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雅斯门业商行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021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乾大,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雅斯门业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高沙丽城路侧门业A幢63号铺。

经营者:符彬艺,身份信息同下。

被告:符彬艺,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同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锡添,任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中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雅斯门业商行(下称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沙建筑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案号为(2019)粤2072民初13059号,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粤20民终216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被告符彬艺及被告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被告高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前期医疗费55131.5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50元/天×住院21天)、护理费5040元(7200元/30天×21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6888.2元(422.4元/天×21天+12672.5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139209.07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前期医疗费55131.5元、二次治疗医疗费9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7680元(7200元/30天×32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4206.8元(422.4元/天×32天+12672.5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143939.8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雅斯门业商行雇佣**,就其向高沙建筑公司承接的套装门供货及安装工作,为中山市***高沙小学安装门。另外,符彬艺通过微信委托**,请求**帮忙测量窗头玻璃的尺寸,方便符彬艺在门的木工部分安装好后,订制玻璃时提供。**在完成门的安装工作后,就开始独自帮助符彬艺测量玻璃的尺寸,但在**完成该委托工作的过程中,**从雅斯门业商行提供的梯子摔下。由于雅斯门业商行未提供相应的工作安全措施器具,**头部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当天被送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存在包括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在内的13项伤情,并需要进行内固定治疗,术后定期复查及一年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已完成二次手术,并因前期治疗、二次手术自行垫付了大量费用。**多次追讨,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置若罔闻,未向**支付。雅斯门业商行的企业类型为个体户,其经营者是符彬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在帮助符彬艺和雅斯门业商行测量窗头玻璃尺寸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其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帮工人即符彬艺和雅斯门业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沙建筑公司将本次事故的门安装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安装资质的雅斯门业商行,属于违法发包,且雅斯门业商行委托**帮忙测量玻璃尺寸的原因是由于雅斯门业商行为高沙建筑公司发包的工程订制玻璃。因此本案的损失虽然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但对赔偿责任的处理可参照雇佣责任中对工程违法分包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即高沙建筑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辩称,1.本案中,**与雅斯门业商行就门的安装属于承揽合同无疑。**主张其受伤属于承揽工作外帮工雅斯门业商行做测量窗头玻璃尺寸而受到的伤害,属于无偿帮工受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终2167号民事裁定载明“该工作系已包含在**与雅斯门业商行的约定的工作内容(安装门和窗头玻璃)之中?还是双方在原约定内容之外的额外工作?”“此外,在双方就测量窗头玻璃尺寸的工作约定不明,且存在两种以上不同可能的情况下,宜应作有利于伤者的解释。”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认为上述陈述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诉讼公平原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2.为了还原本案的全部事实,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将符彬艺与**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出来。从2019年6月3日双方开始洽谈安装门的承揽工作开始,一直到同月17日双方清算安装款为止。其中,第7页就有关用梯测量窗头约定,第42页、43页关于安排测量窗头的事实。而**以断章取义的方式截取了同月11日至同月13日的部分对话,完全歪曲了原有事实。从完整的对话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工作中当然包括了测量窗头的工作,因这不仅是安装带窗门的常识,只有在门框安装好后,上部的玻璃框的大小才能确定。此时测量窗头才能按其尺寸制作玻璃,故双方在约定安装工程款的讨价还价中,工程费用与不带窗头的工程费用是有较大差别,且在微信对话中,也明确了对窗头测量工作的安排(如梯子的安排等)。测量窗头玻璃尺寸本就是安装带窗门的工作分内之事,不应强行认定为承揽工程外的帮工行为。综上,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认为**诉称其受伤是进行安装门工程外另外的帮工行为根本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高沙建筑公司辩称,1.高沙建筑公司与雅斯门业商行之间不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2.套装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包含了安装费用,安装门是雅斯门业商行的合同约定的义务;3.高沙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的受伤也没有因果关系,高沙建筑公司对**的损失依法不需承担任何责任;4.雅斯门业商行是销售经营门业具有经营资质的合法单位,高沙建筑公司向雅斯门业商行采购门并不违法,也不存在选任过失,并且安装部门并不需要资质,高沙建筑公司与雅斯门业商行签订合同双方均不违法,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高沙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是长期在本市***门业市场从事门、柜安装的人员。雅斯门业商行是符彬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3月2日,经营地址于本市侧门业A幢63号铺,经营范围:销售木门。高沙建筑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5日,经营地址于本市,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施工。**与雅斯门业商行存在业务往来,由雅斯门业商行委托**为客户安装门,**与符彬艺通过微信聊天设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9年5月22目,高沙建筑公司与雅斯门业商行签订《套装门供货及安装》,约定雅斯门业商行向高沙建筑公司供应铝合金厕所门6个和生态门118个等,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日期: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安装完毕;交货地点:高沙建筑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施工现场);货物单价包括运输、安装、搬运;安装合页和发泡胶由雅斯门业商行提供,并负责安装。货物运输、安装:雅斯门业商行负责运送到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

