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2949号
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枧底镇铜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624UQ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飞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娥街道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QRX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浙江飞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浙江飞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字【2021】的1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枉顾事实,认定事发当天被告系案外人***介绍至原告处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明显错误。1、原告提供的“有***签字”的村委会《说明》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被告并非为原告工作。从被告认可的“工资表”可知:被告并非“现场管理人员”仅是普通工人,仲裁委认定被告的身份明显错误。原告支付的“工资”实际上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并不包括事发当天的工资。***是介绍其为第三人工作。原告提供的“有***签字”的村委会《说明》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以上事实。2、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可以看出:安装污水灌是第三人的义务。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条规定:污水工程终端设备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即验收合格之前所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总计552170元,第三人免费送至上孚村,免费完成货物或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第六条规定:原告的责任是货物验收和质量验收。而卸货、安装是验收合格之前的环节,并非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不可能为第三人雇请工作人员,支付报酬。故,被告受伤时,绝非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而是为第三人工作,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3、从卸、安装污水灌的工作流程来看,足以推定被告是为第三人工作的客观事实。从工作的流程来看:(1)第三人将污水灌运进工地,在电线杆高度不足以让货车通行,第三人雇佣证人***撑电线杆;(2)进入场地后,需要卸货、吊装污水灌,第三人雇佣工地挖掘机师***(证人)进行吊装污水灌;(3)挖掘机师***吊装污水灌,必然需要一个工人进行***、将污水灌牵引至应安装的位置,该部分为必不可少工作程序,第三人并没有安排自己的员工必然需要雇佣当地工人从事该方面的工作。因此,从工作流程来看:被告必然是由第三人雇佣从事工作。4、污水灌(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安装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通过查看原告的经营范围可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大多为工程类,并不包含水处理设备,基于原告不具有水处理设备的研发、设计、制造、安装业务,才对外招标采购,由第三人负责。因此,仲裁委认定安装污水灌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有失偏颇。故仲裁委引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认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第三人支付医疗费,足见责任方是第三人。谁承担责任,由谁支付受伤人的医疗费用,这是亘古不变的准则。被告在污水灌卸绳子时不慎摔下,是自身工作不慎导致,并非第三人雇佣的挖掘机师傅导致,可以说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若被告并非第三人雇佣干活,第三人怎么可能对没有任何过错的事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综上,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依法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未就雇佣、聘用事宜进行过协商,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事实上被告自2020年11月21日就开始到原告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事发时被告是配合挖掘机师傅卸污水罐受伤事实,但被告工资理应由原告支付,因为第三人没有雇请被告做事;2、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在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安装、装卸由第三人公司负责,这只是原告对于本次合同义务的一个约定,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个事实。因为原告对被告工伤赔偿后,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可向第三人追偿。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人浙江飞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1、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于原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也认可了被告在2020年11月2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同样12月3日事故发生时,被告也在原告处工作,而非第三人处,第三人从未雇佣过被告,被告在***与刚才庭审中也予以认可;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卸货义务做明确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公平原则,共担卸货义务,换句话说即使卸货义务在于第三人,被告本身在原告处工作,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工地上配合第三人卸货,也是合情合理的。第三人认为无论被告受伤过程如何,均不能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第三人之所以支付部分医疗费,是在原告的请求下,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第三人代为支付,被告儿子在出具收条时,也明确了代为支付的事实。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时间是到12月14日为止,12月31日被告的儿子在与原告负责人电话联系时就医疗费进行了协商,原告负责人也承诺会向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所以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属于代付,不能以此来证明第三人雇佣被告的事实。
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
2、《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污水工程终端设备的货物运输、安装、验收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由第三人负责;
3、村委会证明一份和上孚村污水工程一污水终端项目用工表,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实际为第三人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实际上是因为被告家经济困难,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从大局出发,才在村委会的建议下给予4800元的补助,绝非全部是工资。绝不包括事发当天的工资,被告的身份仅是普工,并非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为***;
4、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一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安装污水工程终端设备其他环节的工人,都是第三人聘用并支付工资。其中证人**、***也是原告工地的工人,为原告挖沟渠。但事发当天由第三人雇佣干活;
5、通话内容摘要来源于被告,证明原告从未承诺支付医疗费,仅是跟第三人儿子进行协调,并要求被告明确医疗费数字,省的别人(第三人)天天交挨不住。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息打印机,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是一家建筑施工企业也具备对案涉工地的承建资质,依法被告应当为在其工地从业的工作人员投保建筑工地工伤保险;
2、被告的疾病证明两份,入院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在2020年12月3日下午在工地做事摔伤入院的这一个事实;
3、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在仲裁委已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2020年11月21日开始到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当时工资是每月10,000元,由此,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4、被告的儿子与原告的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在被告受伤之后,被告的儿子向原告公司负责人索要医药费时,原告负责人一直是由他去筹措,并且从来没有否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更没有让被告去向第三人索要医药费,由此说明,原告公司层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认可的;
5、银行对账单、以及被告妻子与周有力(禄)的微信截屏,证明被告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3天工资;
6、2021年3月16日在仲裁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第一次庭审中,本案的原告陈述这4800元是发给***的工资,不是发给被告的工资;
7、第二次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没有对4800元的组成进行了说明,更不存在补助款。
第三人浙江飞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系由被告的儿子向***(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出具收到其代为支付的医疗费,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支付全部医疗费,实际仅为一小部分,收条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而12月31日被告的儿子在与原告的负责人***就医疗费进行协商,原告负责人也同意支付。由此,综合考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为代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20年11月21日经***介绍到原告承建的项目“广丰区改善人居环境(横山镇上孚村)一上孚污水工程”工作,日常从事砌砖、打水泥等工作内容。2020年12月3日下午一点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卸污水罐工作时不慎摔伤双脚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被告住院期间,第三人代付了部分医疗费。2021年2月1日,被告向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2月7日,原告回复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吊装污水罐工作系第三人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以此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认定工伤。2021年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4800元工资(该款项支付至被告妻子***账户中)。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向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或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日,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浙江飞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被告***经案外人***介绍自2020年11月21日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地点等均由原告安排,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该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最后,被告日常从事的有砌砖、打水泥等工作均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认为,202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受伤是因为安装污水罐工作,而原告已将此项工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由第三人中标且负责施工,污水罐的卸货安装属于第三人的义务,并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受伤时系为第三人工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安装污水罐工作中没有雇请被告,也没有支付过被告工资。而被告自2020年11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开始一直工作至2020年12月3日上午,202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亦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卸污水罐时不慎受伤,由此认定,本案被告系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受伤当天下午原告未让***安排被告做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为第三人提供劳动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在工作期间利用某段时间另行为他人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浙江飞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