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2071行初1634号
原告: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8K。
法定代表人:周锡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830U。
法定代表人:王超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泳贤,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子清,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74。
第三人:欧阳百友,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278。
第三人:李子江,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374。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缪惠敏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