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91民初121号
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安仁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上海路中段2832号(德润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122室,统一社会代码91371700MA94AJAU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733.82元及利息(以256733.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山***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装置设备、管道、钢结构防腐保温维修工程合同》,被告将装置设备、管道、钢结构防腐保温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了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56733.82元,截止2022年5月27日,被告仅支付50万元。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56733.82元,至今未付。
山***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山***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装置设备、管道、钢结构防腐保温维修工程合同》,被告将装置设备、管道、钢结构防腐保温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56733.82元,被告仅支付50万元。2022年5月29日,经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纪**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56733.82元,至今未付。2022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山***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装置设备、管道、钢结构防腐保温维修工程合同》、确认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56733.82元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山***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6733.82元及利息(以256733.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共计4420元,均由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