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624民初753号
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顺城路4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217080603N。
法定代表人:曾勇,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从余,男,生于1972年10月12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升曦,男,生于1978年11月11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阳区,现住大关县,系该社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南门街8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45283623。
法定代表人:周小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耘宇,男,生于1987年11月15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大关县寿山镇新街。
组织机构代码证:217080523。
法定代表人:周邦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耘宇,男,生于1987年11月15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从余、杜升曦,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17日,我社与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社向被告发放重组贷款人民币24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月息8.4‰,按季付息,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自愿用自己公司的两套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和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关××××乡新街店子社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作该笔贷款抵押,并向我社递交了公司同意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声明书等相关材料,对抵押物依法设立抵押登记。同时,对原贷款所欠利息42.012554万元继续用三宗房产做抵押。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用于做抵押的两套房屋产权为大房权证翠字第(2008)054、05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国用(2008)字第305、306号。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做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寿山第(2011)4000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国用(2010)第046号。该笔重组贷款是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2012年6月20日在我社办理的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两笔合计金额370万元,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期偿本付息,经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我社与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我社同意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原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40.374539万元,尚欠本金240万元,做贷款重组使用,下欠利息42.012554万元。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从2014年11月13日起分8期平均还款52515.70元,并承诺最后一期在2016年11月20日前全部结清。上诉重组贷款我社与被告办理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季度利息16814.11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季度利息60547.74元,2015年9月18日支付季度利息60547.75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就未支付利息。之前所欠贷款利息42.012554万元也未履行分期还款计划,我社为清收欠息,曾通过多种方式向两被告做工作,要求其偿还,但两被告总是以经营出现困难,筹资压力大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欠我社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32.382549万元,原贷款重组时下欠利息42.012554万元。我社与两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借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我社贷款本金240万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为32.382549万元,利息以实际清偿日计算为准,原贷款重组时所欠利息42.012554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我公司现在面临困难,大家都知道,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申明书、公司印章及签字、企业贷款客户询问笔录、分期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企业信息留存授权书、企业信用报告、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照片六张、贷款卡、公司要件类资料、管理类资料、暂定资质证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抵押房产权证资料、催收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向我社借款以及用三宗房产做抵押的相关情况;2、贷款帐一份,欲证明贷款人的还款情况及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金额。
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20日,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两笔,合计本金37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5年6月20日到期,并用四宗房产做抵押,即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三宗,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宗。2014年11月13日,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40.3745392万元,下欠本金240万元,利息42.012554万元,原告将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退还了一宗给被告。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8.4‰,按季付息,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化。当天,原告与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关县××辕门××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翠字第(2008)05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国用(2008)第305号的一宗房产为自己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240万元提供8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用位于大关县××辕门××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翠字第(2008)05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国用(2008)第306号的一宗房产为自己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240万元提供1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寿山新街店子社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寿山字第(2011)4000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国用(2010)第046号的一宗房产,为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240万元提供6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三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时,对于原贷款利息42.012554万元继续用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做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对抵押物依法设立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便将24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32.382549万元,原贷款利息42.012554万元。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两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40万元,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没有依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约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且抵押权已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偿还其借款本息,则原告可对处置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32.38254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后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即按月利率8.4‰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
二、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贷款利息42.012554万元。
三、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追偿。
四、由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置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2元,减半收取16076元,由被告大关县飞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月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