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118执28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附**,组织机构代码58570418-4。
法定代表人:赵向玲,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东一路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1176。
法定代表人:曾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99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0元,本案执行费62400元未能执行。已将被执行人***、**、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旷昌政
审 判 员 王元烽
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炯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