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2民初10123号
原告长沙青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新明。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
委托代理人江平。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
代表人王瑞春。
委托代理人张友友。
委托代理人马谦谦。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青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长沙青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青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青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由原告长沙青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卿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张依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