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之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2民初6989号 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安仁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4162393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8317246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汝州市牧原现代农业综合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季营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9FQQHT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牧原现代农业综合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85.36元,减半收取计11642.68元,由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