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8565号 原告: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锅店村京福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16号增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客莹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钢达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芃芃,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伟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市政公司”)、天津市津南区钢达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前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客莹华,被告钢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芃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前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和市政公司、钢达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637,7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和市政公司与钢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钢达公司签订《材料供需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2月14日,钢达公司认证欠原告材料款1,949,345元,2019年2月3日其付款50万元后余欠原告材料款1,449,345元于2021年4月23日成讼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一并追究违约利息,案号为(2021)津0113民初5174号。以上案件诉讼期间,钢达公司将余欠原告的货款加13%税金后确认还款责任为1,637,766元,并将该含税货款的偿还责任转移给被告天和市政公司,还与原告2021年7月9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以上约定,继而操持天和市政公司与原告2021年7月9日订立《还款计划》,约定天和市政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第一期款50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就天和市政公司全部未付款项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钢达公司还另外交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其已将对天和市政公司1,637,76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项通知了天和市政公司,原告因此撤诉。原告此后遂向天和市政公司主张付款1,637,766元未果,后要求钢达公司提供天和市政公司已经收到以上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亦未获结果,现天和市政公司债权手续不全的缺陷未获得有效弥补。原告认为,天和市政公司已承诺给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钢达公司将对天和市政公司1,637,76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手续不全,则对偿还原欠原告货款的责任不能免除,有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原告呈诉至法院。 天和市政公司辩称,天和市政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任何付款责任,天和市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原告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公司主张货款,同时又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向天和市政公司主张债务,二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主张,原告可对被告予以变更或另行起诉;原告与钢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和市政公司与钢达公司也不存在如担保、共同给付货款等需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关系。天和市政公司没有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债权转让协议为原告与钢达公司之间的行为,并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天和市政公司,对天和市政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天和市政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钢达公司辩称,原告曾在2021年起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津0113民初51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21年7月9日在与被告钢达公司协商一致前述债权转让协议,钢达公司将天和市政公司欠付的债权1,637,766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协议签字之日起原告无权向被告钢达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钢达公司之间无任何争议。在该协议签署同时,钢达公司也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天和市政公司,天和市政公司在此基础上与原告签写协议,原告已经接受钢达公司对天和市政公司相应金额,故原告于该案撤回起诉。天和市政公司在2021年7月9日已经知晓上述债权转转让事实,否则不会出具还款计划。2021年12月中旬,原告为催要第一笔还款计划款项向天和市政公司邮寄还款计划和债权转让协议等,也让钢达公司进行邮寄。钢达公司认为债权转让事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债的加入。原告要求被告钢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钢达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材料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钢达公司提供“二灰石”若干,原告依约陆续为钢达公司供货,后因货款支付事宜,2021年4月23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钢达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该案中原告与钢达公司进行沟通并确定了协商方案。 2021年7月9日,原告与钢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甲方(债权转让方)为钢达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为原告,该协议约定了: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欠付乙方货款1,637,766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柒仟柒佰陆拾陆元整)(含税,不含税1,449,345元);二、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甲方北辰区高峰路(二建材料厂)一期地块景观工程,甲方同意将其中部分债权即对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1637766(大写:壹佰陆拾叁万柒仟柒佰陆拾陆元整)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乙方有权持本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债权等内容。 同日,原告与天和市政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其中甲方为天和市政公司,乙方为原告,该《还款计划》约定了: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欠付乙方款项为1,637,766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第一期2021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第二期2022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第三期2022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637,766元。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甲方任何一期或一笔未按本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诉事实与理由部分上载“申请人现接受天津市津南区钢达道桥有限公司以转让其对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金额债权给申请人方式消灭本案起诉的货款债权”。同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民初517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审理中,就案涉价款事宜,原告与钢达公司均表示经核账,钢达公司时欠原告货款1,449,345元,因债权转让后由天和市政公司付款将产生税款,故将转让款上调至1,637,766元;就《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事宜,钢达公司表示其已经提前与天和市政公司进行协商,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给天和市政公司,且在2021年12月13日又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天和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经询,天和市政公司表示***确系其工作人员,但需核实对方通知《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应材料。另,原告与天和市政公司均表示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亦表示可随时依约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 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天和市政公司主张付款权利系基于双方在2021年7月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内容,该《还款计划》亦系由钢达公司将其对天和市政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与钢达公司亦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在(2021)津0113民初5174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的撤诉理由亦为“申请人现接受天津市津南区钢达道桥有限公司以转让其对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金额债权给申请人方式消灭本案起诉的货款债权”。同时,原告***公司主张权利亦系基于其推定钢达公司未能完成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造成债权转让的要件不齐,可能有损其应得法益。因此,结合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根据庭审查明内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据以认定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现原告与钢达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天和市政公司更于当日即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因此,本院据以确定钢达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天和市政公司,天和市政公司应当依照《还款计划》履行其对原告超前伟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天和市政公司支付其1,637,766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文论述,因天和市政公司应对原告主张承担付款义务,故钢达公司不宜据此再行承担向原告的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1,637,76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70元,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