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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永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3182号
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钟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达丽,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后,被告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绿臆,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达丽。被告于2018年9月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裁定被告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蓦尔公司”)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郭达丽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24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平焊机基座土建损失7,2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大、中、小三套风管生产线,合同总金额为3,120,000元;被告应于收到定金之日起7个工作周,即2017年9月22日前完成一套大线和小线,于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一套中线的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交付原告试生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40%定金,所有设备进厂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30%,试运行正常3个月后支付20%;质保金10%;调试验收后应填写安装调试验收单,参加安装调试人员应签署意见,并由原告最终验收与审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并按合同金额的4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248,000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被告仍未能按约交付设备。经原告邮件催问,被告称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完工,请求原告给予延期。经2次延期,被告均未能按其承诺的进度表如期完工。2018年1月2日,被告书面确认因其更改平焊机基座图纸导致原告额外发生的费用7,2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迟迟不能交付设备,经催告仍不能按期交付,实为被告没有承揽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函告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原告已付定金及将设备拆除运回。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其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赔偿违约金。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追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永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已付1,248,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小线已经安装完毕,因原告自身原因将其拆除。大线已经安装完毕并调试成功,中线亦已安装完毕,由于原告拒绝让被告调试,故无法继续调试。综上,在原告发送解除函之前,被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也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土建损失7,2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风管自动生产线,合同价格为3,120,000元(含17%的增值税);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被告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7个工作周完成风管生产线一套大线和一套小线的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交付试生产;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风管生产线一套中线的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交付试生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40%定金,所有的设备进厂安装调试合格并提供合同额100%的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进厂安装调试1个月内支付),试运行3个月后如设备运行正常,达到合同约定设计条件和效果、无质量及设计缺陷支付合同总额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如设备运行正常、达到合同约定设计条件和效果、无明显质量及设计缺陷,在满足质保条件、质保期满结束后支付;原告负责安装设备所需的水、电、气等,接至施工地点并承担费用;设备材料由被告负责运输至原告指定交货地点,由被告负责安排人员、调试人员至原告指定地点负责安装、调试事宜,运输费、交通费用及食宿由被告负担;调试验收后,填写安装调试验收单,参与安装调试的人员应签署意见,并由原告指定负责人最终验收与审定,若有不符规定之处,被告应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内完成整改,材料和设备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和品牌提供;具体验收标准按照“风管自动生产线技术规范”和被告提供并经原告书面确认的设计方案,技术规范和设计方案没有涉及部分以原告的功能性需求为准;因非原告原因造成在原告指定交货地点不能成功调试验收或因设备故障原告不能如期使用设备,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全部款项并支付合同金额40%违约金,在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设备的处置权归被告。合同附件为《点夺风管产线方案报价单》及《风管自动生产线技术规范》。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标的的40%,即1,248,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涉案风管自动生产线进行设计、采购、生产并至原告处进行设备安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交付设备,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按约定到2017年10月30日止被告应完成全部产线的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但到目前为止,大线和中线还未开始安装,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提供解决方案。被告回复称:由于近几个月上海环保政策原因,导致许多配套服务受到影响,希望原告谅解。同时,被告向原告发送项目进度表,预计于2017年12月22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再次出具项目进度表,预计于2018年1月10日完成整套生产线安装调试工作。