同年6月3日,**与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经微信聊天达成协议,由**为雅斯门业商行安装40套带窗头的门(门高2.2米,窗头0.60米,包括安装窗头玻璃),单价170元/套。同年6月10日,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将需要安装的门运输到中山市***高沙小学建筑工地,并通知**前来安装,并应**要求提供人字梯一个,**与刘庆辉、向海、向某共4人一起到工地安装门。同年6月15日,**在工地现场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其工友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6日出院,入院情况:患者入院前1小时余不慎从3米高处坠落,头部着地受伤,伤后无昏迷,觉头部疼痛、头晕,鼻腔流血等。出院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伤情。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规律服药治疗,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后1个月复查头颅CT,骨科门诊随诊,术后1年返院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2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名,带药出院等。**第一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7551.5元,其自行外购药品产生费用2580元,符彬艺已支付55000元。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对住院治疗费用107551.5元予以确认,但康洁药店销售小票(人血白蛋白2次共6支计2580元)不予确认;高沙建筑公司表示不清楚费用的形成,由法院认定。

2020年7月14日,**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进行胸腰椎钉棒系统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同月25日出院,**因此支付医疗费9721.5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

**在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刘某、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雅斯门业商行是雇佣关系,装门的工作是不包括测量玻璃,其是完成安装门工作后帮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测量玻璃时摔下来的。刘某的证言主要反映:其曾从事装门、装柜的相关工作;装门的工作主要是将门固定好、装螺丝,无需培训考证;平时装门的工作只包装,不包测量窗头玻璃尺寸;玻璃是由门店直接提供,若因尺寸问题装不了就退回给门店。向某的证言主要反映:其有参加本案的装门工作,是符彬艺致电要求**过去装门的,安装费是其与符彬艺平分;本案事故发生时,门已将装好了,**是在测量窗头的尺寸时摔下来的;平时装门不负责测量玻璃尺寸,是由门店测量并提供玻璃,若尺寸不对就退回给门店。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与符彬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1.2019年6月3日,**要求符彬艺提供两把梯,并称因为到时候上面的窗户安装玻璃时需要两个人上去,需要两把一米多高的人字梯。符彬艺回复再找一下,其找个木工借两个;双方在协商价格时,**说到“还要帮你把那玻璃,要不要我们装啊,那玻璃是开槽的还是钉钉那个什么木条的”,符彬艺问能不能每套门160元,**有提到“主要是太高了”“还要帮你搬楼层啊,你三四楼的话,一米宽的门,200多的窗户还要搬上去”。2.同月12日,**问符彬艺什么时候送梯子过来,符彬艺回复只有一把,要两把还是一把。**又说没装玻璃一把梯够了,装玻璃要两把,最好两把,因为窗头分开的,一把梯不好装。符彬艺回复先拿一把用,再看哪里找一把。3.同月13日,符彬艺要求**安装好窗头再测量玻璃的尺寸以便其准备玻璃,**回复装好门再量。同时,**与符彬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同年7月23日向符彬艺发送了安装费的手写结算单照片,结算单中载明有“学校带窗头40条×170=6800元,不带窗头2条×100=200元”“40条未装玻璃减10元1条”的内容。符彬艺于2019年7月23日-同年9月11日分多次向**支付了安装费10280元。**提交的装门工序步骤示意图显示:步骤一为搬货、拆包、钉框,步骤二为固定门框,步骤三为固定窗头框,步骤四为装门扇、锁,步骤五为装线条,至此木门部分已经完工,门店送玻璃后装上。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确认安装门窗是按这个步骤,但认为缺少了测量玻璃的步骤,还有测量锁具的高度和合页的间距;步骤三固定窗头框后有测量玻璃框尺寸,固定好门扇再测量门锁的高度,固定好门框门扇的一侧量好合页的间距,就安装固定好的门框上,最后固定好窗头玻璃。

