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东升镇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3059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乾大,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雅斯门业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高沙丽城路侧门业A幢63号铺。
经营者:符彬艺。
被告:符彬艺,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锡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子,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雅斯门业商行(以下简称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沙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缪乾大,被告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被告高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被告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被告高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前期医疗费55131.5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50元/天×住院21天)、护理费5040元(7200元/30天×21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6888.2元(422.4元/天×21天+12672.5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39209.0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雅斯林业商行雇佣**,就其向高沙建筑公司承接的套装门供货及安装工作,为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小学安装门。在工作过程中,**从雅斯门业商行提供的梯子摔下。由于雅斯门业商行未提供相应的工作安全措施器具,**头部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当天被送至中山小榄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在内的13项伤情,并需要进行内固定治疗,术后定期复查及术后一年返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约25000元)。**为前期治疗自行垫付了大量费用,但三被告置若罔闻,未向**支付。雅斯门业商行是符彬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雅斯门业商行及其经营者符彬艺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沙建筑公司将本次事故的门安装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安装资质的雅斯门业商行,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时,**补充意见:当时雅斯门业商行雇用**安装门的工作已实际完成。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门安装完成后,**受雅斯门业商行的雇用和委托对门顶上窗台的玻璃进行测量,故**才爬到几米高的地方并摔下致伤。因此,本案实际并非是在安装门的过程中致伤的,是处于雅斯门业商行临时委托,在进行委托工作中致损。
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提供的证据:
1.医疗费证明;2.套装门供货及安装协议;3.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工资证明;6.**的收入流水情况(微信账单)、微信截图;7.微信聊天记录(含微信统计说明)、银行收入流水、微信收入说明;8.证人证言(刘某、向某)。
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辩称,**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所称的受伤过程我方完全不知情,我方不能确认其受伤是因为安装门时发生,也没有相关部门进行相关调查。**长期在中山市东升镇门业市场从事门的安装服务。2019年6月3日,我方与**通过微信联系,双方就高沙小学的门的安装工程费用及安装细节进行商议,达成170元/套的安装价格。2019年6月11日,我方把要安装的门送到高沙小学工地,之后**开始组织人员安装,在6月15日下午约5点左右接到工地电话,说有人受伤,我方立即前往工地,到达后又说送到中山小榄人民医院,我方即赶往该医院。之后我方虽然有所怀疑**是否在施工时受伤,仍然极力筹措医疗费用于**伤情的医治,总费用达55000元。在**出院后,双方又结清门安装的款项。**所称的我方雇佣其进行安装门的劳务是错误的,**本就是在专业从事承揽门业安装工程的人员,双方之间是纯粹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所谓的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作为承揽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风险承担责任,而不是随意将人身风险推责给我方。**主张这安装门需要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不予确认。我方得知**受伤后,没有推脱,而是尽力筹措治疗费用为其疗伤,既尽朋友之义,也尽了双方多年合作伙伴之宜,符合民事活动中善良人的本份,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提供的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符彬艺与**自201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5日)共40页;2.证人证言(郭某、吴某)。
高沙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雅斯门业商行不是发包与承包之间的关系,即不是承包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套装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为证,合同约定我公司向雅斯门业商行购买门,所以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雅斯门业商行是销售经营门业的具有经营资格的合法单位,我公司向其采购门不违反法律规定。**从事的是雅斯门业商行安排的工作,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受伤及受损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沙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
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套装门供货及安装》;3.套装门的照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是长期在本市东升镇门业市场从事门、柜安装的人员。雅斯门业商行是符彬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3月2日,经营地址于本市东升镇高沙丽城路侧门业A幢63号铺,经营范围:销售木门。高沙建筑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5日,经营地址于本市东升镇同兴西路,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施工。**与雅斯门业行商存在业务往来,由雅斯门业商行委托**为客户安装门,**与符彬艺通过微信聊天设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9年5月22目,高沙建筑公司与雅斯门业商行签订《套装门供货及安装》,约定雅斯门业商行向高沙建筑公司供应铝合金厕所门6个和生态门118个等,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日期: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安装完毕;交货地点:高沙建筑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施工现场);货物单价包括运输:安装、搬运;安装合页和发泡胶由雅斯门业商行提供,并负责安装。货物运输、安装:雅斯门业商行负责运送到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同年6月3日,**与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经微信聊天达成协议,由**为雅斯门业商行安装40套带窗头的门(门高2.2米,窗头0.60米,包括安装窗头玻璃),单价170元/套。6月10日,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将需要安装的门运输到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小学建筑工地,并通知**前来安装,并应**要求提供人字梯一个,**与其雇请的刘庆辉、向海、向某共4人一起到工地安装门。6月15日,**在工地现场从高处坠落受伤,
