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774号
原告:***,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洪权,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余,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纬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江国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仁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贾洪权、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远升公司)、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惠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280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与被告贾洪权不服,均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金,被告贾洪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余,被告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仁飞,被告惠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洪权挂靠远升公司承揽惠民公司发包的涟水县内河西片供电线路安装施工工程,被告贾洪权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核算被告贾洪权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6256.50元,现尚欠106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6000元及利息。
被告贾洪权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所述的工程款已实际结算清了,并在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即时生效。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因是原告手下一名工人受伤,被告赔偿受伤工人72000元,双方为该款承担意见不一,协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应为有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升公司辩称,挂靠是事实,我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与贾洪权之间的工程款由他们自己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惠民公司辩称,惠民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远升公司,惠民公司已经依约定给付了全部工程款,惠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惠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贾洪权挂靠远升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涟水县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为远升公司承建的涟水县2015年第二批农村低压电网建设农网工程项目提供施工劳务,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贾洪权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贾洪权将供电线路安装业务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贾洪权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156256元。
原告***施工期间,其雇佣的工人石扎合计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8月4日原告***在当事人出具的交通事故经过中注明此交通事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赔偿,与公司及他人无关。2015年8月11日,被告贾洪权以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石扎合计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石扎合计72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贾洪权就工程款付款达成协议,协议确认工程价款为156256元,***先后从贾洪权处领取费用总额为51693元,并约定“现双方对石扎合计的协议款72000元意见不一,决定该款项由法律途径解决,解决之前贾洪权暂不支付工程款中的72000元,但贾洪权同意将另五个人的保险单交付给***,贾洪权于协议签订之日次日支付***32563元……”。后原告***向被告贾洪权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石扎合计系原告手下工人,在施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认为贾洪权与石扎合计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远超过实际损失,原告认为所有的医疗费已均由原告支付,后期的损失应不超过2万元。对于协议签订情况,三被告均陈述,因原告回避矛盾,伤者到涟水县供电公司闹事,后发包方要求贾洪权处理,后即由被告贾洪权出面与伤者商谈,并于2015年8月11日以远升公司为甲方与石扎合计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给予工伤补偿及工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72000元解决此事,并经涟水县梁岔镇司法所见证,协议签订后,贾洪权即向石扎合计支付了72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贾洪权就付款结算时,原告对该款不予认可,双方约定此款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贾洪权发出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认为贾洪权应该在2015年10月11日付给原告32563元,但至今未付,故要求履行,贾洪权收到后,于同时亦向***发出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认为32563元已经以现金方式付清,现不欠其任何款项。***遂于2015年11月3日向贾洪权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贾洪权不履行双方协议,提出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贾洪权收到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发出通知,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协议,***无权解除合同。原告认可其与石扎合计协商此事时,石扎合计要价较高,即未再商谈,但否认回避,也未委托被告去处理此事,被告则提供涟水县梁岔镇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躲避,经有关部门协调,由被告出面进行协调并签订协议情况。对于解除通知,现原告主张其目的是要求将该7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对于被告贾洪权主张的付款情况。被告贾洪权提供委托书、收条、领条各一份,证明贾洪权受***委托处理工资,贾洪权据此支付相关款项事宜。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贾洪权支付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马海木洛劳务费10900元、阿比吉四劳务费15300元,小工费、房租费等3100元,合计29300元。委托书内容均为***书写,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但***未在委托人处签名,贾洪权在同意接受委托人处签名。贾洪权后于2015年10月29日付给马海木洛、阿比吉四工资计26200元,2015年11月3日付沈其龙房租等费用3500元,2016年2月6日向梁某付马桶等费用980元。原告认可委托书内容是其所写,主张原告准备委托贾洪权处理这些事宜,但后来因为没有谈好,故原告最后未在委托人处签名;对贾洪权向沈其龙2015年11月3日垫付房租等费用3500元、2016年2月6日向梁某垫付马桶等费用980元予以认可,认可欠马海木洛、阿比吉四的工资款数额,至目前其本人及合伙人均未向该二人支付工资款,但主张未委托贾洪权向他们付款,且在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杨拉体等人协议中,约定该二人工资款由杨拉体支付,故对贾洪权向该二人的付款不予认可。
为查明相关协议签订及委托付款情况,本院调查了杨拉体。杨拉体陈述,其与原告***、江陵峰合伙承建涟水、响水有关农村电网架设工程,石扎合计是其手下工人,石扎合计在涟水受伤后,药费由***支付,对其他赔偿,石扎合计要价较高,***不出面,由其参加与石扎合计的谈判,从28万元到最后72000元达成协议,但因***与贾洪权的合同上只有***签名,故与石扎合计的赔偿协议中其也未签名;对***委托书上约定由贾洪权支付给马海木洛、阿比吉四工资是事实,这钱实际是由贾洪权支付的,杨拉体本人没有向该二人付过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惠民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远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706361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被告贾洪权挂靠远升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涟水县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后,将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贾洪权签订的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洪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贾洪权对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所签协议中有关工程款总额156256及已领取款51693元均无异议,故应以此确定双方工程款数额及已经付款情况,双方所争议的是关于石扎合计赔偿款承担及协议后所付款项问题。
对于双方争议的石扎合计赔偿款承担问题。根据被告贾洪权陈述、提供的梁岔司法所说明及杨拉体陈述,可以证实在协商开始时,原告亦曾参与,后因认为伤者索价过高,原告即采取回避态度,后因伤者向发包方闹事等原因,发包方要求承包人解决,在此情况下,由被告贾洪权及原告合伙人杨拉体参与协商,最终确定损失数额。对于该数额的构成,因在协议中只明确主要项目,未明确具体数额,而且伤者未经伤残评定,但协议中提及工伤补偿及误工费等项目,亦是人身损害后所应赔偿的合理范围,且协议亦得到原告合伙人杨拉体的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数额过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款合理性予以认可。对于此款的处理,原、被告现均同意将该协议所涉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已无认定必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本案审理中均认可关于石扎合计受伤的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故该协议所涉石扎合计赔偿款7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贾洪权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对于***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委托书,委托贾洪权代付款项问题。该委托书虽然原告未在委托人处签名,但委托书内容是原告所写,且委托书在被告贾洪权处,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委托了被告贾洪权。现原告对贾洪权支付给沈其龙房租等费用3500元、梁某马桶等费用980元予以认可,亦为贾洪权依委托书授权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对于贾洪权向马海木洛等二人支付的工资款,因其在委托书中也有明确约定,原告***认可欠该二人工资款数额,亦认可未向该二人支付相应款项,***合伙人杨拉体也证实贾洪权依此委托书向该二人支付了此款,故贾洪权向该二人的付款应当视为原告的委托行为,该款26200元亦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据此计算,被告贾洪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56256-51693-72000-26200-3500-980=1883元,此款贾洪权应当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贾洪权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贾洪权挂靠远升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涟水县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后,将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远升公司对此存有过错,故应当与被告贾洪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惠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欠付工程款,且对被告贾洪权违法分包行为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洪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83元,并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2370元,被告贾洪权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刁永祥
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
人民陪审员 谷 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欣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