庭审中,**明确本案的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并称其是在装好门后受符彬艺的要求帮其测量窗头玻璃的尺寸时因失去重心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案涉的门下面的木框与窗的木框是分开的,不是一体,都是拼装;由于带窗头的高2.8米,不带窗头的高2.1米,带窗头也是分开安装窗头的木框,工作量增加了,且需要爬梯子安装,风险也明显增加,故带窗头的安装费是170元/门,不带窗头的安装费用是100元/门;装玻璃只是每门10元,从单价看显然工作量是不包括测量玻璃的尺寸;安装门框时需要两个人,一个人扶住门框,一个人负责固定,安装材料及其他辅料均是雅斯门业商行提供,有些工具其也会提供,若其没有的工具就会由雅斯门业商行提供;安装不带窗头的门不需要梯子,直接拿东西垫着三四十公分就够了。雅斯门窗商行、符彬艺不确认**陈述的受伤经过,并称不清楚**如何受伤;其确认案涉的门外框是拼装的,门的尺寸是由其方测量的;为方便工序,其就统一把下面木门部分订了统一高度,然后把下门安装好了才把窗头外框固定,如果高度尺寸有偏差,可以改高或改短窗头配合安装,所以要把窗头外框固定好才能测量玻璃尺寸,再把对应尺寸的玻璃安装在窗头上;带窗头是包括了测量、安装、打胶等等工序,如果玻璃尺寸测量错误,数量少的话,其可以承担,如果数量多,大家就协商;**摔下来后,其在外请工人重新测量;符彬艺之前有委托**安装其他不带玻璃的门,但不用向其提供梯子。同时,**、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均确认带窗头的总高为2.8米,不带窗头的总高为2.1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本案中,根据符彬艺经营的雅斯门业商行与**通过微信聊天达成的口头协议,雅斯门业商行将在中山市***高沙小学工地安装的40套门以170元/套交由**安装。雅斯门业商行并未与**存在支配或从属关系,雅斯门业商行亦未指挥**的相关工作内容,**也提供所使用的劳动工具,而且**以安装门作为其工作成果并据此收取报酬,由此可见,雅斯门业商行与**之间在安装门这一事实上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高沙建筑公司与雅斯门业商行签订《套装门供货及安装》,约定雅斯门业商行向高沙建筑公司供应套装门,由雅斯门业商行负责送门到中山市***高沙小学工地及负责安装,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如何受伤的问题。首先,从**的受伤情况,再结合其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是从高处摔下来受伤的。其次,**与符彬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符彬艺要求**安装好窗头再测量玻璃的尺寸以便其准备玻璃,**回复装好门再量。再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及证人向某的证人证言,**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主张其是在测量窗头玻璃尺寸过程中从高处摔下来受伤予以采信。

三、关于**测量窗头玻璃尺寸这一行为涵盖在承揽关系中还是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首先,**与符彬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双方就测量窗头玻璃尺寸的工作进行约定,也未显示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测量窗头玻璃尺寸。虽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抗辩称**要求其提供梯子用于测量,但从**与符彬艺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出**要求符彬艺提供两个人字梯,并称因为到时候上面的窗户安装玻璃时需要两个人上去,其中内容并没有显示该梯子是用于测量窗头玻璃尺寸,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抗辩理由。其次,证人刘某、向某的证言均证实装门不负责测量玻璃尺寸,是由门店测量并提供玻璃,若尺寸不对就退回给门店。虽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不确认上述证人的证言,并认为装门是包含测量玻璃尺寸的工作,但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再次,若雅斯门业商行主张的安装门的工程本身包含测量窗头玻璃尺寸属实,符彬艺单独就测量工作在微信中特别**提出,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若雅斯门业商行上述主张属实,由于测量尺寸错误导致玻璃重做产生的损失亦应由**负担,但雅斯门业商行在庭审陈述因测量错误导致的损失,数量少由其承担。即便其陈述,数量多由双方协商,但其未对该陈述提供证据证明。此外,从双方聊天记录看,有窗的门与没有窗的门安装价格每套相差70元,**在承接项目前已明确表示因为有窗的门要高很多,安装风险增大,还要搬运上楼,故费用要高,并未表示系因为要测量故需要多收费用。最后,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承接雅斯门业商行的安装工作,顾名思义,其工作内容应系将雅斯门业商行提供的材料安装在案涉工地,其并不对材料的品质负责。窗头玻璃属于套门配件,该配件属于雅斯门业商行应提供的材料范围,该玻璃的尺寸、厚度、透明度等品质要求,应由雅斯门业商行负责。综上,本院认定**替雅斯门业商行测量窗头玻璃,属于双方承揽关系之外形成的义务帮工关系。

