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之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2民初386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农民,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元,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浦区安仁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吴凤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项目部经理,现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个体户,现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谢红勇,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个体户,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诉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2日追加并通知***、谢红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元、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红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20年7月份,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将其检修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谢红勇施工。被告谢红勇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去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做检修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2020年7至9月工资表总金额为102100.00元,其中涉及原告的工资款为60590.00元。2020年9月4日,被告谢红勇向阿拉善右旗劳动局提交拖欠工资申请,被告***将拖欠工资的情况作出了书面的保证并出具了欠条一枚,承诺于2020年9月7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人的工资共计1021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7个人的工资,未支付原告的工资60590.00元。阿拉善右旗劳动局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原告的工资,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谢红勇挂靠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故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根据《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应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太西煤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了施工,故与原告不产生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被告知道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谢红勇施工的事情,但不知道原告的事情。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无任何的纠纷。
被告***辩称,2020年7月8日,被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的电厂检修工程的一、二号锅炉给煤机的检修、冷却塔U型丝更换、矩型烟道拆除及安装、脱硫塔和浆液罐钢板拆除及修复、回收水箱底板拆除及修复、冷却塔走道平台拆除及安装和脱硫塔防腐管道保温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期限为2020年10月8日(注:2020年10月8日系阿拉善右旗的供暖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谢红勇进行了施工。2020年10月8日,供暖试运行时发现,被告谢红勇施工的工程基本都需要返工。被告多次通知被告谢红勇返工,但被拒绝。无奈,被告自行返工,且被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的处罚。被告与被告谢红勇无书面的合同,双方之间是口头约定,大概以1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谢红勇施工的,已支付8、9万元,现尚欠工程款为6万多元。被告与原告只见过一次面,互相不认识,原告亦没给被告干过活儿。被告返工共产生了125695.00元的费用,其中被告的生活费还是由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陈经理帮助被告垫付的。被告承认拖欠被告谢红勇的工程款60590.00
元,被告谢红勇可以向其索要,但是被告返工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谢红勇应承担。
被告谢红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主张劳务费6059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则分别是什么关系;三、三被告之间分别是什么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9月3日,被告***挂靠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太西煤常山电厂检修工程时,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共8个人的劳务费共计102100.00元,其中原告的劳务费为60590.00元。被告***与原告、被告谢红勇核对完劳务费后,被告谢红勇同意由被告***代表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拖欠原告的工资汇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保证书、欠条各一份,证明:2020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被告谢红勇核对完劳务费后,于2020年9月4日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将其拖欠的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工人的工资共计102100.00元于2020年9月7日分别汇入工人各自提供的银行卡上,并出具了欠条一枚。第三组证据:谢红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被告谢红勇的劳务费当中,包括原告劳务费60590.00元,该费用直接由二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故被告谢红勇特此出具该说明。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与***并不是挂靠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工人工资表并不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这8个人工资当中的7个人的工资是由被告发的,另1个人应该是被告谢红勇而不是本案中的原告***,原告***被告不认识。对第二组证据保证书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被告谢红勇出具的,而不是向原告出具。对第三组证据谢红勇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被告谢红勇出具的,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尚欠被告谢红勇的工程款。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7月8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与被告***有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5日,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向被告出具返工清单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需要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支付工程款方式的证据,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锅炉出现泄漏是因原告及其他工人没有完好地施工而造成的,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转交内蒙古太西煤集团的返工清单,被告谢红勇施工的工程最后由被告返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微信转账截图一张,证明被告***除谢红勇之外的7个人的劳务费全部予以付清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罚款单一份,证明:2020年10月
20日,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罚款单的事实,后因被告及时进行返工挽回了损失,故没有实际处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谢红勇施工的工程现场,锅炉漏水、焊接点严重开焊,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电厂及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罚款单和工作联系函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并不是工程款,故锅炉泄漏的原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从该两组证据能看出二被告是串通好出示的证据,根据原告方其余劳务人员的陈述,二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对支付劳务费的微信转账截图无异议,被告***手中持有原告工人工资表的原件,被告按照该表格依次支付了7个人的劳务费,该表格实际上被告谢红勇是在阿拉善右旗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故依据该表格以及谢红勇的陈述被告***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原告的劳务费。对录音录像光盘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通话对方就是谢红勇,通话内容并没有反映损失的主要原因与本案的关联性,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工程材料的质量原因,还是其他原因并没有明确的结果,故被告不能以此对抗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说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关联性,并不产生劳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谢红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如下:
原告***的证据工人工资表、保证书和欠条,经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谢红勇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证人谢红勇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其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和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经原告***、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微信转账截图和罚款单,经原告、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录音录像光盘,经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亦无正当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被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保温工程项目中的维修锅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谢红勇。被告谢红勇将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9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人的工资表(总金额为102100.00元),并在工资表下方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被告谢红勇同意被告***向其工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另同意被告***将其拖欠的工程款60590.00元直接转入其提供的原告***的银行账户。2020年9月4日,被告***在阿拉善右旗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谢红勇出具了保证书和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9月7日下午付清8个人的全部工资共计1021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7个人的工资,但拒绝支付尚欠被告谢红勇的工程款(工资款)60590.00元。还查明,被告谢红勇维修的锅炉工程经投产运行后出现了重大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被告谢红勇返工维修但被拒绝。无奈,被告***自行进行了抢修,并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工人工资表、保证书、欠条、《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工作联系函、微信转账截图、罚款单、录音录像光盘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主张劳务费的合同一方,理应对与合同相对方被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尚欠工资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虽出示工人工资表、保证书和欠条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但从这些证据的内容上看,只能证明被告***拖欠被告谢红勇的工程款或工资的事实,却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谢红勇在工资表上提供的原告银行账户,并同意被告***通过该账户转款的陈述,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约定的事实,而不能以此直接推理出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第三,原告无其他证据亦无法充分说明其主张工资款的形成过程,以及原告尚欠工资数额与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高度一致和必然的联系。综上,在三被告不直接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浩斯白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娜
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