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06民初1885号
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破产管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以下简称长江航道局)与被告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航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航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永嘉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长江航道局与永嘉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长江航道局向永嘉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南京市。上述合同订立后,长江航道局于2006年12月17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用使用该20套房屋至今。永嘉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于2004年与***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案涉2106室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长江航道局一直未能办理包括2106室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5月30日,长江航道局向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永嘉公司协助办理前述20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6月21日,该委作出(2011)宁裁字第96-1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96-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永嘉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支持长江航道局的仲裁请求。长江航道局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63-1号(以下简称简称63-1号案)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2106室房屋。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永嘉公司于2018年10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106室房屋现登记备案在***名下,永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仲裁文书认定系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办理的预售登记备案一直未予注销,致长江航道局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受阻。经多次催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嘉公司辩称,永嘉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2106室房屋已售出,破产管理人接管资料时未接收到该房屋出售的相关材料。破产管理人同意依法协助办理该房屋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主要协助义务人应系***。如需办理产权登记,还需确定是否存在抵押权,在抵押权涤除之前无法办理。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永嘉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要求其员工及亲戚朋友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按揭借款为公司融资。其中***与永嘉公司就案涉2106室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4年11月9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与中国银行南京鼓楼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套取银行贷款至永嘉公司账户。2009年12月,永嘉公司就案涉2106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2009)鼓民一初字第50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2106室房屋买卖合同。
2006年12月,永嘉公司(卖方、甲方)与长江航道局(买方、乙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长江航道局购买永嘉公司开发建设的南京市,购房总价款7518550元;甲方应于2006年12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交付后180天内,甲乙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江航道局于2006年12月17日付清全部购房款,永嘉公司将上述20套房屋交付长江航道局占有使用至今。
因永嘉公司未按约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5月30日,长江航道局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嘉公司协助办理前述20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96-12号仲裁裁决,支持长江航道局的仲裁请求。2012年12月,长江航道局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到南京市,暂不具备办理房地产过户条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5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永嘉年华公寓21层20套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因该20套房屋仍备案登记在***等人名下,不具备过户条件,以(2015)宁执恢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终结执行。
2018年10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破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永嘉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永嘉公司破产管理人,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2020年7月24日,长江航道局向永嘉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邮寄通知书,要求永嘉公司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注销南京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长江航道局与永嘉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长江航道局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2106室等20套房屋至今,永嘉公司一直未能协助办理2106室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构成违约。长江航道局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权利已获生效仲裁文书支持,可以认定长江航道局系包括2106室在内20套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永嘉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意图是为永嘉公司套取银行贷款,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基于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的案涉2106室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丧失法律依据,同时侵害长江航道局的合法权益,应予注销。永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否接管到2106室房屋的相关资料,不影响破产管理人协助义务的履行。至于预抵押登记是否涤除,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长江航道局要求办理南京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办理南京市。
案件受理费6039元,减半收取计3019.5元,由被告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