四、关于**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主张第一次住院花费治疗费107551.5元,第二次住院花费治疗费9721.5元,均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康洁药店销售小票记载人血白蛋白2次共6支计2580元,由于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对此不确认,且**没有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21天,第二次住院11天,共住院32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护理费。**的第一次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二次出院记录虽未载明,但**的手术位置在胸腰椎,住院期间必然也需要有人陪护,现**主张32天的陪护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向彬的收入证明仅加盖中山市圣天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未附上相关的工资收入流水,本院对其主张的陪护人员向彬的工资水平不予采信。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参照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的标准,核算陪护费为5481.29元(62521元/年÷365天×32天)。4.营养费。**提供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的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建议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由于第二次住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误工费。**的误工天数共计152天,其主张按12672.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46888.2元。本院认为,**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主张按提供12672.5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参照2019年度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82621元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34406.55元。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的病情及治疗情况,确有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因本案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61560.84元。

五、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院已认定**应雅斯门业商行的要求帮其测量窗头玻璃尺寸,该行为为义务帮工性质。**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雅斯门业商行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雅斯门业商行未举证证明其明确拒绝**的帮工,故雅斯门业商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就其在帮工过程中所受损害向雅斯门业商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扣除雅斯门业商行已支付的55000元,雅斯门业商行尚应向**赔偿损失106560.84元。符彬艺作为雅斯门业商行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高沙建筑公司并非被帮工人,**诉请高沙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06560.84元;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负担826元,被告中山市***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共同负担2353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山市***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炎梅

人民陪审员  谭耀兴

人民陪审员  尤慧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嘉文

赵鑫溶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021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乾大,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雅斯门业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高沙丽城路侧门业A幢63号铺。

