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信博润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信博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迦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信博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迦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信博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鑫兆佳园15号楼6层765室。
法定代表人:崔秀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373号六座。
法定代表人:陈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铭,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信博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楠公司)虚假宣传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初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信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华信公司的住所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华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迦楠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案涉工程在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内,迦楠公司主张的侵权的行为地及结果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本案系虚假宣传纠纷,且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汤立双
审判员  顾洪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