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农民工法律维权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纬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升公司)、原审被告涟水县惠民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判72000元工程款及其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石扎合计的损失为72000元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参与协商,更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得到***认可。从石扎合计伤情来看,不构成伤残,且***已支付全部医疗费,72000元的损失明显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72000元损失合理,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依据2015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主张权利错误。***是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外包队涟水施工项目明细》主张权利的,从来没有用2015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主张过权利。事实上,该协议书已经被***依法解除。
***辩称:***支付72000元既有***的授权,也有相关人员的见证,***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支付。因为***的逃避,所以相关协议上才却其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升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惠民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6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挂靠远升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涟水县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为远升公司承建的涟水县2015年第二批农村低压电网建设农网工程项目提供施工劳务,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供电线路安装业务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156256元。
原告***施工期间,其雇佣的工人石扎合计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8月4日原告***在当事人出具的交通事故经过中注明此交通事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赔偿,与公司及他人无关。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石扎合计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石扎合计72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付款达成协议,协议确认工程价款为156256元,***先后从***处领取费用总额为51693元,并约定“现双方对石扎合计的协议款72000元意见不一,决定该款项由法律途径解决,解决之前***暂不支付工程款中的72000元,但***同意将另五个人的保险单交付给***,***于协议签订之日次日支付***32563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对石扎合计系原告手下工人,在施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认为***与石扎合计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远超过实际损失,原告认为所有的医疗费已均由原告支付,后期的损失应不超过2万元。对于协议签订情况,三被告均陈述,因原告回避矛盾,伤者到涟水县供电公司闹事,后发包方要求***处理,后即由被告***出面与伤者商谈,并于2015年8月11日以远升公司为甲方与石扎合计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给予工伤补偿及工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72000元解决此事,并经涟水县梁岔镇司法所见证,协议签订后,***即向石扎合计支付了72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付款结算时,原告对该款不予认可,双方约定此款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发出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认为***应该在2015年10月11日付给原告32563元,但至今未付,故要求履行,***收到后,于同时亦向***发出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认为32563元已经以现金方式付清,现不欠其任何款项。***遂于2015年11月3日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不履行双方协议,提出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收到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发出通知,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协议,***无权解除合同。原告认可其与石扎合计协商此事时,石扎合计要价较高,即未再商谈,但否认回避,也未委托被告去处理此事,被告则提供涟水县梁岔镇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躲避,经有关部门协调,由被告出面进行协调并签订协议情况。对于解除通知,现原告主张其目的是要求将该7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关于被告***主张的付款情况。被告***提供委托书、收条、领条各一份,证明***受***委托处理工资,***据此支付相关款项事宜。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支付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劳务费10900元、阿比吉四劳务费15300元,小工费、房租费等3100元,合计29300元。委托书内容均为***书写,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但***未在委托人处签名,***在同意接受委托人处签名。***后于2015年10月29日付给****、阿比吉四工资计26200元,2015年11月3日付***房租等费用3500元,2016年2月6日向梁某付马桶等费用980元。原告认可委托书内容是其所写,主张原告准备委托***处理这些事宜,但后来因为没有谈好,故原告最后未在委托人处签名;对***向***2015年11月3日垫付房租等费用3500元、2016年2月6日向梁某垫付马桶等费用980元予以认可,认可欠****、阿比吉四的工资款数额,至目前其本人及合伙人均未向该二人支付工资款,但主张未委托***向他们付款,且在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等人协议中,约定该二人工资款由***支付,故对***向该二人的付款不予认可。
为查明相关协议签订及委托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调查了***。***陈述,其与原告***、江陵峰合伙承建涟水、响水有关农村电网架设工程,石扎合计是其手下工人,石扎合计在涟水受伤后,药费由***支付,对其他赔偿,石扎合计要价较高,***不出面,由其参加与石扎合计的谈判,从28万元到最后72000元达成协议,但因***与***的合同上只有***签名,故与石扎合计的赔偿协议中其也未签名;对***委托书上约定由***支付给****、阿比吉四工资是事实,这钱实际是由***支付的,***本人没有向该二人付过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惠民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远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7063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被告***挂靠远升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涟水县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后,将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所签协议中有关工程款总额156256及已领取款51693元均无异议,故应以此确定双方工程款数额及已经付款情况,双方所争议的是关于石扎合计赔偿款承担及协议后所付款项问题。
对于双方争议的石扎合计赔偿款承担问题。根据被告***陈述、提供的梁岔司法所说明及***陈述,可以证实在协商开始时,原告亦曾参与,后因认为伤者索价过高,原告即采取回避态度,后因伤者向发包方闹事等原因,发包方要求承包人解决,在此情况下,由被告***及原告合伙人***参与协商,最终确定损失数额。对于该数额的构成,因在协议中只明确主要项目,未明确具体数额,而且伤者未经伤残评定,但协议中提及工伤补偿及误工费等项目,亦是人身损害后所应赔偿的合理范围,且协议亦得到原告合伙人***的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数额过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款合理性予以认可。对于此款的处理,原、被告现均同意将该协议所涉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已无认定必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本案审理中均认可关于石扎合计受伤的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故该协议所涉石扎合计赔偿款7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对于***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委托书,委托***代付款项问题。该委托书虽然原告未在委托人处签名,但委托书内容是原告所写,且委托书在被告***处,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委托了被告***。现原告对***支付给***房租等费用3500元、梁某马桶等费用980元予以认可,亦为***依委托书授权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对于***向****等二人支付的工资款,因其在委托书中也有明确约定,原告***认可欠该二人工资款数额,亦认可未向该二人支付相应款项,***合伙人***也证实***依此委托书向该二人支付了此款,故***向该二人的付款应当视为原告的委托行为,该款26200元亦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据此计算,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56256-51693-72000-26200-3500-980=1883元,此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挂靠远升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涟水县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后,将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远升公司对此存有过错,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惠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欠付工程款,且对被告***违法分包行为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83元,并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远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2370元,被告***负担50元。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述“(后来签订72000元的赔偿协议时)我在场”、“互相讨价还价的,开始时他要28万元,后来经过还价最后定72000元,医疗费在之前已经支付了”、“(***签协议时没在场是因为)他不肯出面,他有地方跑,我是外地人没有地方跑,就在我租的地方谈的”、“因为***与***之间有合同,我与***他们之间有协议,与***之间没有合同,所以他们不要我签字”。
二审中,***认可***与其系合伙关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支付给石扎合计的72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8月4日的交通事故经过中注明由其承担石扎合计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及经济赔偿,而石扎合计的赔偿调解协议书中并无***的签名确认,***认为石扎合计的实际损失并无72000元,赔偿调解协议书中的72000元过高而不愿承担该72000元。***作为***的合伙人,陈述赔偿调解协议书在***租住地商谈,***当时在场,从28万元谈至72000元,***躲避故不在场,因***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未要求***签字。本院认为,赔偿调解协议书中尽管没有***的签字确认,但其合伙人***对协议商谈过程、签订地点及未签名原因的陈述与***、远升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参与协商并认可赔偿数额进而认定***承担该7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0月10日的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因当事人已同意将该协议所涉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已无认定必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炜
审判员黄金强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