经营者:符彬艺,身份信息同下。

被告:符彬艺,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同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锡添,任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中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雅斯门业商行(下称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中山市高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沙建筑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案号为(2019)粤2072民初13059号,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粤20民终216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被告符彬艺及被告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被告高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前期医疗费55131.5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50元/天×住院21天)、护理费5040元(7200元/30天×21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6888.2元(422.4元/天×21天+12672.5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139209.07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前期医疗费55131.5元、二次治疗医疗费9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7680元(7200元/30天×32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4206.8元(422.4元/天×32天+12672.5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143939.8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雅斯门业商行雇佣**,就其向高沙建筑公司承接的套装门供货及安装工作,为中山市***高沙小学安装门。另外,符彬艺通过微信委托**,请求**帮忙测量窗头玻璃的尺寸,方便符彬艺在门的木工部分安装好后,订制玻璃时提供。**在完成门的安装工作后,就开始独自帮助符彬艺测量玻璃的尺寸,但在**完成该委托工作的过程中,**从雅斯门业商行提供的梯子摔下。由于雅斯门业商行未提供相应的工作安全措施器具,**头部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当天被送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存在包括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在内的13项伤情,并需要进行内固定治疗,术后定期复查及一年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已完成二次手术,并因前期治疗、二次手术自行垫付了大量费用。**多次追讨,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置若罔闻,未向**支付。雅斯门业商行的企业类型为个体户,其经营者是符彬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在帮助符彬艺和雅斯门业商行测量窗头玻璃尺寸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其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帮工人即符彬艺和雅斯门业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沙建筑公司将本次事故的门安装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安装资质的雅斯门业商行,属于违法发包,且雅斯门业商行委托**帮忙测量玻璃尺寸的原因是由于雅斯门业商行为高沙建筑公司发包的工程订制玻璃。因此本案的损失虽然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但对赔偿责任的处理可参照雇佣责任中对工程违法分包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即高沙建筑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辩称,1.本案中,**与雅斯门业商行就门的安装属于承揽合同无疑。**主张其受伤属于承揽工作外帮工雅斯门业商行做测量窗头玻璃尺寸而受到的伤害,属于无偿帮工受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终2167号民事裁定载明“该工作系已包含在**与雅斯门业商行的约定的工作内容(安装门和窗头玻璃)之中?还是双方在原约定内容之外的额外工作?”“此外,在双方就测量窗头玻璃尺寸的工作约定不明,且存在两种以上不同可能的情况下,宜应作有利于伤者的解释。”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认为上述陈述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诉讼公平原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2.为了还原本案的全部事实,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将符彬艺与**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出来。从2019年6月3日双方开始洽谈安装门的承揽工作开始,一直到同月17日双方清算安装款为止。其中,第7页就有关用梯测量窗头约定,第42页、43页关于安排测量窗头的事实。而**以断章取义的方式截取了同月11日至同月13日的部分对话,完全歪曲了原有事实。从完整的对话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工作中当然包括了测量窗头的工作,因这不仅是安装带窗门的常识,只有在门框安装好后,上部的玻璃框的大小才能确定。此时测量窗头才能按其尺寸制作玻璃,故双方在约定安装工程款的讨价还价中,工程费用与不带窗头的工程费用是有较大差别,且在微信对话中,也明确了对窗头测量工作的安排(如梯子的安排等)。测量窗头玻璃尺寸本就是安装带窗门的工作分内之事,不应强行认定为承揽工程外的帮工行为。综上,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认为**诉称其受伤是进行安装门工程外另外的帮工行为根本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高沙建筑公司辩称,1.高沙建筑公司与雅斯门业商行之间不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2.套装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包含了安装费用,安装门是雅斯门业商行的合同约定的义务;3.高沙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的受伤也没有因果关系,高沙建筑公司对**的损失依法不需承担任何责任;4.雅斯门业商行是销售经营门业具有经营资质的合法单位,高沙建筑公司向雅斯门业商行采购门并不违法,也不存在选任过失,并且安装部门并不需要资质,高沙建筑公司与雅斯门业商行签订合同双方均不违法,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高沙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是长期在本市***门业市场从事门、柜安装的人员。雅斯门业商行是符彬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3月2日,经营地址于本市侧门业A幢63号铺,经营范围:销售木门。高沙建筑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5日,经营地址于本市,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施工。**与雅斯门业商行存在业务往来,由雅斯门业商行委托**为客户安装门,**与符彬艺通过微信聊天设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9年5月22目,高沙建筑公司与雅斯门业商行签订《套装门供货及安装》,约定雅斯门业商行向高沙建筑公司供应铝合金厕所门6个和生态门118个等,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日期: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安装完毕;交货地点:高沙建筑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施工现场);货物单价包括运输、安装、搬运;安装合页和发泡胶由雅斯门业商行提供,并负责安装。货物运输、安装:雅斯门业商行负责运送到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

同年6月3日,**与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经微信聊天达成协议,由**为雅斯门业商行安装40套带窗头的门(门高2.2米,窗头0.60米,包括安装窗头玻璃),单价170元/套。同年6月10日,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将需要安装的门运输到中山市***高沙小学建筑工地,并通知**前来安装,并应**要求提供人字梯一个,**与刘庆辉、向海、向某共4人一起到工地安装门。同年6月15日,**在工地现场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其工友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6日出院,入院情况:患者入院前1小时余不慎从3米高处坠落,头部着地受伤,伤后无昏迷,觉头部疼痛、头晕,鼻腔流血等。出院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伤情。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规律服药治疗,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后1个月复查头颅CT,骨科门诊随诊,术后1年返院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2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名,带药出院等。**第一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7551.5元,其自行外购药品产生费用2580元,符彬艺已支付55000元。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对住院治疗费用107551.5元予以确认,但康洁药店销售小票(人血白蛋白2次共6支计2580元)不予确认;高沙建筑公司表示不清楚费用的形成,由法院认定。

2020年7月14日,**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进行胸腰椎钉棒系统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同月25日出院,**因此支付医疗费9721.5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

