天公司收到了80000元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供了一审庭审后其从航天公司处取得了***收到79000元的3份书证。该3份书证经质证后,***认可收到了证据一、二证明的78000元,因证据三上没有***的签名,***不认可收到证据三证明的1000元,故***应当承担该2000元费用举证不能败诉的后果。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因航天公司与***签订有合同,没有与***签订合同,且案涉证明上记载***是班组长,***也无证据证明其可以代表各个欠薪务工农民工讨要相应欠付工资,故***上诉主张改判航天公司、金鹰公司、深百汇公司连带支付***诉争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劳务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负担1584元,***负担1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负担1755元,***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尚少辉审判员王光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