工友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6日出院,入院情况:患者入院前1小时余不慎从3米高处坠落,头部着地受伤,伤后无昏迷,觉头部疼痛、头晕,鼻腔流血等。出院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伤情。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规律服药治疗,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后1个月复查头颅CT,骨科门诊随诊,术后1年返院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25000元)等。**因本案受伤支出医疗费110131.50元,符彬艺已支付55000元。向
**主张住院治疗费用110131.50元,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对住院治疗费用107551.50元予以确认,但康洁药店销售小票(人血白蛋白2次共6支计2580元)不予确认;高沙建筑公司表示不清楚费用的形成,由法院认定。
**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元,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对此予以确认;高沙建筑公司同意雅斯门业商行的意见。
**主张按150元/天计算其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认定应按规定计算。
**主张按7200元/30天标准计算其住院21天的护理费,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主张支付营养费3000元,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主张其误工天数住院21天加休息3个月,按12672.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不予确认,认为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
**主张其因本案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1000元,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窗头玻璃、人字梯的问题。**与符彬艺的微信聊天记录:1.符彬艺要求**安装好窗头再测量玻璃的尺寸以便其准备玻璃,**回复装好门再量;2.**要求符彬艺提供两把梯,没装玻璃一把梯够了,装玻璃要两把;最好两把,因为窗头分开的,一把梯不好装;符彬艺回复先拿一把用,再看哪里找一把;3.**在庭审称符彬艺只提供一把梯,另一把是其在工地找到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符彬艺经营的雅斯门业商行与**通过微信聊天达成口头协议,雅斯门业商行将在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小学工地安装的40套门以170元/套交由**安装,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高沙建筑公司与雅斯门业商行签订《套装门供货及安装》,约定雅斯门业商行向高沙建筑公司供应套装门,由雅斯门业商行负责送门到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小学工地及负责安装,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的损失问题。
关于前期医疗费的问题。**主张住院治疗费用110131.50元(包括:住院治疗费用107551.50元、康洁药店销售小票记载人血白蛋白2次共6支计2580元);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对住院治疗费用107551.50元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康洁药店销售小票(人血白蛋白2次共6支计258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治疗费用10755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外非住院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医嘱证明故不予确认。关于二期手术费的问题。**提供的出院记录证明其术后1年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25000元),为此,**主张二期手术费2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人陪护,故**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提供的出院记录证明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90天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的误工天数按住院21天加休息3个月为111天,其主张按12672.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46888.2元。本院认为,**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主张按提供12672.5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家具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66649元/年计算**的误工费为20268.6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的病情及治疗情况,确有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因本案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107551.50(凭票);2.二次手术费25000元(医嘱);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20268.6元(66649元/365天×111天);6.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57320.10元。因符彬艺已支付55000元,为此,**主张其损失为102320.10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从事承揽活动中不慎从高处坠落遭受人身损害,雅斯门业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雅斯门业商行对安装门的定作、选任方面没有过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雅斯门业商行在指示**测量窗头玻璃方面是否存在过失,因此,雅斯门业商行也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沙建筑公司与雅斯门业商行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其无需对**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雅斯门业商业、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2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丁也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