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枧底镇铜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624UQ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飞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娥街道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QRX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飞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和当地村委会《证明》一份,均能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通过***寻找安装污水终端项目用工人员,***叫被上诉人去施工现场,由原审第三人雇佣用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由原审第三人雇佣,与客观事实不符;2.通过第一次和第二次卸污水罐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雇佣当地人(包括被上诉人)装卸污水罐;3.不应以上诉人未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而否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应以在工地上存在谁用工,就应由谁支付工资的客观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通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装卸污水罐的工作流程来看,足以推定被上诉人是为原审第三人提供工作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2020年11月21日到受伤之日一直在上诉人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当日是受原审第三人雇佣是正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本案客观事实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所陈述的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后是如何卸污水罐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3.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期间的工资,在被上诉人受伤前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那么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4.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对安装装卸的合同约定只是其双方之间合同义务的约定,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可以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赔偿后,基于双方的约定向原审第三人追偿。 原审第三人浙江飞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字【2021】的1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20年11月21日经***介绍到原告承建的项目“广丰区改善人居环境(横山镇上孚村)一上孚污水工程”工作,日常从事砌砖、打水泥等工作内容。2020年12月3日下午一点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卸污水罐工作时不慎摔伤双脚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被告住院期间,第三人代付了部分医疗费。2021年2月1日,被告向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2月7日,原告回复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吊装污水罐工作系第三人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以此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认定工伤。2021年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4,800元工资(该款项支付至被告妻子***账户中)。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向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或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日,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浙江飞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被告***经案外人***介绍自2020年11月21日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地点等均由原告安排,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该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最后,被告日常从事的有砌砖、打水泥等工作均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认为,202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受伤是因为安装污水罐工作,而原告已将此项工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由第三人中标且负责施工,污水罐的卸货安装属于第三人的义务,并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受伤时系为第三人工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安装污水罐工作中没有雇请被告,也没有支付过被告工资。而被告自2020年11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开始一直工作至2020年12月3日上午,202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亦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卸污水罐时不慎受伤,由此认定,本案被告系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受伤当天下午原告未让***安排被告做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为第三人提供劳动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在工作期间利用某段时间另行为他人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与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浙江飞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由上诉人安排和管理,且工资报酬亦由上诉人予以发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以案外人***和当地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为由上诉主张事发当日即2020年12月3日被上诉人系受雇于原审第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雇佣双方的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此均予以否认;其次,上诉人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从2020年11月21日至受伤前系在上诉人工地上为其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事发时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仅凭案外人的证明不足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关于合同义务的约定,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建立的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江西广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