2018年1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确认因被告变更图纸,导致原告的平焊机基座土建损失7,280元由被告承担。
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风管生产线设备交货违约的通知函,称:大线和中线的实际进厂安装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至今未能调试合格交付原告使用,现要求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调试完成大线立焊工序前面的所有工序,整条大线于2018年5月10日前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原告生产使用。被告回复称:前期需要采购许多零部件,现已抓紧生产调试中。
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项目工作计划,预计2018年5月18日前完成整套风管生产线大线设备连续试生产产品,2018年5月25日前整套风管生产线大线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
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就大线进行验收。被告就验收过程录制视频,认为大线已经全部安装完成,包含了立焊、翻边、点焊工序。原告认为大线在验收当日仅完成了第一道卷圆工序,并未完成全部的安装,亦未通过验收。
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风管生产线大线设备的试生产过程中问题及中线、小线设备目前进展情况的汇总,原告就大线的生产管径范围、人员配置、套法兰工序等问题提出异议,另外提出中线尚未安装,小线安装调试未验收,现因原告场地原因暂拆除存放等问题。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在邮件中一一予以回复。
2018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设备订购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已付的1,248,000元并将设备拆除运回。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上述函件后向原告作出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已付的1,248,000元及拆除设备运回。
另查明,被告已开具合同全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即3,120,000元。原告均已收到上述发票并至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涉案的大线、中线、小线独立运行。小线生产直径100mm-500mm规格产品,中线生产直径500mm-1500mm规格产品,大线生产直径500mm-3000mm规格产品。小线已于2017年安装完毕,双方未就小线进行调试验收。因原告场地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小线,零部件现存放于原告处。另外,被告提供的产品组件存在与报价单所列品牌不一致的情况。
审理中,因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风管生产线质量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新蓦尔公司进行质量鉴定,新蓦尔公司出具〔2019〕审字XXXXXXXX号报告书。报告中载明专家组对被告提交的验收视频经过研判,确认是大线部分工位调试过程的视频。新蓦尔公司书面分析说明,大、中线均存在的不符合项有:钢板送料机、导向机、滚轮吊具、平焊翻转机和吸盘翻转机的颜色,吸盘的品牌,气动元件的选型,主控柜PLC的型号及吸盘翻转机PLC的型号,控制柜中需要的预留插座,卷板机给料辅机进给动力系统的伺服系统,不合格确认钥匙开关,机器的侧板和护板,电磁阀的预留量,NG报警按钮与光栅,触摸屏约定的中英文界面以及共5个画面,三轴动力系统现场为行车,不是约定的hiwin品牌。其中大线完成了大部分设备,大线的2台悬臂吊、吸盘架、钢板送料机、卷圆机、导向机、滚轮吊具、行车、竖直翻转机、吸盘翻转机经过了调试,可以实现各自动作。后续上法兰、撑圆机、翻边等工位还未安装完成,未能实现完整的生产。整个生产线与焊机的配合节拍,由于生产线没有全部完成,未能测试。目前的大线不能生产合格产品,设备现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定作要求。中线没有完成安装,也没有经过调试,其生产线配置与大线相近,只是在平焊翻转机设备上有些差异,该平焊翻转机需要改造才能使用。中线仅完成了2台悬臂吊立柱的安装。吸盘架、钢板送料机、卷板机送料辅机、导向机、滚轮吊具、平焊翻转机、吸盘翻转机、上法兰等设备均已进场,但未完成组装和安装。整个生产线与焊机的配合节拍,因生产线没有全部完成安装,未能测试。中线不能生产合格的产品,设备现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定作要求。小线按照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已经拆除,无法正常生产,不能达到《技术规范》的定作要求。对于风管线继续调试,能否达到《技术规范》的定作要求,专家组经过深入的研判,意见如下:大、中线机械部分需要将8台行车,改回《技术规范》要求的hiwin轨道方式,这与目前的生产工艺有较大的区别,需要重新设计、重新加工制作,设备需要重新安装。同时,还需要将机械部分其他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地方修正。大、中线电气部分需要将PLC改回《技术规范》要求的SiemensseriesS7-300/三菱或者同等品牌。中央电气控制系统、6台吸盘翻转机控制系统的原理图需要重新设计、控制柜和控制箱均需要重新制作,电气布线需要重新施工。同时,还需要将其他电气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地方修正。因此,风管大、中生产线在目前的现状下,继续调试,不能够达到《技术规范》的定作要求。小线为简单的板链输送系统,是一种相对成熟的设备,现场发现板链设备及变频器,具备运转条件,但是由于拆除了,无法进行相关调试。小线经过重新安装和调试可以达到使用要求。新蓦尔公司的质量鉴定结论为:大线未实现全线的安装和调试,设备配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设备现状不能达到《风管自动生产线技术规范》的定作要求。中线没有安装,没有经过调试,设备配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设备现状不能达到《风管自动生产线技术规范》的定作要求。小线目前业已拆除,不能达到《风管自动生产线技术规范》的定作要求。对大、中线继续安装、调试,不能够达到《风管自动生产线技术规范》的定作要求。小线具备相应硬件,经过重新安装和调试可以达到使用要求。原告预付鉴定费用221,900元。
