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2298号
原告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红。
委托代理人罗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思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张明迁驾驶我司豫S×××××红岩杰狮货车在河区震雷山至东双河乡杜河村路段行驶中不慎侧翻落水,造成豫S×××××车辆受损严重,事发后,我司人员郭立超(车队队长)第一时间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客服95511报案,后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陈继龙查勘现场处理。该车辆在信阳市宝石桥升大修理厂维修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尚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理赔。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9280元整,施救费用7200元整,各项损失共计56480元整,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辩称,我司仅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齐全,各项证件年检均符合规定,在无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未提供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商业保险单在重要提示一栏,已明确提示和解释了免责条款的相应内容,我司已对保险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和施救费用,原告未提供事故认定书及现场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资料,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成因,无法证实车辆维修清单费用产生的时间是否与事故存在关联性,且车辆维修清单未提供车辆的维修车解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张明迁驾驶原告公司豫S×××××红岩杰狮货车在河区震雷山至东双河乡杜河村路段行驶中不慎侧翻落水,造成豫S×××××车辆受损严重,事发后,原告公司人员郭立超(车队队长)第一时间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客服95511报案,后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陈继龙查勘现场处理。但该车辆在河区升大汽车维修站维修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尚未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车辆维修费49280元;②施救费用7200元,原告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4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对于当事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的,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最基本的提示义务即可免责。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无从业资格证系商业险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就商业险免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辩称无法证明维修费、施救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是结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答辩对争议诉求进行公允裁判,而无需对与之相关的所有事实逐项核实和查明,与诉请无关或不足以影响诉求认定的事实或证据瑕疵,出于审判效率角度考量,法院无需查明。本案中,结合原告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维修费、施救费等花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6480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