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海,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秀芳,女,汉族,1965年8月26日生,居民,系王中海嫂子。
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银文,男,汉族,1968年1月1日生,居民。
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富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中海、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王中海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第0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淮安市淮阴区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为被告进行审理,后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中海、供电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中海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芳、张芳、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洁、卞传扣、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银文、被上诉人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富春、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6日20时25分,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经登记且私自改型的三轮汽车,违反装载规定拖拽电线杆(长9.4米),未悬挂明显标志,由宁连路东侧东西走向土路左转弯驶入宁连路199km+900m时,遇原告王中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与其拖拽的电线杆相撞,造成原告王中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私自改型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违反装载规定拖拽电线杆,未悬挂明显标志,且在驶入道路前,对路面疏于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中海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且未投保任何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中海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2天,产生医疗费131167.15元,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双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伴散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室出血等,遗留轻度治疗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16-18周,护理期限24-26周。定残日为2012年1月13日。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043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被告***已刑满释放。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供电公司提供2010年12月10日的王庄09台片低压电网资本性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将新渡乡谢庄村王庄09台片农村低压电网施工工程(改造400V线路2.76KM,220V线路0.165KM。10米电杆72根,采用LGJ-120线,架设无功补偿柜2台,架设配电箱两台)发包给被告农电公司施工,工期180天,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农电公司提供其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的王营镇王庄09台片低压电网(迎峰度夏)资本性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供电公司将王营镇王庄09台片农村低压电网(迎峰度夏)资本性项目发包给被告农电公司施工,工期为20天,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30日。农电公司称上述两份合同施工工程实为同一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应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30日。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农电公司并未承包被告供电公司王庄09台片低压电网工程。被告农电公司还提交其与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王营镇低压电网(迎峰度夏)资本性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及王营镇项目安全管理协议、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农电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工程结算确认单、付款申请单予以佐证。并称上述证据还能够证明其将王营镇王庄09变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据被告农电公司与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第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清资料并将结余材料和废旧材料入库审核合格后结算,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工地材料清场之前,排除了被告供电公司或农电公司雇佣被告***拖运电线杆的可能性。
另查明:被告农电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电力设施承装、承修,一般经营项目为农村电网运行管理服务,农村电网维修服务,送变电工程施工,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销售,电器修理。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宗,双方对卷宗内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公安机关讯问被告***时,被告***陈述2011年5月26日上午,供电公司一个姓杨的人让他将两根电线杆拖运到棉花,双方谈好运费100元。2011年5月27日,公安机关询问王营镇供电所工作人员倪克高时,其陈述淮阴区新渡谢庄6组供电线路施工由王营镇供电所负责,施工时,架杆由架杆人负责、拖线由拖线人负责,供电所负责拖线,架杆主要由被告***负责联系安排。
原告为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提供了其与纪银明签订的租房合同、王中海的两本特种作业操作证,并申请证人傅某、陆某出庭作证。租房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自2009年8月22日起,原告王中海租住纪银明家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左庄1组41号的房屋。证人傅某、陆某证明自2003年左右至原告王中海发生事故期间,证人一直与原告王中海一起做水电工。后原审法院向房主纪玉忠核实了相关情况,纪玉忠陈述租房合同是其儿子纪银明与原告王中海签订,自2009年开始,原告王中海租住上述房屋直至其发生事故,原告王中海是水电工,除农忙外基本每天都在外做工。根据调查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王中海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16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1天(原告主张)×20元/天=3820元;3、营养费17周×7天×20元/天=2380元;4、误工费29677元/天÷365天×231天=18781.9元;5、护理费25周(酌定)×7天×60元/天(酌定)=10500元;6、残疾赔偿金127205.8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21=124643.4元;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其次女王春玉于1997年6月14日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02元/年(原告主张)×2年(原告主张)×0.21÷2人=2562.4元;7、车辆损失8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自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酌定);10、鉴定费2446元,合计298100.85元。
原告王中海诉称:被告供电公司雇佣被告***为其运输架设电力杆线,被告***无安全施工资质和条件,其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运送电线杆,在运送电线杆时撞伤原告,被告***已赔偿50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28660.90元,被告供电公司、农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供电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并非供电公司雇佣人员。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农电公司辩称:被告农电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农电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王中海的损失由被告***赔偿。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来看,无法认定被告***与被告供电公司或农电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无证据支持。但根据王营供电所倪克高的证言以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在被告供电公司工地上负责架杆,是接受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拖运电杆并谈好运费为100元,可认定被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经登记且私自改型的三轮汽车,违反装载规定拖拽电线杆(长9.4米),未悬挂明显标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供电公司选任运输合同相对人存在过错,且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以及被告供电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298100.85元,由被告***赔偿208670.6,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应再赔偿158670.6元,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430.26元。另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被判处刑罚,其不再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不能免除被告供电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定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430.26元。因各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农电公司存在过错,故农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拖运行为与被告供电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王中海各项损失合计158670.6元;二、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430.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原告王中海负担350元,被告***负担2647元,被告供电公司负担1172元。
上诉人王中海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供电公司之间系运输关系错误,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供电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致王中海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供电公司再赔偿王中海损失158670.6元。诉讼费由***和供电公司承担。
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错误,供电公司不应对王中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中海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受供电公司、农电公司雇佣运输电线杆和架设电线杆,***在运输电线杆时致王中海损害,应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赔偿王中海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农电公司陈述意见同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另补充认为***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一审的陈述均不一致,其对一审判决也未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供电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江苏省电力公司苏电人(2007)768号《关于农村供电所实施作业组织专业化的意见》,证明本案的电网工程施工并非供电所职责,倪克高不能代表供电公司承包电网工程,即使倪克高承包工程也是个人行为。
经质证,上诉人王中海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公司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被告农电公司同意供电公司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本院依法调查了倪克高,其陈述淮阴区新渡谢庄6组供电线路工程不是王营供电所负责施工,而是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介绍***为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拖运电线杆。
另查明,上诉人王中海在本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0888号案中提供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大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淮阴区供电局在2011年3月份至本年度10月份在棉花庄镇大福村境内进行老电网改造(换杆、换线、配电间等等)。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理由:一是***在之前从未主张其与供电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其在一审2013年5月8日的庭审中亦陈述“我和其他两被告之间没有关系”,现***虽在二审庭审时改变陈述,称其与供电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是根据倪克高在公安部门的谈话内容并不能得出***与供电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结论。故对王中海主张***与供电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运输关系。理由如下:2011年5月27日王营供电所职工倪克高在公安部门陈述,新渡乡谢庄6组工程施工由王营镇供电所负责,***在工地上负责架杆,事故发生时施工已结束约两个月。***陈述,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施工已结束,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将工地上剩余电杆运往棉花并谈好运费为100元。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大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棉花庄镇大福村境内存在施工事实。故本院根据倪克高、***的陈述及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大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王营镇供电所负责的事故路段施工结束后,***因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将工地上剩余电杆运往棉花镇并商谈运费为100元,***与供电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用于拖运电杆的车辆系私自改型的三轮汽车且未经相关部门登记,供电公司在选任运输合同相对人上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和供电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上诉人王中海负担1193元(免缴),上诉人供电公司负担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华
审判员 阮 明
审判员 季明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仲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