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涟新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衡运国与某某、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运国,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江苏财茂科工贸城21栋B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衡运国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7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燕、韩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被上诉人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被上诉人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季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运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461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之间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将农村低压电网建设工程项目非法分包给被上诉人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系***雇佣到该工程工地做小工。上诉人被***雇佣时双方约定由上诉人直接向***结账,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提过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本案在立案之初上诉人查到工程发包方系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是为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从未向法庭提过任何有关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并承认其直接雇佣上诉人,直到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拿出分包合同,上诉人才知道原来中间还有个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就直接认定***是介绍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其负责现场施工,其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那么***要么是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工程施工,要么是工程分包人。***辩称自己是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可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依然不说出自己供职的公司。***从未出示过任何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本不可能认定其是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只能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上诉人系***招工,在工地上受***管理,结账时亦是向***结算,在一审庭审中由***请来的三名证人均称为***打工,从未说过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再明显不过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在本案中到底是何种身份,就直接免去***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有一子是严重的智力残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儿子智力残疾二级的残疾人证书(该证书每年都需要经过年审)及其享受津贴的证据。所谓的智力残疾二级系重度智力残疾:IQ值在20-35或25-40之间;其适应能力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在如此明确的证据面前,一审法院仍然要求上诉人提供其子不具备劳动能力的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诉人提供的智力残疾证足够证明上诉人儿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一审法院认定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村委会证明、案外人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在城镇工作。甚至一审庭审中,***请的证人也证实上诉人常年在做小工。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生活消费及收入来源主要在农村。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上诉人要求惠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65383.98元,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原审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将本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低压电网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原审原告衡运国通过原审被告***介绍到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做小工,2016年5月4日原审原告在涟水县××××组的一处路边施工拉线,因线盘在拉线车上未能固定的原因,拉线过程中线盘被拉翻并刮碰到原审原告,导致原审原告从拉线车上摔落受伤在地,原审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五港卫生院,随后转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1948.70元,其中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91289.70元。
一审审理中,根据原审原告衡运国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衡运国的伤残等级、营养、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衡运国外伤致C5、C6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行手术治疗,其损伤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为此原审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衡运国通过原审被告***介绍,到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做工,因此原审原告衡运国受雇于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衡运国家住农村,农闲时打工,早出晚归,生活消费及收入来源主要在农村,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原审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衡运国主张100元/天报酬,虽原审被告不认可,原审原告亦未从原审被告处领取过劳动报酬,但参照本地小工标准,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子虽为智力残疾二级,但原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原审被告***雇佣,原审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分包劳务,在选任上无过失,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衡运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遵守操作规程,导致摔落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对其自身损害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原审原告损失的70%,原审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原审原告衡运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9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592.7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衡运国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0414.89元(已付91289.70元,再付49125.19元),其余损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审原告衡运国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200元,由原审原告衡运国负担660元,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8元,原审原告衡运国负担214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新提交以下证据: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请款发票,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银行汇票回执,证明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将农网改造工程的项目发包给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以此证明双方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所称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不存在。
上诉人衡运国对被上诉人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二审中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工程应当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而不是通过劳务合同的方式进行分包,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二审中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上诉人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二审中新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衡运国有一子衡艮华智力残疾二级。
本院认为:衡运国主张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给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衡运国主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衡运国有一子衡艮华智力残疾二级,智力残疾二级的人没有劳动能力,因此,对于衡运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上诉人衡运国常年做小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来自于传统农业,因此,对于衡运国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衡运国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433元/年×20年×20%÷2=52866元。
综上所述,衡运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7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衡运国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40549.89元(已付91289.70元,再付149260.19元),其余损失衡运国自行负担。
二、维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7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200元,由原审原告衡运国负担660元,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5元,衡运国负担1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5元,衡运国负担1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林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