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02806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居民。
被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纬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远升公司)、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惠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惠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远升公司承揽惠民公司发包的涟水县内河西片供电线路安装施工工程,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6256.50元,现尚欠106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所述的工程款已实际结算清了,并签订了协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升公司辩称,挂靠是事实,我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与***之间的工程款由他们自己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惠民公司辩称,惠民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远升公司,惠民公司已经依约定给付了全部工程款,惠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惠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挂靠远升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涟水县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为远升公司承建的涟水县2015年第二批农村低压电网建设农网工程项目提供施工劳务,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供电线路安装业务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人员无条件购买保数不低于100万元的人身保险,造成人员意外事故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156256元。原告***施工期间,其雇佣的工人石扎合计因交通事故不慎受伤。2015年8月4日原告***在当事人出具的交通事故经过中注明此交通事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赔偿,与公司及他人无关。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石扎合计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石扎合计72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付款达成协议,约定:“……现双方对石扎合计的协议款72000元意见不一,决定该款项由法律途径解决,解决之前***暂不支付工程款中的72000元,但***同意将另五个人的保险单交付给***,***于协议签订之日次日支付***32563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和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0日与***签订的协议、垫付款项票据、事故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被告惠民公司提供的远升公司的委托书、远升公司的资质证明、中标通知、惠民公司和远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请款单、银行付款凭证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被告***挂靠远升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涟水县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后将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雇佣的工人石扎合计因交通事故不慎受伤,为此被告***代为赔偿72000元,对于该款的负担问题,原告***与被告***意见不一,为此双方2015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解决之前***暂不支付工程款中的72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对付款的附条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在法律途径解决之前无权向被告***主*该款项。至于另外的工程款32563元,被告***辩解已经支付,但未能通过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本案中被告***挂靠远升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涟水县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后将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远升公司对此存有过错,故应当对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惠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且对被告***违法分包行为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563元并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307元,原告***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安市财政局,开户行:*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