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863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
负责人:唐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钠,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启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邱世军,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东一路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1176。
法定代表人:古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433号1幢1单元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7795524XB。
法定代表人:李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汤启成、***、邱世军、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被告汤启成、邱世军、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汤启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12155.18元,支付截至2019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1608156.07元、罚息44124.88元及复利8336.28元;2.判决被告汤启成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被告汤启成未偿还的贷款本金8512155.1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608156.07元为基数,均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3.判决被告汤启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518.32元;4.判决被告***、邱世军、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启成的上述第1至3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X房产(建筑面积:910.59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五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汤启成、***、邱世军、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助0621),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汤启成发放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6)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7)***、邱世军、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启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X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汤启成,但被告汤启成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特提出诉讼。
被告汤启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借款人是我,但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邱世军。
被告邱世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汤启成所述属实,汤启成为我们公司管理人员,我们借用汤启成名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我和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用于了土地开发。
被告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我公司为汤启成借款担保属实。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附表、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及附表、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被告汤启成、邱世军、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事实
1.《个人贷款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6月21日。
2.合同当事人:借款人为汤启成;保证人为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邱世军、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人为***。
3.借款金额: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
4.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5.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35%上浮%5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
6.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
7.逾期罚息、复利利率:逾期罚息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8.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
9.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
10.担保方式:保证+抵押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X房产(建筑面积:910.5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抵押登记:已办理。
11.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约定若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使其他担保权。
12.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
二、合同履行事实
13.贷款发放时间:2016年6月30日。
14.欠款情况:截止2019年4月11日,汤启成尚欠借款本金8512155.18元、利息1608156.07元、罚息44124.88元及复利8336.28元。
15.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金额:30518.32元。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汤启成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邱世军、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汤启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在借款已经到期,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汤启成立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按约赔付律师费。***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邱世军、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汤启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债务在保证期间,***、邱世军、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启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512155.18元,支付截至2019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1608156.07元、罚息44124.88元及复利8336.28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8512155.1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608156.07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汤启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30518.32元;
三、被告***、邱世军、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启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启成追偿;
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X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1617元,由被告汤启成负担,被告***、邱世军、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双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吕 建
书 记 员 杨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