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新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纤臣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华新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3民初10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纤臣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5号15A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996364898。
法定代表人:佘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华新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9-C3号2-2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MAOTQ01YXN。
法定代表人:张合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纤臣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新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原告主张解除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工程款等各项损失170000元,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均同意相互抵消债务,本诉原告沈阳纤臣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沈阳华新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沈阳纤臣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沈阳华新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阳纤臣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予反诉原告沈阳华新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沈阳纤臣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反诉原告沈阳华新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邸 杰
审判员 肖鲁峰
审判员 郑力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赫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