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4246号
原告:信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龙潭国际1-5号楼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信阳龙潭国际地块土方工程项目,双方对合同工期、承包单价、工程量结算及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1-3号楼履约保证金20万元,4-5号楼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龙潭国际1-3号楼土方工程。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龙潭国际工程结算书》,结算1-3号楼工程造价合计3349792.86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3249792.867元一直未付。剩余两栋楼工程,被告也迟迟未动工,也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249792.867元工程款,并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结算金额我们认可,但支付利息的起点我们不同意,利息应当从2021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在此之前工程还未完工。保证金50万元是对的,目前1-3号楼的20万元可以退还,但其余保证金根据合同不应退还。诉讼费我们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原告信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中甲方、发包方)签订《龙潭国际1-5号楼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信阳龙潭国际地块土方工程项目,双方对合同工期、承包单价、工程量结算及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开工前由乙方缴纳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1-3号楼履约保证金20万元,4-5号楼履约保证金30万元。2、2021年1月31日前,若本项目1-3号楼房建尚未达到预售条件且1-3号楼土方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则支付1-3号楼50%的土方工程款,并退还1-3号楼履约保证金20万元,待本项目1-3号楼房建达到预售条件后,支付1-3号楼剩余土方工程款。3、2021年1月31日前,若本项目1-3号楼房建达到预售条件且1-3号楼土方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则一次性支付1-3号楼土方工程款。在此种情形下1-3号楼履约保证金暂不退还,待1-5号楼基坑大开挖完毕,经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或底板浇筑混凝土完成后,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龙潭国际1-3号楼土方工程。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龙潭国际工程结算书》确认1-3号楼工程造价合计3349792.87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3249792.87元一直未付。4-5号楼工程现未动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龙潭国际1-5号楼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应当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是2021年1月31日前1-3号楼土方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情况下的付款条件与付款方式,原告未举证证明2021年1月31日前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约定。2021年12月20日,双方对1-3号楼土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支付。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已经完成1-3号楼土方工程,被告收取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在支付工程款同时应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退还4-5号楼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9792.87元、退还1-3号楼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21年12月21日起按2021年1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99.17元,原告信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17元,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