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4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二纬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16号增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客莹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雅园林公司)、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新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欣雅园林公司要求滨海新城公司在尚欠天河市政公司工程款5,294,4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欣雅园林公司、天河市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欣雅园林公司仅分包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并非全部工程。案涉工程为绿化工程,不需要施工资质。一审判决认为欣雅园林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但欣雅园林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也并未说明欣雅园林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依据,而直接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滨海新城公司不认可欣雅园林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欣雅园林公司只能向天河市政公司主***,不能向滨海新城公司主***,滨海新城公司不应在欠付天河市政公司工程款5,294,4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欣雅园林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滨海新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中欣雅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河市政公司与滨海新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欣雅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天河市政公司就工程的中间计量情况说明、移交接管接收单以及银行汇款单等证据,以证实欣雅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以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进行实际的验收,且天河市政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与欣雅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认可对于欣雅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仍存在欠付情况,且一审中天河市政公司也提交了与滨海新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表,以证实案涉工程已完全履行完毕。欣雅园林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欣雅园林公司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对于滨海新城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欣雅园林公司认为系其作为发包方在未付总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河市政公司辩称,天河市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一审的时候都是核实完的。天河市政公司承认欣雅园林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是天河市政公司确实现在没有钱给,因为滨海新城公司还有九百多万的工程款没付给天河市政公司,所以天河市政公司现在也没有钱付给欣雅园林公司。
欣雅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和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414,458元,并以该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20年8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5日为208,456.633元;2.滨海新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天河市政公司、滨海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中心商务区海河以南裸露地绿化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并提交2020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工程中间计量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对主要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载明:“此次工程量的审核,只作为施工过程中施工工程量的初步认定,与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以及金额,以天和市政与建设单位结算作为最终依据。此次审定的为中间计量,不作为最终支付依据。”原告提交《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审核金额总计7,684,458元,被告天和市政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工程是项目层面认可,未有公司层面的认可。
2020年11月29日,原告欣雅园林公司与被告天和市政公司在《移交接管接收单》签字**确认。该《移交接管接收单》中工程概况中载明:“工程量以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4日前的相关附件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为准。”
庭审中,原告欣雅园林公司表示被告天和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90,000元,被告天和市政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2018年3月1日,被告天和市政公司与被告滨海新城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中央商务区海河以南裸露地绿化工程部分区域进行约定。合同价款为108,777,179元。合同第12.1.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扣除暂估价项目及暂列金额后的余额)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预付款一次性扣回,起扣点在开工后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付款按工程当月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扣减绿化养管费用的85%;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以上级主管部门最终审定值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付款至扣减绿化养管费用后的计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款,2年后支付完毕(保修期起始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绿化养管费根据实际养管面积在每半年养管期结束后支付当年养管费用的50%,养管期不足半年的据实结算。
2018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所在B区域进行竣工验收。
庭审中,被告天和市政公司提交2020年8月4日作出的《工程月度产量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中间计量确定金额为76,307,966元。天和市政公司主张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85%比例支付工程款64,860,000元。被告滨海新城公司答辩称**工验收,应当按照85%比例支付。庭审中,被告天和市政公司均确认滨海新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148,000元。
诉讼中,原告欣雅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天和市政公司、滨海新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7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2135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天和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本案原告,属于违法转包情形。故原告欣雅园林公司与被告天和市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应为无效。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欣雅园林公司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天和市政公司,被告天和市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庭审中,被告天和市政公司认可《关于工程中间计量的情况说明》、《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确认的工程款7,684,458元,扣除被告天和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2,390,000元,被告天和市政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5,294,458元。庭审中,被告天和市政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支付至工程款的85%,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天和市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天和市政公司应向原告欣雅园林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294,458元。
关于原告欣雅园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原被告对逾期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本案逾期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6日起算,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欣雅园林公司与被告天和市政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交付,故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20年11月29日,被告天和市政公司应当以剩余工程款5,294,45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欣雅园林公司主张的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滨海新城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天和市政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原告欣雅园林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天和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滨海新城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明,被告天和市政公司与被告滨海新城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对案涉工程所在B区域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扣减绿化养管费用的85%,且二被告在《工程月度产量审核定案表》对中间计量金额76,307,966元进行了确认,扣除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53,148,000元,被告滨海新城公司欠付被告天和市政公司工程款11,713,771.1元,该数额已经超过被告天和市政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应在5,294,458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94,4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剩余工程款5,294,4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294,458元范围内,对原告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15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11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滨海新城公司、天河市政公司均认可一审判决后滨海新城公司另行支付给天河市政公司案涉整体工程工程款265万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滨海新城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5,294,458元范围内对欣雅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滨海新城公司上诉主张欣雅园林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但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可以确定欣雅园林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案涉工程价款主***,天河市政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亦予以认可,滨海新城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两审中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和依据推翻上述事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欠付工程款情况,认定滨海新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5,294,458元范围内对欣雅园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滨海新城公司虽在一审判决后另行支付天河市政公司工程款265万元,但其双方之间工程欠款数额仍超出天河市政公司欠付欣雅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5,294,458元,故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变化,滨海新城公司亦仍需在欠付工程款5,294,45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滨海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0.92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