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43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锅店村京福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16号增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客莹华,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8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庭外和解,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13民初8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