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南雅典·***1号楼3层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2228340Q。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湖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二十六大街创业花园8号楼3**90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8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部分第一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1870.53元”,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后依法判定原告实际损失,不服金额138585.32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的瑕疵且鉴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依法提出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合理。原告初次鉴定的鉴定机构选定未通知上诉人,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其鉴定程序违法;《豫圣德**【2021】临鉴字第1359号》鉴定意见书第2页鉴定检查所见中看出圣德***定中心在鉴定时未对足弓测量,依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常见损伤影像学分级(分期)标准4.1.1足弓破坏”的相关规定:原告伤情诊断趾骨、第2和3跖骨骨折,保守治疗,依据内侧纵弓足弓角异常评定10级伤残,内侧纵弓角正常度数是113°-130°,内侧纵弓角的测量方法是由跟骨的最低点至距骨头的最低点做一直线,再由距骨头的最低点至第1跖骨头最低点做一直线,测量两线形成的夹角。本案原告伤情不存在致使内侧纵弓角塌陷或升高的损伤及病理基础,且鉴定报告并未测量及记录内侧纵弓角度数,鉴定报告判断的足弓破坏,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的错误及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以允许:(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关于足弓鉴定的相关条款作为证据并提交了对***的伤残及误工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并依据明显存在错误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审查事实不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存疑,误工护理期限医嘱明显不合理且未经专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及被扶养人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也违背了立法本意。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审查后对被上诉人***的伤残及误工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后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辩称,第一、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造成原告受伤的,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因此答辩人向交警队申请对其伤情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定机关河南圣德***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第二、河南圣德***定中心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病例及复查结果综合评判,并依据《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5.10.6.18之规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符合规定。被答辩人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没有提出合理理由和相关证据证明。况且单方委托***定并非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定,否则简单重复的***定程序不仅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在一审中,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关于误工期和营养期,答辩人有医院出院医嘱证明,以及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规定,有医嘱的按照医嘱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出院医嘱计算误工期和护理期判决被告承担并无不当。综合以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670.5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4日,被告**驾驶豫S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信阳市××道××号××村部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990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6335.21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每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河南圣德***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育有女儿***,2014年6月21日出生,育有儿子吴其栩,2017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丰原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平桥区第一分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员工,月工资48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豫S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经查明,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工资与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相接近,符合本地经济的状况,故对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月4800元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期、误工期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有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营养期按照130天计算,已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营养期为40天。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定意见书》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定,否则简单重复的***定程序不仅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本案中,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进行***定的申请,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6335.21元;2、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护理费:17478.5元;5、误工费:20800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6.14元=95306.8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及施救费:650元。以上损失共计:179870.5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6187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1870.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71元,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信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8.71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判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河南圣德***定中心系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根据***的住院病例、影像片等鉴定材料,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DOl03006-2014)对***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通过检查及阅片,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意见明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定意见书存在严重违法、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适当,因***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护理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审法院根据出院医嘱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适当。
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71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雷
审判员 董 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