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加敏,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锡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柱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吕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剑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丘晓安,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
法定代表人:曹世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剑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丘晓安,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代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剑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丘晓安,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沙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山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木公司)、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座落于中山市坦洲镇七村大利队的房屋是登记在***名下的物权。上述房屋处于海伦堡公司第四期54-59座的傍边,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为海伦堡公司开发的第四期54-59座商品房的施工单位,高沙公司为桩基础工程的分包单位。2009年3月15日至4月7日期间高沙公司为海伦堡公司第四期54-59座进行了桩基础工程的施工。***于2009年4月份开始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缝受到损害,与海伦堡公司协商赔偿未果。***遂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伦堡公司、高沙公司、中木公司、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1.连带赔偿房屋的修复费用及贬值损失合共160000元;2.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另查:依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害原因、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及贬值损失等作鉴定、评估。其中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害原因的鉴定结果为:旧楼的损坏现象主要为自身原因所引起,但外界施工震动对其增长、增宽的影响,故与外界施工因素有因果关系。房屋现状的损害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新楼的损坏现象主要为自身原因所引起,但外界施工震动对其增长、增宽的影响,故与外界施工因素有因果关系。房屋现状的损害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旧楼房屋损害的修复方案评估为:1.砖墙裂缝灌注膨胀水泥补强;2.板裂缝灌注改性环氧树脂补强;3.板补强后用碳纤维布进行加固;4.墙身空鼓及脱落进行凿除修复。对新楼房屋损害的修复方案评估为:1.砖墙裂缝灌注膨胀水泥补强;2.板裂缝灌注改性环氧树脂补强,并贴碳纤维布加固;3.天面漏水处用聚安脂作防水处理;4.室外天面砼保护层脱落用细石砼修补;5.外墙雨水管漏水处作防水处理。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旧楼加固修复费用:12703.53元,对新楼加固修复费用:30160.04元。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贬值损失的评估为:67383元。
又查:高沙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登记成立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再查:福建省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变更为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主张海伦堡公司、高沙公司、中木公司、中木番禺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侵权人的主观有过错,四、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依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害原因的鉴定结果为:旧楼的损坏现象主要为自身原因所引起,但外界施工震动对其增长、增宽的影响,故与外界施工因素有因果关系;新楼的损坏现象主要为自身原因所引起,但外界施工震动对其增长、增宽的影响,故与外界施工因素有因果关系。因此,高沙公司打桩工程施工行为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坏的部分原因,高沙公司依法应当对给***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及的旧楼为“一般损坏房”,新楼为“基本完好房”,原审法院酌定高沙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又,根据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及贬值损失等作鉴定、评估得出的结论,修复加固费用为42863.52元(旧楼12703.53元+新楼30160.04元)、房屋贬值损失为67383元合共110246.57元。为此,高沙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为44098.63元(110246.57元×40%)。海伦堡公司与高沙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高沙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定作人海伦堡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失,故***主张海伦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高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采用锤击的方式打桩是与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有约定,主张中木公司及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高沙公司与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约定用锤击的方式打桩只是其内部的约定,高沙公司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中木公司及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履行主张权利,且中木公司及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也不是房屋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故***及高沙公司主张中木公司及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房屋损失款44098.6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评估费39572元,合共44032元(***已预交),由***负担25820元,高沙公司负担17252元(高沙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恒房鉴字(2011)第SW0097-1号、仲恒房鉴字(2011)第SW0097-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于鉴定结论超越房屋鉴定机构的资格范围及没有事实依据而无效。二、海伦堡第四期54-59座采用锤击式打桩方式对***的房屋及临近建筑产生严重影响。***新、旧房屋在海伦堡第四期54-59座打桩前均未存在开裂等相关损坏现象,其损坏显然是海伦堡公司开发海伦堡第四期54-59座打桩所致。与***房屋相邻的房屋均在海伦堡公司开发海伦堡第四期54-59座日夜打桩施工产生严重的震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三、海伦堡公司开发海伦堡第四期54-59座时没有办理合法的报建手续,直到2009年11月才补办报建手续。四、原审法院仅根据存在种种瑕疵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的新、旧房屋的损坏现象主要是自身原因,判令***对房屋受损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高沙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高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高沙公司的打桩施工是造成***房屋出现损坏的部分原因证据不足。目前能反映***房屋出现损害的时间是海伦堡公司提供的中房鉴字2010第073、07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反映***申请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与高沙公司施工的2009年3月时隔9个月,因此,***房屋损坏与高沙公司施工无关。二、高沙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高沙公司施工的海伦堡第四期54-59座桩基础工程是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发包的,所采取的锤击施工方法是发包方确定的,高沙公司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工程也通过了发包方、建设方的验收,是合格的工程,高沙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假设锤击施工对***房屋有损害,该责任也应当由锤击方法的确定者海伦堡公司、中木公司、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承担。三、原审法院认定外界震动对***房屋损害承担40%的责任显然与鉴定结果不符。首先,***房屋的损坏现象为自身原因所引起,与高沙公司没有关联;其次,外界震动仅是***房屋出现裂痕增长、增宽有影响,即外界震动仅起轻微作用。
被上诉人海伦堡公司、中木公司、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证人梁锦荣、吴金兰、何志强、梁连好、梁志兴、杜华根、郭金炳、梁旺生、吴明坤、杜旭、杨北容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3月,海伦堡公司开发海伦堡第四期54-59座时,四台打桩机日夜打桩施工,产生了巨大的噪音并造成附近地面严重震动,对其房屋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同年,其相继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严重影响房屋的居住安全,让其无法安心居住。高沙公司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凭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海伦堡公司、中木公司、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是否产权人也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安全鉴定及房地产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对于***及高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分析如下:
一、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安全鉴定,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分析涉案房屋损坏的原因并作出房屋安全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并没有举证证实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称涉案房屋在海伦堡第四期54-59座打桩前均未存在开裂等相关损坏现象,***虽然提交了数名证人的证言拟证明上述事实,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亦均不足以否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高沙公司称***房屋损坏与高沙公司施工无关,但高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称海伦堡公司开发海伦堡第四期54-59座时没有办理合法的报建手续,经查,本案系侵权责任的民事纠纷,依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报建手续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两者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对此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四、海伦堡公司与高沙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高沙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定作人海伦堡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失,故***主张海伦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充分。虽高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采用锤击的方式打桩是与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有约定,主张中木公司及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高沙公司与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约定用锤击的方式打桩只是其内部的约定,高沙公司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中木公司及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主张权利,且中木公司及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也不是房屋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故***及高沙公司主张中木公司及中木公司番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充分。高沙公司是海伦堡公司第四期第54-59座工程桩基础的分包单位,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涉案房屋损坏与外界施工因素有因果关系,因此,高沙公司应当对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高沙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及高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预交3500元、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212元),由上诉人***负担2535元,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官 琳
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嘉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