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晚霞。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河口海岸科学研究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晚霞诉被告**、上海河口海岸科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河口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口中心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晚霞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至国顺东路XXX号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属被告河口中心所有的沪F2XXXX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079.8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腋拐)费168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1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03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和被告河口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复印件所显示的879.30元的费用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腋拐费用、护理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2010年1月,但用工的公司在2011年才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原告伤后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应当乘坐公交车辆就诊,且出租车票据时间与实际就诊时间也不符。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河口中心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时在上下班期间,系职务行为。事故后,**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368元。本次诉讼是由于原告在交警队调解时,无法提供相应的误工费证明,故诉讼所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均是原告自己造成,不同意赔偿。在交警队调解过程中原告曾经说在私人单位烧饭,事发当时原告还打电话给单位经理请假,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记载担任清洁工的事实,且被告到该公司实地查看,该公司是在一座高楼中的一间房屋中办公,即使清洁整个房间,也不可能支付2300元的劳务费。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意见同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至国顺东路XXX号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属被告河口中心所有的沪F2XXXX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系被告河口中心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左足第3、4跖骨近端骨折、左足骰骨撕脱骨折,左踝、左膝软组织损伤。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47.80元,购买拐杖支付168元,其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36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晚霞左下肢交通伤致左足第2-4跖骨及骰骨骨折,其损伤后休息120天、护理费60天、营养60天。鉴定费103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1)2010年1月10日与上海国国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固定用工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原告在该公司担任保洁职务,月工资2300元;(2)上海国国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担任保洁职务,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7月30日请假未能上班,4个月工资9200元,请假期间单位不支付其工资;(3)上海国国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连续在该单位工作14个月,月平均收入为2300元;(4)上海国国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显示成立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河口中心确认赵珊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河口中心替代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付,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医疗费中一张879.30元的复印件,与病历记载的时间和用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伤后的医疗费凭据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理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的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成立时间,本院难以认定真实性,鉴于被告**所称,在事发后,原告打电话请假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退休后从事工作,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以及就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80元。对于原告的衣物损,由于原告受伤部位在左足,存在鞋子损坏的可能,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对于律师费,由于事故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导致诉讼,由此原告聘请律师,并无不当,但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确认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晚霞医疗费人民币7447.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误工费人民币5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8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上海河口海岸科学研究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晚霞鉴定费人民币412元、律师费人民币800元; 三、原告任晚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任晚霞在取得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人民币13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任晚霞负担人民币120元、被告上海河口海岸科学研究中心负担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