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南京航道局

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长江航道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鼓民初字第3057号
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莫愁东路9号03幢2单元10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棋友,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局,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公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物业公司)诉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日被告办理了本市江东北路209号永嘉年华公寓2101-2120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56.70平方米)产权证并入住,前期物业费按开发商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每月2.2元/平方米标准收取,应付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电梯费等共计70102.12元。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06年7月起至2011年10月止欠交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电梯费、代缴水费和垃圾费合计70102.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382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市永嘉年华公寓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原告永嘉物业公司与永嘉年华公寓建设单位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将永嘉年华公寓委托原告永嘉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永嘉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虽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南京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协议约定明确,亦可执行,该案应由当事人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永嘉物业公司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现原告永嘉物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9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