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邻实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颖河路交叉口向南路东临街门面房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44U6HH5Q。
法定代表人:岳嵩。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悦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航海路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航海路交叉口东南角航海便民市场办公楼2层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47F78N0D。
负责人:刘华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云,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之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安仁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416239354。
法定代表人:吴凤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召,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五邻实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邻公司)与上诉人郑州悦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航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悦享航海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华之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1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五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嵩,上诉人悦享航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云,被上诉人华之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0102民初10847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五邻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之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项目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为框架意向性协议,五邻公司和华之恒公司未作任何具体约定。华之恒公司所诉涉案工程系来往市集桐柏路段外立面提升改造工程,根据华之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系由华之恒公司与悦享航海分公司签订,并不是与五邻公司签订,五邻公司既没有发包该工程,也没有参与该工程。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五邻公司向华之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华之恒公司辩称:一、2020年8月21日,华之恒公司和五邻公司签订《新型农贸市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合作协议》,五邻公司明确认可其享有案涉工程所在市场的投资经营权。华之恒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明确显示均是由其工作人员组成,并沟通案涉工程。且在一审开庭前,五邻公司明确提出要求同华之恒公司和解。以上足以证明五邻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其否认和案涉工程有关,明显违背诚信。二、案涉工程系外立面提升改造工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华之恒公司和五邻公司、悦享航海分公司均是通过微信沟通维修进度,华之恒公司通过微信和五邻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了工程增项价格和工程结算价格。综上,五邻公司、悦享航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悦享航海分公司述称:对五邻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悦享航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0102民初10847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悦享航海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之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涉案工程款为299430元没有证据支持。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金额为199810元,华之恒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任何书面形式确认验收,不能证明其施工进度以及材料质量合格。一审中其仅提供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履约的完整性和真实性。2.关于华之恒公司追加99620元的施工款项问题,其仅凭聊天记录与报价单,不能证明已经悦享航海分公司确认,故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华之恒公司辩称:同对五邻公司的答辩意见。
五邻公司述称:对悦享航海分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华之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邻公司、悦享航海分公司支付华之恒公司工程款299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0447.1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以8982.9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邻公司、悦享航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8月21日,华之恒公司(乙方)和五邻公司(甲方)签订《项目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项目合作方式:(1)甲方对其已获得投资经营权的项目,暂定为来往市集的装饰工程项目,位于航海路桐柏路,拟建设面积6000平方米,有意向由乙方实际负责该项目的装饰工程;(2)装饰工程的具体范围、建设周期、标准要求、价款给付、施工责任等相关情况后续签署补充协议进行明确;第二条、(1)甲方负责成立业主项目推进小组,负责本项目的申报、审批和其他前期手续,并做好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2)本协议履行期间,未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第六条、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2020年9月1日,华之恒公司(乙方)同悦享航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由乙方承包甲方来往市集桐柏路段外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来往市集桐柏路段外立面提升改造工程,1.2、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号,1.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四条:工期;4.1、总工期15日,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第五条:工程价款;第五条5.1、总工程款为199810元;第五条5.2、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原则上不做增减,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第五条5.3、工程价款支付;5.3.1、工程款支付办法为两次付款,尾款竣工一年内结清,工程竣工后即支付总工程款的97%,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第十五条、15.1、(1)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视为发包人违约。
三、华之恒公司提交《来往市集工程项目群》微信群聊天记录(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25日)打印件一份四十三页,证明华之恒公司工作人员和五邻公司、悦享航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持续沟通记录;同时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13日施工结束。五邻公司质证意见是:微信聊天内容是个人之间的事实,和公司无关;悦享航海分公司质证意见是:个人微信聊天其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往来没有合同约束。
四、华之恒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张景营和五邻公司工作人员郭超微信聊天记录(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2月11日)打印件一份共计四十四页,其中第38页显示五邻公司工作人员郭超于2020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向华之恒公司工作人员张景营发送《来往市集造价单》显示: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和金额为199810元,新增施工项目和金额为99620元。具体新增项目显示:“项目名称真石漆、单价100元、350平方米、合价35000元;项目名称墙面修补、单价110元、170平方米、合价18700元;项目名称彩钢瓦喷涂、单价40元、910平方米、合价36400元;项目名称空调护栏、单价380元、4个、合价1520元;项目名称门头2个五交化护板、单价8000元、1项、合价8000元”,以上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和新增项目结算价格共计299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华之恒公司分别和五邻公司、悦享航海分公司各签订一份《项目装饰工程合作协议》、《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华之恒公司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五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作方和发包方指定悦享航海分公司和华之恒公司签订案涉《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故五邻公司、悦享航海分公司均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华之恒公司施工完毕后未按约定支付华之恒公司工程款系共同违约,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之恒公司诉求判令五邻公司、悦享航海分公司支付华之恒公司工程款299430元,有华之恒公司出具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之恒公司诉求的利息,应以华之恒公司向一审法院立案主张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起,以299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五邻公司关于华之恒公司是和悦享航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五邻公司无关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之法律后果,对五邻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悦享航海分公司关于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以及后续追加的工程没有验收,而且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辩称,因悦享航海分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悦享航海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五邻实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悦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航海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之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430元及利息(利息以2994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华之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五邻实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悦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航海路分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五邻公司、悦享航海分公司均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华之恒公司分别和五邻公司、悦享航海分公司签订《项目装饰工程合作协议》、《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后引起的工程欠款纠纷。
由于华之恒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同时五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合作方和发包方,其指定悦享航海分公司和华之恒公司签订案涉《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故五邻公司、悦享航海分公司均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华之恒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现华之恒公司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数额,如《来往市集工程项目群》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华之恒公司工作人员和五邻公司、悦享航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进行确认;五邻公司工作人员郭超通过微信向华之恒公司工作人员张景营发送《来往市集造价单》,显示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和金额为199810元,以及新增施工项目和金额为99620元。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和新增项目结算价格共计299430元。故一审据此判令五邻公司、悦享航海分公司予以支付,并承担利息损失,处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五邻公司上诉称华之恒公司是和悦享航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五邻公司无关的理由,以及悦享航海分公司对施工进度、材料质量、结算金额及后续工程验收均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前述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五邻公司及悦享航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4元,由上诉人河南五邻实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92元,由上诉人郑州悦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航海路分公司负担5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航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