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3民初5550号
原告:大庆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兴大街4号电子商务产业园的B座124-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MA1C1NQ89W。
法定代表人:郭长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佳苑2-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230603MF1614578B。
登记法定代表人:刘喜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文,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合作社副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大庆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
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李凤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20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4207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在2020年9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龙凤区龙凤镇永泉佳苑小区的道路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化肥厂门前道路水泥混凝土面层211平方米,小区内旧路拆除477平方米,新建水泥混凝土面层477平方米,荷兰砖人行道铺装269平方米”,工期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44454.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后经过竣工结算审核,竣工结算总价为2420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20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4207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工程招标手续未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在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按照上级规定,政府系列的项目都应在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该工程未到质保期,原告提出全部支付工程款不成立。对施工的主体为原告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1.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中标价为244454.87元;3.工程内容:龙凤区龙凤镇永泉佳苑小区化肥厂门前道路水泥混凝土面层211平方米,小区内道路拆除477平方米,新建水泥混凝土面层477平方米,荷兰砖人行道铺装269平方米;4.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97%,最终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5.由于工程标的额较小,没有监理公司,合同中监理人一栏是空白。被告质证称,属实,无异议。
证据二,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被告质证称,没有监理单位盖章,无法确认工程量。
证据三,竣工结算审核报告1份,欲证明审定后工程价款为242077元,该审核机构是被告方委托的。被告质证称,
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四,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242077元发票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被告质证无异议。
以上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龙凤区龙凤镇永泉佳苑小区道路维修工程,工程内容:化肥厂门前道路水泥混凝土面层211平方米,小区内旧路拆除477平方米,新建水泥混凝土面层477平方米,荷兰砖人行道铺装269平方米,工期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44454.87元。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97%,预留3%作为质保金。原告按约定工期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委托瑞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量结算造价,2020年12月9日经过竣工结算审核,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420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委托的机构作出,且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该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结算工程价款即242077元。因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97%,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4814.7元(242077元×97%)。预留3%质保金尚未到期,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23481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81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481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大庆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原告大庆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783元。
审判员  孙明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偲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接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
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