**在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刘某、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雅斯门业商行是雇佣关系,装门的工作是不包括测量玻璃,其是完成安装门工作后帮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测量玻璃时摔下来的。刘某的证言主要反映:其曾从事装门、装柜的相关工作;装门的工作主要是将门固定好、装螺丝,无需培训考证;平时装门的工作只包装,不包测量窗头玻璃尺寸;玻璃是由门店直接提供,若因尺寸问题装不了就退回给门店。向某的证言主要反映:其有参加本案的装门工作,是符彬艺致电要求**过去装门的,安装费是其与符彬艺平分;本案事故发生时,门已将装好了,**是在测量窗头的尺寸时摔下来的;平时装门不负责测量玻璃尺寸,是由门店测量并提供玻璃,若尺寸不对就退回给门店。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与符彬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1.2019年6月3日,**要求符彬艺提供两把梯,并称因为到时候上面的窗户安装玻璃时需要两个人上去,需要两把一米多高的人字梯。符彬艺回复再找一下,其找个木工借两个;双方在协商价格时,**说到“还要帮你把那玻璃,要不要我们装啊,那玻璃是开槽的还是钉钉那个什么木条的”,符彬艺问能不能每套门160元,**有提到“主要是太高了”“还要帮你搬楼层啊,你三四楼的话,一米宽的门,200多的窗户还要搬上去”。2.同月12日,**问符彬艺什么时候送梯子过来,符彬艺回复只有一把,要两把还是一把。**又说没装玻璃一把梯够了,装玻璃要两把,最好两把,因为窗头分开的,一把梯不好装。符彬艺回复先拿一把用,再看哪里找一把。3.同月13日,符彬艺要求**安装好窗头再测量玻璃的尺寸以便其准备玻璃,**回复装好门再量。同时,**与符彬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同年7月23日向符彬艺发送了安装费的手写结算单照片,结算单中载明有“学校带窗头40条×170=6800元,不带窗头2条×100=200元”“40条未装玻璃减10元1条”的内容。符彬艺于2019年7月23日-同年9月11日分多次向**支付了安装费10280元。**提交的装门工序步骤示意图显示:步骤一为搬货、拆包、钉框,步骤二为固定门框,步骤三为固定窗头框,步骤四为装门扇、锁,步骤五为装线条,至此木门部分已经完工,门店送玻璃后装上。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确认安装门窗是按这个步骤,但认为缺少了测量玻璃的步骤,还有测量锁具的高度和合页的间距;步骤三固定窗头框后有测量玻璃框尺寸,固定好门扇再测量门锁的高度,固定好门框门扇的一侧量好合页的间距,就安装固定好的门框上,最后固定好窗头玻璃。

庭审中,**明确本案的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并称其是在装好门后受符彬艺的要求帮其测量窗头玻璃的尺寸时因失去重心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案涉的门下面的木框与窗的木框是分开的,不是一体,都是拼装;由于带窗头的高2.8米,不带窗头的高2.1米,带窗头也是分开安装窗头的木框,工作量增加了,且需要爬梯子安装,风险也明显增加,故带窗头的安装费是170元/门,不带窗头的安装费用是100元/门;装玻璃只是每门10元,从单价看显然工作量是不包括测量玻璃的尺寸;安装门框时需要两个人,一个人扶住门框,一个人负责固定,安装材料及其他辅料均是雅斯门业商行提供,有些工具其也会提供,若其没有的工具就会由雅斯门业商行提供;安装不带窗头的门不需要梯子,直接拿东西垫着三四十公分就够了。雅斯门窗商行、符彬艺不确认**陈述的受伤经过,并称不清楚**如何受伤;其确认案涉的门外框是拼装的,门的尺寸是由其方测量的;为方便工序,其就统一把下面木门部分订了统一高度,然后把下门安装好了才把窗头外框固定,如果高度尺寸有偏差,可以改高或改短窗头配合安装,所以要把窗头外框固定好才能测量玻璃尺寸,再把对应尺寸的玻璃安装在窗头上;带窗头是包括了测量、安装、打胶等等工序,如果玻璃尺寸测量错误,数量少的话,其可以承担,如果数量多,大家就协商;**摔下来后,其在外请工人重新测量;符彬艺之前有委托**安装其他不带玻璃的门,但不用向其提供梯子。同时,**、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均确认带窗头的总高为2.8米,不带窗头的总高为2.1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高沙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本案中,根据符彬艺经营的雅斯门业商行与**通过微信聊天达成的口头协议,雅斯门业商行将在中山市***高沙小学工地安装的40套门以170元/套交由**安装。雅斯门业商行并未与**存在支配或从属关系,雅斯门业商行亦未指挥**的相关工作内容,**也提供所使用的劳动工具,而且**以安装门作为其工作成果并据此收取报酬,由此可见,雅斯门业商行与**之间在安装门这一事实上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高沙建筑公司与雅斯门业商行签订《套装门供货及安装》,约定雅斯门业商行向高沙建筑公司供应套装门,由雅斯门业商行负责送门到中山市***高沙小学工地及负责安装,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如何受伤的问题。首先,从**的受伤情况,再结合其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是从高处摔下来受伤的。其次,**与符彬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符彬艺要求**安装好窗头再测量玻璃的尺寸以便其准备玻璃,**回复装好门再量。再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及证人向某的证人证言,**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主张其是在测量窗头玻璃尺寸过程中从高处摔下来受伤予以采信。

