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民终4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壮,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信阳息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红丽,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同上,现住址同上,系张从壮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勇,河南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公路管理局。(下称平桥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王恩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超,该公司总工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晟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军,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渣土公司倾倒地块租用方之一。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鹏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鹏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兆鹏。
委托代理人雷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下称市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朱时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国军、牛洪丽、张从壮、信阳市平桥区公路管理局、信阳市鹏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洪丽、张从壮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辉,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公路管理局诉讼代理人吴文豹、袁超,上诉人徐国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易建国,上诉人信阳市鹏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兆鹏、雷廷,上诉人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志全,被上诉人信阳市公路管理局诉讼代理人余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0日1时35分许,张某驾驶豫S×××××号牌奥迪小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高新区闵岗路段时,在通过道路积水路段后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电线杆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7]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牛磊、牛玉景无责任。交警部门于事故发生当日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勘查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2时30分至2017年4月10日3时30分”,事故地点为“信阳市高新区312国道闵岗路段”,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为“事故地点西有较大面积积水,占据南半幅车道近一个半车道”。另有交警部门关于事故现场路况环境补拍照显示事故地点路面积水情况。
平桥公路局提供2017年3月27日与平桥区交通运输执法局人员两次通话记录及执法机构工作日志、上路巡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欲证明该局于2017年3月27日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凯晟公司违法堆渣土侵占公路的行为,已将违法行为及时上报给执法机构,执法机构也已作出处理,平桥公路局的管理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其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执法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未现场送达施工方当事人,仅电话通知下达,当事人未到场。
2017年8月7日陈兆鹏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提出其认为事故地点不在其本人及鹏友公司管控的范围,事故成因与其本人及鹏友公司并无关联,申请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组织各当事人进行事故现场勘查,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图显示,该事故路段为东西向,基本路况为东西高,中间低,路段南面西处为徐国军堆土地块,南面东处为陈兆鹏堆土地块。
另查明该事故路段南面路边堆土明显高于路面路基,徐国军租赁地块堆土为凯晟公司拉入。
二原告及张某户口本均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二原告提供张某所有的北京市暂住证显示“来本市日期:2014-11-01,暂住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6楼14单元B101号,现服务处所:荣宝宾馆,有效期:2016-08-15至2017-08-15”。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件案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常包括参加道路交通行为的双方或多方,一般具有明确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该类案件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的规定来确定责任承担,常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法律适用,并且一般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民事责任。二原告所诉的平桥公路局、市公路局、凯晟公司、徐国军、鹏友公司均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所诉依据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的规定,显然本案案由不能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二原告诉称平桥公路局、市公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但事故发生当日,事发路段道旁堆积的土方严重阻挡了路面的排水,致事发路段路况恶劣,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致其子死亡,从而向各被告主张赔偿。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施工人在进行施工过程中造成地面,即路况恶劣,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要求,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故二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的内在逻辑结构,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各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
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及司乘人员的责任认定,而非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认定。从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分析,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张某未尽够注意义务在夜间1时35分不利天气下高速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边电线杆导致发生事故,张某本人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乘坐人无责任。因此,在诱发张某死亡事故的原因力上,张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无疑起着决定性作用,张某本人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35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70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第47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平桥区公路局作为信阳市高新区312国道闵岗路段养护管理单位,已发现凯晟公司违法堆渣土侵占公路的行为,虽上报交通执法机构,但在凯盛公司未清除路面隐患的情况下,并未及时采取重新修建排水沟等有效的修复道路措施,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平桥公路局辩称其无执法职能、无清除义务,本院不能采信。
市公路局不是该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国军作为事故路段南面西处地块租赁方,凯晟公司与徐国军作为事故路段南面西处地块卸土施工方,鹏友公司作为事故路段南面东处地块卸土施工方,均因堆土高于路面路基且未挖掘相应的排水通道,造成雨后道路积水无法排出,占据近一个半机动车行车道,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平桥区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徐国军及凯晟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鹏友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50%的过错责任。市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张某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为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
