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李德贞与张平、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2166号
原告李德贞,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曾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二十六大街创业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71035338E。
法定代表人马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厚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国际企业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
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德贞诉被告张平、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张平、被告凯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厚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31.6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17时30分,被告张平驾驶豫S×××**号陕汽牌重型货车沿312河区××新村××大道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312河区××新村××大道路口信阳市浉河区三官新村平安大道路口处,因避让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世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路北侧步行原告相挂,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原告共入院30天,经该院确诊伤情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桡骨骨折、右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查,被告凯晟公司系被告张平的用人单位,也系肇事豫S×××**号陕汽牌重型货车所有人。事故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请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我司在上述证件合格有效且无保险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于超出河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费用我司不予赔偿。2、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另有一伤者,应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凯晟公司答辩称,公司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平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17时30分,被告张平驾驶豫S×××**号陕汽牌重型货车沿312河区××新村××大道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312河区××新村××大道路口信阳市浉河区三官新村平安大道路口处时,因避让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世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后与路北侧行人原告李德贞及张世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车辆有损,原告李德贞、张世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德贞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15074.88元。2018年11月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区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平负主要责任、张世莲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德贞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9年8月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德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平驾驶豫S×××**号陕汽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凯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李德贞1958年2月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7年7月1日起在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担任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职务,月工资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平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德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15074.88元,有3张医药费票据和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李德贞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李德贞1958年2月2日出生,伤残鉴定时61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李德贞系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其任职于建筑公司担任监理职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月收入4500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李德贞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5074.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50元/天×30天计算。三、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60天计算。四、护理费6492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08.2元/日×60天计算。五、误工费22500元,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4500元/月×150天计算。六、残疾赔偿金26278.41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19年×10%计算。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九、鉴定费2000元。以上赔偿共计107427.84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医疗费赔偿项下向原告李德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7774.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5442.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伤残赔偿项下向原告李德贞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0870.41元。鉴定2000元由被告张平、凯晟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贞各项损失70870.4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贞各项损失5442.42元,以上两项赔偿共计76312.83元。
二、鉴定2000元由被告张平、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德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张平、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54元,由原告李德贞承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俊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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