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创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江通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6320号
原告:重庆江通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7793X5。
法定代表人:彭贤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东一路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1176。
法定代表人:曾安,总经理。
原告重庆江通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通新型建司”)与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建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通新型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创建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通新型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1634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634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永川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创建司供应预拌砼,用于建设永川区桂山公园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附属工程,相应货款在结算后的次月15日前付清,否则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但被告一直欠款未付,至今仍欠货款2163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江通新型建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永川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供货结算表、《情况说明》以及明细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前述事实。
被告博创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原告江通新型建司举示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同时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于前述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起,因承建永川区桂山公园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附属工程,被告博创建司向原告江通新型建司采购了预拌砼。2017年6月7日,原告江通新型建司(乙方)、被告博创建司(甲方)以及案外人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共同补签了《永川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江通新型建司向博创建司供应预拌砼,用于建设永川区桂山公园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附属工程,同时由丙方承运等相关事宜。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乙、丙三方于每月28日结算并盖章确认,作为甲方向乙方、丙方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依据;乙方提交月汇总结算书,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书5个工作日内应予以签字确认,否则乙方视同甲方已认可该结算并按该结算计收货款;甲、乙双方每次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甲方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丙方全额支付商品砼款及运费。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乙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外,甲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未付款金额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同日,针对江通新型建司提交的三份预拌砼供货结算表,博创建司均在需方单位处盖章,同时还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元高的签字确认。前述三份供货结算表针对的是2017年2至4月期间的货款及运费,金额总计246345元(27360元+147440元+71545元)。在此之前的2017年4月6日,博创建司转账支付了30000元,此后一直未再付款,至今尚欠货款(含运费)216345元。
另查明,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针对博创建司应付的运费,自愿授权原告江通新型建司统一收款,为此于2018年8月6日专门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江通新型建司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博创建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生效。现原告江通新型建司已依约将预拌砼交付给了博创建司,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同时亦被授权代为收取相应运费;与此同时,被告博创建司则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现博创建司尚欠货款(含运费)216345元,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从逾期付款之日的2017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博创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江通新型建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通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运费21634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634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龙
人民陪审员  曾 剑
人民陪审员  谭兴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