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南京航道局

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江南京航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07民初693号
原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9719N(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公共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请贵院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10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将长江南京航道局芜湖航道管理处生产业务用房拆迁异地重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芜湖市××路芜湖锅炉厂以南,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原告依据工程所在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党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