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涟新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7432号
原告衡运国,男,汉族,1959年4月20日生,农民,住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文、秦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江苏财茂科工贸城21栋B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运国诉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文、秦海燕,被告***,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志南、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运国诉称,2016年4月原告衡运国受被告***雇佣到工地上做小工,约定工资为每日1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在涟水县五港镇方渡小南六村八组的一处路边施工拉线,因线盘在拉线车上未能固定的原因,拉线过程中线盘被拉翻并刮碰到原告,导致原告从拉线车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五港卫生院,随后转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至今,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65383.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我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我公司已垫付91290元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将本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低压电网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原告衡运国通过被告***介绍到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做小工,2016年5月4日原告在涟水县五港镇方渡小南六村八组的一处路边施工拉线,因线盘在拉线车上未能固定的原因,拉线过程中线盘被拉翻并刮碰到原告,导致原告从拉线车上摔落受伤在地,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五港卫生院,随后转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1948.70元,其中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91289.7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衡运国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衡运国的伤残等级、营养、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衡运国外伤致C5、C6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行手术治疗,其损伤构成九级××;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词、鉴定意见书、涟水县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衡运国通过被告***介绍,到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做工,因此原告衡运国受雇于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衡运国家住农村,农闲时打工,早出晚归,生活消费及收入来源主要在农村,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衡运国主张100元/天报酬,虽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劳动报酬,但参照本地小工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子虽为智力××二级,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雇佣,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分包劳务,在选任上无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衡运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遵守操作规程,导致摔落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对其自身损害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原告衡运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9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7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592.7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衡运国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0414.89元(已付91289.70元,再付49125.1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衡运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衡运国负担660元,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
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8元,原告衡运国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殷昌祥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