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97号
原告李帅锋。
委托代理人兰增奇。
被告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西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新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帅锋诉被告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孟新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增奇、被告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被告孟新儒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帅锋诉称:原告李帅锋于2012年5月15日驾驶豫A×××××车辆在南四环与郑平公路交叉口西300米处与被告孟新儒驾驶的豫AJ69984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孟新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帅锋无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车辆受损的费用,被告却始终不予给付。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7444元。
原告李帅锋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拆检费、施救费、管理费票据个一张;5、评估费票据;6、折旧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行车证、驾驶证。
被告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后的数额我们承担。鉴定的数额过高。
被告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孟新儒答辩意见与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提供的证据亦相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存在不合法、不合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新儒和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数额较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均无异议,但认为3、4、5、6的费用属间接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发票连号,由法院酌情判决。综上,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结论书予以采信。证据7发票连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异议成立,数额由法院酌情处理。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孟新儒和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孟新儒驾驶豫AJ69984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因刹车失灵与原告李帅锋驾驶的豫A×××××车小客车、屠春峰驾驶的晋J×××××三轮摩托车、吴小佩驾驶的豫A×××××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维修,花拆检费719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315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7190元,原告花评估费36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孟新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帅锋无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车辆受损的费用未果,故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7444元。
另查明:豫AJ69984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90780元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受损车辆进行折旧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2)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A×××××松花江牌小客车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孟新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新儒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修车支付的施救费260元、管理费315元、拆检费719元、车辆损失费7090元、交通费200元,折旧费6000元共计元。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折旧评估费、管理费由被告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折旧费共计15444元;
三、被告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折旧评估费、管理费由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修宏兵负担21元,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