张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北京市暂住证显示其已于2014年11月1日去往北京市并居住在该市内,服务于荣宝宾馆,该暂住证有效期为2016-08-15至2017-08-15,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其收入来源,其各项损失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45920元/年÷12×6=22960元(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2、死亡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原告诉请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3、二原告中年丧子,悲恸难当,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为宜。至于二原告诉请交通费及住宿费,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能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617620元。平桥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3524元;凯晟公司、徐国军、鹏友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17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从壮、牛红丽赔偿金123524元;二、被告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国军、被告信阳市鹏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从壮、牛红丽赔偿金61762元;三、驳回原告张从壮、牛红丽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从壮、牛红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死者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北京,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北京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死者张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平桥公路局上诉称:1、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经尽到及完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3、被上诉人张从壮、牛洪丽的损失,应当依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向承保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张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徐国军上诉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的死亡与上诉人在租赁的场地上堆土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路面积水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或路面积水是因上诉人堆土导致。即使路面积水与事故有关联,也是因为事发路段312国道南侧没有排水沟导致,应由该路段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部分责任。死者张某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更不能按北京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诉人凯晟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害人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信阳平桥区公路管理局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上诉人鹏友公司上诉称:一审责任划分失当。张某本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平桥公路局是该路段管理单位,负有管理责任,鹏友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公路局对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事发路段不属于信阳公路局具体管辖的范围,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张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承担所有的损失。
被上诉人平桥公路局对张从壮、牛红丽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原告的上诉没有任何的依据,其要求按照北京的标准赔付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居住在城镇。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说明的很清楚,损失应该由张某自行承担。对于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我们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状。答辩人已经尽到相应的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上诉人凯晟公司对张从壮、牛红丽的上诉答辩称:针对原审原告的上诉,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很明确,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张某的死亡赔偿金,虽有北京的暂住证,但是不满一年,即使有证据,法律规定也是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不是必须按照城镇标准,原审原告要求按照北京的标准,没有任何的依据。对于平桥公路局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审时原告没有主张答辩人赔偿,是公路局追加的答辩人,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徐国军对张从壮、牛红丽的上诉答辩称: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北京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该事故张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至少应该承担70%以上的责任。
被上诉人鹏友公司对张从壮、牛红丽的上诉答辩称:鹏友公司的堆土行为发生在2015年,期间也有暴雨,但是一直没有积水和类似的事故发生,鹏友公司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从壮、牛红丽对本案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由于原审被告的原因导致路面大面积积水,且未尽到及时清理的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该由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没有任何的责任,且答辩人提供有张某在北京的暂住证其收入来源地在北京,本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更应该按照北京的城镇标准承担侵权的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10日凌晨1时35分,交警部门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7>第4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张某驾驶机动车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记录事故现场道路和交通环境为:“信阳市高新区312国道闵岗路段,有标志线,中心黄线,在事故地点50米处道路南半幅有积水,占近一个半车道。”从交管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平桥公路局提供的2017年3月27日与平桥区交通运输执法局人员的两次通话记录及执法机构工作日志与责令改正通知书可见,事发现场存在违法堆放渣土侵占公路的行为及造成路面大面积积水的现象。平桥公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公路管理机构有保障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法定责任,在其发现公路两边有违法堆放渣土侵占公路的事实行为,可能对公路的良好正常通行造成影响时,其仅仅是通知相关的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未及时对路面安全隐患进行清除,直至事发时平桥公路局既未采取重新修建排水沟等有效修复道路措施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其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该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徐国军、凯晟公司、鹏友公司在紧邻公路的地块堆放渣土,且明显高于路面路基,既未报备相关部门批准,亦未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道路旁堆积的土方严重阻挡路面的积水,导致事发路段路况恶劣,其违法堆放渣土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三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张某在夜间1时35分天气恶劣、路况不佳的情况下仍然高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其若能够按规操作,文明驾驶,低速慢行,本可避免惨剧发生。张某本人有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的死亡赔偿标准问题,其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暂住证显示其已于2014年11月1日到北京居住,亦可以证明张某并非依农业生产作为收入来源,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但是针对张从壮、牛红丽要求按照北京的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收入来源于北京,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397元,由上诉人张从壮、牛红丽承担4005元,由上诉人徐国军承担164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37元,由信阳市鹏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45元,由信阳市平桥公路管理局承担2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文 刚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