三、关于**测量窗头玻璃尺寸这一行为涵盖在承揽关系中还是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首先,**与符彬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双方就测量窗头玻璃尺寸的工作进行约定,也未显示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测量窗头玻璃尺寸。虽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抗辩称**要求其提供梯子用于测量,但从**与符彬艺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出**要求符彬艺提供两个人字梯,并称因为到时候上面的窗户安装玻璃时需要两个人上去,其中内容并没有显示该梯子是用于测量窗头玻璃尺寸,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抗辩理由。其次,证人刘某、向某的证言均证实装门不负责测量玻璃尺寸,是由门店测量并提供玻璃,若尺寸不对就退回给门店。虽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不确认上述证人的证言,并认为装门是包含测量玻璃尺寸的工作,但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再次,若雅斯门业商行主张的安装门的工程本身包含测量窗头玻璃尺寸属实,符彬艺单独就测量工作在微信中特别**提出,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若雅斯门业商行上述主张属实,由于测量尺寸错误导致玻璃重做产生的损失亦应由**负担,但雅斯门业商行在庭审陈述因测量错误导致的损失,数量少由其承担。即便其陈述,数量多由双方协商,但其未对该陈述提供证据证明。此外,从双方聊天记录看,有窗的门与没有窗的门安装价格每套相差70元,**在承接项目前已明确表示因为有窗的门要高很多,安装风险增大,还要搬运上楼,故费用要高,并未表示系因为要测量故需要多收费用。最后,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承接雅斯门业商行的安装工作,顾名思义,其工作内容应系将雅斯门业商行提供的材料安装在案涉工地,其并不对材料的品质负责。窗头玻璃属于套门配件,该配件属于雅斯门业商行应提供的材料范围,该玻璃的尺寸、厚度、透明度等品质要求,应由雅斯门业商行负责。综上,本院认定**替雅斯门业商行测量窗头玻璃,属于双方承揽关系之外形成的义务帮工关系。

四、关于**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主张第一次住院花费治疗费107551.5元,第二次住院花费治疗费9721.5元,均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康洁药店销售小票记载人血白蛋白2次共6支计2580元,由于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对此不确认,且**没有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21天,第二次住院11天,共住院32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护理费。**的第一次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二次出院记录虽未载明,但**的手术位置在胸腰椎,住院期间必然也需要有人陪护,现**主张32天的陪护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向彬的收入证明仅加盖中山市圣天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未附上相关的工资收入流水,本院对其主张的陪护人员向彬的工资水平不予采信。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参照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的标准,核算陪护费为5481.29元(62521元/年÷365天×32天)。4.营养费。**提供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的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建议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由于第二次住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误工费。**的误工天数共计152天,其主张按12672.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46888.2元。本院认为,**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主张按提供12672.5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参照2019年度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82621元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34406.55元。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的病情及治疗情况,确有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因本案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61560.84元。

五、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院已认定**应雅斯门业商行的要求帮其测量窗头玻璃尺寸,该行为为义务帮工性质。**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雅斯门业商行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雅斯门业商行未举证证明其明确拒绝**的帮工,故雅斯门业商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就其在帮工过程中所受损害向雅斯门业商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扣除雅斯门业商行已支付的55000元,雅斯门业商行尚应向**赔偿损失106560.84元。符彬艺作为雅斯门业商行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高沙建筑公司并非被帮工人,**诉请高沙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06560.84元;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负担826元,被告中山市***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共同负担2353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山市***雅斯门业商行、符彬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炎梅

人民陪审员  谭耀兴

人民陪审员  尤慧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嘉文

赵鑫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