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之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82民初1129号 申请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安仁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416239354。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83172468N。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牧原现代农业综合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申请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邮寄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询并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060668.23元的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保函为申请人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者查封被申请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限额2060668.23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