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客观反映了生产线的现状,鉴定报告中陈述小线可以继续安装、调试达到使用要求,但目前小线对于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意义。被告认为鉴定现场的设备状况与被告交付时差别很大,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对被告不利局面。另外,被告提供的设备为非标产品,被告需在调试过程中对技术协议的内容进行调整。例如技术协议中虽约定了在输送部分采用导轨方式,但由于导轨方式无法实现跨度十几米承载三吨的技术,故被告采用行车方式。关于小线的市场价值,因双方在《设备订购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本院就此向鉴定人员刘温宁进行询问,鉴定人员刘温宁根据报价单所列单价及其经验判断小线价值为260,000元。原告对鉴定人员的判断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小线采购款超过200,000元,在综合体中至少价值300,000元。
以上事实,由《设备订购合同》、《点夺风管产线方案报价单》、《风管自动生产线技术规范》、报价单、付款凭证、邮件、解除合同通知函、快递凭证、平焊机基座更改发生费用确认函、照片、光盘视频、发票、解除合同回执、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设备订购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风管自动生产线。本案中,被告对于赔偿原告平焊机基座土建损失7,2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基于被告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有无依据;二、如果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赔偿违约金有无依据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22日前完成大线和小线的安装调试及交付验收,于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中线的安装调试并交付验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协商变更了设备交付时间,最终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前就大线安装调试完毕并向原告交付使用。然而直至2019年4月,本案鉴定人员前往现场实地勘察时,大线仅完成大部分安装,中线没有安装,大线、中线均未进行验收及交付生产,故被告逾期交货显已构成违约。其次,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鉴定人员勘察现场情况可知,被告交付的多项设备及配件与报价单约定品牌不一致。被告辩称交付产品与报价单品牌发生变更经过原告确认,且可以达到技术和使用目的,但被告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交付设备及配件与报价单约定品牌不一致亦已构成违约。第三,根据新蓦尔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大线、中线的设备现状不能达到《风管自动生产线技术规范》的定作要求,继续安装、调试亦不能够达到《风管自动生产线技术规范》的定作要求,故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收到该函件后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合同于《解除合同通知函》到达被告之日时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均确认小线已安装完毕,虽未经过验收,但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将其拆除。鉴定报告中亦明确小线经过重新安装和调试可以达到使用要求,故小线部分应已履行完毕。关于小线的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约定。庭审中,鉴定人员根据报价单上的价格及其经验判断,小线的机器板链100,000元,机具及附件100,000元,电控60,000元,与被告陈述的小线设备采购金额相吻合。本院综合考虑相关人工费用、税费、合理利润等等,本院酌定小线价款为300,000元。原告已付款中,就小线价款300,000元,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返还。
在大线、中线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并未按定金罚则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主张的定金实为预付款。小线既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已付的1,248,000元中,在扣除小线的300,000元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948,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标的40%的违约金,该约定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按合同金额的20%计算,即624,000元。
合同解除后,存放于原告处的大线、中线及其相应组件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至原告处拆除设备并自行运回拆除后的设备及相应组件。另外,被告已开具3,120,000元的发票,原告已经进行抵扣。鉴于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其税款损失,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永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预付款948,000元;
三、被告上海永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违约金624,000元;
四、被告上海永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处取回大线、中线的相应设备;
五、被告上海永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平焊机基座土建损失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6元、鉴定费221,900元,合计诉讼费248,726元,由原告点夺机电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负担37,30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永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钟 玲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